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V-112-醫上-4-20241017-1

字號

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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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被上訴人 廖師賢 管思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原定手術項目範圍僅係上訴人肛門內之一條肉條,然被上訴人擅自對上訴人施作多種非原定手術,造成上訴人傷殘,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證據確鑿。本件第一審法官不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亦違背職務,不調查證據、不調閱刑事卷宗、不傳喚證人、不盡闡明義務,經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後,竟仍強行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師賢、管思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7年度醫他字第3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廖師賢、管思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部分,經 南投地檢以109年度醫偵字第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3-31頁),足認上訴人陳稱其對廖師賢、管思齊提出之刑事訴訟程序部分,已經終結在案,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院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並非專以刑事裁判結果為斷,又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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