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2-重上更二-38-20250319-1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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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1萬8,682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17萬3,000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51萬8,68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明昌,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 「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下稱系爭油品),購買系爭油品。詎被上訴人於所供應之系爭油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對消費者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應給付伊按96年度至102年度履約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原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864萬元,伊一部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8,341萬2,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3月起始於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 素,伊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並無不良影響,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無法鑑別銅葉綠素為天然或額外人工添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考量上訴人獲利情形,而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下稱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下稱第746號)判決認定為625萬9,341元,不得再請求伊賠償違約金。縱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  ㈠兩造自96年5月1日起迄102年8月16日止,每年度逐年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第3條第1款則約定: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如附表「預定履約金額」欄所示金額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約。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均約定「包裝圖案及標示由甲方設 計後送乙方印製,乙方印製完成後須經甲方認可後再行製作,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之商標印製本契約產品之包裝,上述包裝設計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或仿製,包裝印製需符合甲方要求,如有違反要求,概由乙方負責,惟若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致需變更包裝圖案及標示時,須由甲方重新設計後再送乙方印製。」;同條項第3款亦均約定「葡萄籽油產品所需之包裝材料均由乙方供應,葡萄籽油禮盒產品所需之禮盒包材由甲方供應,其餘包材則由乙方供應,乙方製程耗損之包裝材料應由甲方監毀」。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指揮司法警察前 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工廠執行搜索,查獲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以攙偽假冒方式販售不純油品,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調配室課長○○○、調配作業員○○○(下合稱○○○等3人)提起公訴,並經智財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分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罪等,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  ㈣上訴人前以其因被上訴人及○○○等3人上開刑事犯罪而受有損 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等3人連帶賠償,業經智財法院以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等4人應賠償上訴人625萬9,341元本息【⑴通路退貨163萬6,508元、⑵消費者退貨125萬9,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油料、物流等費用36萬3,296元、⑷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第746號判決確定在案。  ㈤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105年5月17日衛研 環字第1050414022號函檢附所屬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科學意見:「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意見,本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主要參考此篇最新文獻,謹就來函所提的問題統一回覆如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銅葉綠素的研究數據非常少,因此阻礙了銅葉綠素的安全性評估;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此外,科學家也指出由於兩種化合物的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過程的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套用在銅葉綠素上。因此,關於函詢之問題因目前銅葉綠素研究缺乏,而無法給予回應。而關於銅葉綠素鈉的每日可接受量(Acceptable Daily Intakes,ADI)的部分,世界衛生組織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on Food Additives, JECFA)在1975年訂定銅葉綠酸的每日可接受量(ADI)為15mg/kg/day,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U.S.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USFDA)則在2002年訂定銅葉綠鈉的ADI為7.5mg/kg/day;然而,評估小組認為JECFA與USFDA皆是使用了1954年Harrisson學者的研究數據建立的每日可接受量(ADI),這是一個較老的研究,且動物實驗的進行並未依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的指導方針,因此該小組認為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個可靠的每日可接受量」。  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6月15日FDA 食字第1059902231號函:「本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中,有關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係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ADI均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此數值係將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經動物試驗結果據以評估獲得,並非人體試驗之結果。依據國衛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彙整資料,摘述如下:㈠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在烹調的過程中會解離出其中的銅離子,但極微量,世界各國為保護民眾健康,以銅溶出的量做為銅葉綠素鈉管制標準,一般而言溶出量相當低,人體的銅葉綠素鈉攝食量每天低於15mg/kg是安全的,一般飲食習慣所攝食的銅劑量是正常合理的,不需過於驚慌。㈡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意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研究數據非常少(缺乏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缺乏基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因此阻礙了安全性評估。銅為人體需要的微量礦物質之一,與體內鐵之運送有關,且為部分酵素作用之輔因子。有關銅做為營養素之相關疑義,貴院可另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洽詢。有關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無法予以論斷,如貴院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詢」。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 7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檢附醫學專家意見詳如本院重上卷二第47、49至54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可知,系爭油品 之包裝圖案及標示係由上訴人設計後,再由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並供應系爭油品所需之禮盒包材(見北院卷第8至86頁),堪認上訴人於設計後將其餘工項製程授權被上訴人為之。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標的包含玻璃瓶、瓶身貼標、外箱等包材費用、加工費用、裝箱費用及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之運費等(見同上卷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品,包含玻璃瓶、瓶身貼標、外箱等包材、加工、裝箱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運費,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應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⒉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5日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稽查,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有系爭油品之產地批號製造日期標示、原料油存放、紙箱存放、成品留樣室、人工擦拭瓶身、人工瓶身貼標籤、有效日期打印等流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5至79頁),可知系爭油品於被上訴人工廠已完成標籤黏貼,益徵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係自96年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 葉綠素:  ⒈查系爭油品經消費者實體退貨9,715瓶,其中8,856瓶由被上 訴人回收銷燬,其餘859瓶由兩造於105年2月3日會同清點確認後,留存於上訴人公司臺北庫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1、98至99、103頁)。本院前審囑託全國公司鑑定之系爭油品,係上訴人從前述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至98年共5瓶(96年製)、至99年共6瓶(97年製)、至100年共4瓶(98年製)、至101年共14瓶(99年製)、至102年共15瓶(100年製)、至103年共15瓶(101年製)、至104年共15瓶(102年製)後,再運至上訴人商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所,嗣經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及全國公司派員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上訴人臺中營業所,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檢視外觀及包裝完整與否後,隨機挑選96至102年度系爭油品各2瓶,並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分別於挑選之瓶身簽名,供作鑑定樣品(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9至211頁)。  ⒉系爭油品經全國公司檢驗銅葉綠素含量,於109年8月28日以( 109)全國公證字第082801號函檢附測試報告(報告號碼:TWNC0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經以食藥署103年1月23日公開之建議檢驗方法─食用油中Cu-pyropheophytin A之檢驗方法,以高效液相層析光二極體陣列偵測議(HPLC-DAD)測定,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其檢驗結果除樣品(K)送至全國公司實驗室時已破損無法執行測試,及樣品(G)、(M)未檢出外,其餘樣品(A)檢出值0.15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B)檢出值0.14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C)檢出值0.llug/g(保存期限99年8月13日,即97年製),樣品(D)檢出值0.08ug/g(保存期限99年12月8日,即97年製),樣品(E)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98年製),樣品(F)檢出值0.15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98年製),樣品(H)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1年5月20日,即99年製),樣品(I)檢出值0.06ug/g(保存期限102年2月14日,即100年製),樣品(J)檢出值0.07ug/g(保存期限102年12月20日,即100年製),樣品(L)檢出值0.07ug/g(保存期限103年5月16日,即101年製),樣品(N)檢出值0.11ug/g(保存期限104年6月17日,即102年製),以上檢出值均逾定量極限0.05ug/g之標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7至253頁)。參以全國公司乃食藥署認證國內具有鑑定葡萄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檢驗機構,且全國公司化學與微生物實驗室係於103年6月26日取得高效液相層析儀(HPLC)及食用油脂中銅葉綠素檢驗方法認證,其效期為3年,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8年11月14日公告展延其效期,此有食藥署109年5月8日FDA品字第1099014918號函、109年10月26日FDA品字第1099036196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至154、309至319頁),是全國公司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專業機構所為專家意見,應堪採認。  ⒊再者,上訴人曾自行將前開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 (96年製造)、101年5月3日(99年製造)之系爭油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Cu-pyropheophytin A,均檢出銅葉綠素,檢出值各為0.30、0.26ppm(mg/kg),均逾定量極限0.05ppm(mg/kg)之標準,此有台灣檢驗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105年11月25日FA/2016/B3818、FA/2016/B4500號初示報告可稽(見第18號卷三第147至150頁)。而台灣檢驗公司亦屬食藥署認證之國內具有鑑定葡萄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機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至154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亦為專業機構之專家意見,應堪憑採。由上開全國公司及台灣檢驗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自96年起均有添加銅葉綠素。  ⒋又食藥署網頁關於油品混充及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事件問答中 載明,銅葉綠素是從植物中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和苜蓿),然後用化學方法修飾(或穩定),以銅取代該分子的核心,即可得到穩定的著色劑銅葉綠素。銅葉綠素為國際規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用油脂產品中等語(見第18號卷一第173頁正反面)。由此可知系爭油品檢驗出之銅葉綠素乃人工食品著色劑,係以化學方法提取,並無可能自天然油品中產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油品驗出之銅葉綠素乃天然產生、而非人為添加云云,應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全國公司,關於該公司報告號碼TWNC0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之測試報告,檢驗結果中之定量極限及檢出值是否為銅離子之含量,可否區分該銅離子是否為天然或人為添加、定量極限之訂立標準等節(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全國公司上開測試報告已載明測試內容針對「銅葉綠素(定量法)」(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1頁),而非針對銅離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⒍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自96年起於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 中添加銅葉綠素,被上訴人抗辯係102年始添加,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添加之銅葉綠素,是否會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 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見北院卷第8至86頁),既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而非使用「造成損害」,考其用意應係出於食品安全風險本存有科學上不確定性之特徵,可見兩造締約時應已排除「實害結果發生」之概念,而透過契約規範採取更高標準之預防風險作為。準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不以實際造成消費者身體不適、罹病或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須有任何不良影響之蓋然性,即為已足。  ⒉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所交本契約產品之衛生 及品質如國家標準有規範者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及相關法令規定...附產品品質保證書如附件」(見北院卷第8至86頁),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約定,出具102年8月16日商品品質保證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茲保證依據契約供應台糖公司之『台糖葡萄籽油500ml』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商品,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如三聚氰胺、塑化劑、順丁烯二酸、農藥殘留等),符合我國國家衛生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規定,如有不符,本公司願對產品品質瑕疵所造成之一切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73-5頁)。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出具保證書,保證其製造之系爭油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且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如有違反願負賠償責任,即屬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是以,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油品違法添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欲免責,則須由其證明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對消費者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⒊查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係有違油品添加之規定,此為被 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頁)。而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葉綠素的,理由是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產生,且油品的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若添加銅葉綠素去改變原本油品的顏色,會讓民眾無法辨別油品品質,因此法規不允許添加等情,有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會高瞻遠矚自然教學資源平台所發表之「銅葉綠素鈉」一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又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油產品添加銅葉綠素,主要原因為食用油脂並無添加著色劑之必要,也不應以食品添加物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不良,此有食藥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9至50頁);長庚醫院認雖然動物實驗顯示長期攝取銅葉綠素納沒有慢性毒性,但銅葉綠素則無相關的研究資料。若民眾長期大量攝取到違法添加於食用油中的銅葉綠素,一旦銅離子未能順利排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體內造成肝臟及腎臟功能的損傷;且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是完全不同之化合物,不能以銅葉綠素鈉之每日最大安全攝取量直接套用在銅葉綠素上等情(見第18號卷二第49頁)。由此可知添加銅葉綠素於油品,是否可完全排除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已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乙節,係 以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惟參酌前述國衛院之科學意見及長庚醫院之專家意見,可知該評估報告係以銅葉綠酸(含銅葉綠素納)對動物試驗所得之研究數據(非以添加銅葉綠素油品對人體所為試驗),且係古老的研究,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納乃兩種不同化合物,其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過程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套用在銅葉綠素上,且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個可靠的每日可接受量,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每日最大安全攝取量,亦無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見第18號卷二第1至2、49頁)。參酌食藥署函覆稱:有關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無法予以論斷,如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詢(見第18號卷三第23至24頁)。準此,關於銅葉綠素安全性相關疑義,仍應以國衛院前述科學意見為準。是被上訴人以聯合國評估報告及其他文獻意見,均非銅葉綠素安全性評估研究之科學數據,難以作為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之依據。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所添加銅葉綠 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則其抗辯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云云,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自96年起,於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 綠素,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添加銅葉綠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罰金,核屬有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定「須賠償本契約第3 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2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除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第746號判決認定為625萬9,341元,不得再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  ⒊查兩造不爭執第746號判決之油品與本件系爭油品乃同一油品 (見本院卷第402頁),而智財法院第2號判決(見該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㈡)及最高法院第746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油品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致上訴人受有⑴遭通路商退貨1萬9,586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63萬6,508元;⑵遭消費者退貨1萬0,568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25萬9,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物料及物流等費用計36萬3,296元;⑷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625萬9,341元損害。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添加銅葉綠素至系爭油品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02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2年間違法添加銅葉綠素至系爭油品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第746號判決認定之625萬9,341元,較為允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提出96年至102年銷售系爭油品之數量及價格資料,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361頁),然此部分已有前開判決可資為據,此項證據調查即無必要。  ⒋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油品如對 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被上訴人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等語。上訴人自承已沒收102年度保證金3萬4,000元,其餘年度保證金已退還,當時存貨及通路、消費者退貨均已於102年12月16日退還被上訴人並銷燬等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復參酌上訴人於第746號判決主張系爭油品預期折現淨利收入總和為1,259萬7,924元,此應為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供應系爭油品時,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且上訴人為成立多年之國營企業,所營事業繁多,惟被上訴人為牟取利益,多年在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綠素,罔顧廣大消費者之食安權益,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影響層面頗為鉅大,亦造成上訴人多年經營品牌形象等權益受有嚴重損害,暨上訴人96年至102年間實際損害額625萬9,341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2倍即1,251萬8,682元,始為相當。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51萬8,682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51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見北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食藥署,以查明檢驗銅葉綠素之方法從何而來等,並請求函詢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辦事處,該單位是否曾發布食用油含天然銅葉綠素之說明及其中譯版(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年度 預定履約金額(含稅) 原金額 請求金額 96 1,400萬元 2,800萬元 (1,400萬元×2) 1,215萬3,600元 97 1,777萬元 3,554萬元 (1,777萬元×2) 1,215萬3,600元 98 1,298萬元 2,596萬元 (1,298萬元×2) 1,215萬3,600元 99 1,112萬元 2,224萬元 (1,112萬元×2) 1,215萬3,600元 100 712萬8,000元 1,425萬6,000元 (712萬8,000元×2) 1,215萬3,600元 101 536萬4,000元 1,072萬8,000元 (536萬4,000元×2) 1,072萬8,000元 102 595萬8,000元 1,191萬6,000元 (595萬8,000元×2) 1,191萬6,000元 合計 7,432萬元 1億4,864萬元 8,34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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