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V-112-醫上-5-20241224-2

字號

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李旭東、顏俊銘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 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2,804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萬120元(796萬120元+300萬元=1,096萬1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2,804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