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V-112-重上更二-47-20250305-1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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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 訴 人 林左盛(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盟傑 林嫊麗(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陳英玉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清河、林左盛、黃盟傑、林嫊麗、林左裕、張美 雪給付新臺幣253萬8,9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英玉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英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張美雪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及林左偉(下稱林清河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下稱更二審】卷第263至275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二審卷第261頁),核無不合。 二、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上訴人陳英玉起訴時原依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林清河之配偶、子女、女婿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下稱張美雪等5人)與林清河(與張美雪等5人合稱林清河等6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遲延利息則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下稱更審前】卷五第10至11頁),經本院於更審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應受羈束而認該追加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陳英玉主張:伊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合稱陳英玉等 3人)與林清河等6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以4,20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全部出資(下稱系爭出資額),陳英玉等3人已如數給付價金。詎:㈠林清河等6人於簽約時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辦及接獲債權人訴請給付貨款,公司財產淨值減損,復未依約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㈡林清河等6人雖將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然臺中市政府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下稱刑事另案)判決塗銷陳英玉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卻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與黃盟傑,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賠償8,400萬元之違約金,伊已受讓范麗娟、何明蓁之該違約金債權等情,先位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民法第294條,求為命林清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如前所述。嗣林清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於本院更二審更正聲明求為林清河等6人各給付1,400萬元本息等語(見更二審卷二第16頁)。原審判決命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給付253萬8,900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102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英玉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英玉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英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各再給付陳英玉1,357萬6,850元,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英玉1,357萬6,850元【計算式:1,400萬元-(原審判命給付2,538,900元÷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伊依系爭協議對林清河以次6人請求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聲明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各再給付陳英玉1,400萬元,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英玉1,40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㈡、㈢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清河以次6人(即林清河等5人及黃盟傑)則以:系爭協議 乃林清河冒用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簽立,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亦拒絕承認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復無表見代理情形,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無效。陳英玉實係以1,000萬元購買中新公司牌照,林清河為配合陳英玉作帳,方於系爭協議虛偽記載價金為4,200萬元。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保證負擔之債務不及於刑事罰、行政罰,且林清河等6人已將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並無違約情事。縱認林清河違約,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違約金,且林清河已賠償陳英玉代墊款項,陳英玉等3人並無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縱認林清河以次6人應給付違約金,林清河先前已給付陳英玉1,000萬元以為清償或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其林清河等6人共同給付253萬8,900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林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訂立系爭協議(兩造協議簡化之 爭點⒈),系爭協議有效: ⒈林清河及張美雪等5人原為中新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本係由 訴外人林克樑及陳英玉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名容作為買方與林清河(併代理張美雪等5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嗣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人(由林克樑代理)另訂系爭協議書(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外,餘均與102年4月30日之契約相同,約定由陳英玉等3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人為股東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即系爭出資額)。嗣林清河等6人已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而林清河、林左盛、張美雪、林嫊麗親自於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退股,林嫊麗之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轉讓予范麗娟;林左盛之全部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予何明蓁、林清河出資額2,712萬5,000元全數轉讓陳英玉;張美雪出資額2,762萬5,000元,其中2,387萬5,000元轉讓陳英玉,另375萬元轉讓范麗娟;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全數轉讓何明蓁。系爭同意書另載明林左裕出資額1,350萬元全數轉讓范麗娟;黃盟傑出資額1,350萬元,其中1,050萬元轉讓范麗娟,另300萬元轉讓何明蓁,但其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則非本人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二審卷第95至97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⒌⒑),堪信為真正。 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1條之反面解釋,須為法律行為未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其代理權之授與,無須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買賣既未經法律明定應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⒊林清河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為伊創立,屬個人家族公 司,由伊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亦由伊統籌管理運用,張美雪等5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張美雪平日僅負責家務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而張美雪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清河,伊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70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又林左裕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與林左盛名下出資額是林清河出資。林清河有跟伊提過要退休並出售中新公司,伊同意出售公司,林清河於102年5、6月告知公司已處理掉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林左盛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名下出資額實為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實際經營。林清河於102年間表示要退休並將中新公司出售,兄弟姐妹對林清河退休都是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就是同意林清河將中新公司讓與他人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林嫊麗於偵查中陳稱:伊未任職於中新公司,伊名下出資額是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在經營。林清河於102年4月間向伊表示年紀大了要出售中新公司,並要求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另代黃盟傑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伊認為黃盟傑不會反對出售中新公司股份,遂一併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其名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4頁反面);黃盟傑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參與中新公司營運,名下出資額是林清河處理,伊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從不過問中新公司經營相關事宜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5、169、177頁)。綜合林清河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中新公司實為林清河一手建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實際資金均為林清河提供,僅將部分出資額登記在張美雪等5人名下,張美雪等5人關於中新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同意概括授權由林清河全權處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並已明確表示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 ⒋證人林祐全會計師於原審證稱:伊受蕭名容之託處理收購 公司股權事宜,買賣雙方於102年4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議,在場之人包括伊、蕭名容、林克樑、林清河及陳建勛律師,經雙方討論協議內容作成被證2之協議書,當時陳律師有詢問林清河可否代理其他股東簽名,林清河表示可以。被證2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與系爭協議僅有買方不同,系爭協議實際作成日期為102年5月10日,因買受人有所更動,伊有要求林清河比對2份協議內容,林清河確認後即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當時林左盛、林嫊麗都在場,並未質疑林清河是否得到授權或反對林清河簽名,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當場有閱覽系爭協議,並在經理人辭呈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核與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證稱:雙方於102年4月30日在伊事務所協商系爭協議之內容,伊當時有確認林清河是否能代理其他人簽名,林清河稱沒有委任狀,但可以代理其他人,伊才讓林清河於被證2協議書簽名,並註明為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相符,參酌證人林祐全、陳建勛均為專業人員,與兩造復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衡情林清河若未得張美雪等5人同意,林左盛、林嫊麗(併為黃盟傑之配偶)豈有當場未加反對,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更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以表明同意轉讓中新公司股權之意,林左盛併辭去中新公司經理人職務,益徵林清河業已得到其等授權。 ⒌林清河等6人陸續於102年5月間分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價金(其中部分由林清河夫婦之子林左偉取得),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將編號5、15、18、20所示款項轉為定存存放,復將定存之利息收入申報102年個人財產所得,有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函等件可證(見更審前卷四第21至50頁),堪信屬實。如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林清河處分其等名下之出資額,其等於收受數百至上千萬元之價金分配後,豈有未加質疑資金來源之理?遑論,個人收入攸關己身權益,鮮有不知收入來源之情形,然除黃盟傑外之其餘4人更因轉定存而獲得利息收入,事涉其等該年度應課稅捐之稅率、數額等,其等辯稱不知受有價金分配,林左裕另辯稱其為國立大學教授,並未授權或參與上開交易,及張美雪等5人其餘所辯均無足取。又陳英玉固曾於起訴後之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張美雪等5人則回函表示拒絕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但此係因張美雪等5人於起訴後辯稱林清河無權代理,陳英玉方定期催告黃盟傑確認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代理行為,尚難憑此將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變更為無權代理行為,是其等所辯均無礙於其等已概括授權林清河之情,故無從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⒍林清河等6人另辯稱:中新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 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無須對公司負債負擔保責任,更無須負違約責任,故不能證明張美雪等5人知悉或同意系爭協議書關於8,4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為張美雪等5人本人而非中新公司,張美雪等5人就有限公司應負之責任,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關,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協議既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經林清河(併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名確認,其後更依約辦理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等,林清河以次6人事後辯稱不知或不同意8,4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要無足取。 ⒎本院綜合上情,認張美雪等5人確已同意林清河出售登記於 其等名下之中新公司出資額,故林清河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署之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即生效力。 ⒏至刑事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林清河、林嫊麗於系爭同意書 分別偽簽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林清河另於系爭協議上偽造張美雪等5人之簽名,經法院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經查,林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且林清河等6人已陸續於102年5月間分配所得價金,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將所得定存利息申報當年度財產所得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英玉於10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後,林清河、林嫊麗始向檢察官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判刑,則其等自白是否屬實,抑或僅係配合張美雪等5人前開抗辯,以卸免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契約責任,要非無疑,故刑事另案判決之認定,自無拘束本院效力。又系爭協議上關於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固經刑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於林清河等6人有與陳英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⒐準此,林清河為自己及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身分與陳英玉 等3人訂立系爭協議有效,林清河等6人應受拘束。 ㈡雙方就系爭出資額約定之價金應為4,200萬元(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⒉): ⒈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讓渡系爭出資額之金 額為4,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事後陳英玉等3人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林清河,復於102年5月10日匯款4,0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銀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佐以證人林祐全於原審證稱:伊為評估合理價位,遂向林清河索取中新公司之財務報表,取得101年12月31日之報表後,伊又向林清河詢問101年12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該公司資產負債變動狀況,林清河表明該公司主要資產約3,200萬元,並開價4,400萬元,經雙方磋商後議定價金為4,200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協議。蕭名容當場給付200萬元款項,尾款4,000萬元則待林清河配合完成中新公司財產及相關資料(包括中新公司現金資產3,200萬元的存摺,銀行印鑑大小章、工程手冊、經濟部印鑑大小章的移交),還要配合辦理中新公司股權移轉完成後始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約定金額4,200萬元是雙方討論出來並確認後,伊才打在系爭協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足見系爭協議所載價金4,200萬元,係經蕭名容委任之會計師林祐全依林清河提供中新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評估後,由林清河、蕭名容當場磋商而合意決定,故陳英玉主張約定系爭出資額之總價金為4,200萬元,應屬可採。 ⒉林清河以次6人雖辯稱本件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並出 售公司資產,市場行情約1,000萬元,林清河為配合陳英玉作帳,方同意系爭協議記載金額為4,200萬元,並由林清河匯款3,200萬元至中新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土銀)帳戶,陳英玉等3人實際僅給付1,000萬元云云,然林清河固於102年5月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及中新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元,匯入中新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⒋),惟中新公司土銀帳戶係於102年4月30日開立,餘額原有3萬3,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與上開匯款合計金額並非3,200萬元,難認林清河以次6人前開所辯為真。又證人林戊興於本院前審證稱:甲級營造廠之牌照價格以1,000萬元而言算高,4,000萬元並不合理。如果買賣標的包括公司資產,就是公司買賣,但伊沒有聽過將牌照買賣價金1,000萬元,卻故意將合約價金寫高2、3倍之情形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58頁正反面),然證人林戊興並未參與兩造訂約過程,尚難以其所述判斷兩造間係牌照買賣或包含公司資產之買賣,自無從認林清河以次6人前開所辯為真。又系爭協議第5、6條雖約定林清河等6人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債務或負保證債務,如於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債務亦應由林清河等6人清償(見不爭執事項⒉),然系爭協議第7條併約定中新公司於簽約前如對第三人有任何未領之保留款、保固金等相關權益,均由林清河等6人取得。綜合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雖就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對他人之權利、義務另有特約明定其歸屬及處理方式,就公司其餘資產則未有約定,然依林祐全上開證言,系爭協議係以中新公司主要資產價格為其交易價格之基準,本院自難憑此認系爭協議僅係針對中新公司之牌照為買賣。林清河等6人所述既與系爭協議及上開事證不符,本院無從認其抗辯為真正。 ㈢林清河等6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⒊): ⒈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移轉系爭出資額予陳英玉 等3人,屬不可分之債,且未陷於給付不能: ⑴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經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讓渡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固屬可分,且系爭協議訂立時,分別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惟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係為取得中新公司之全部資產以進行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林清河等6人僅讓與系爭出資額之一部給陳英玉等3人,勢將使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中新公司之經營權,致系爭協議之目的無法達成,堪認當事人確有以意思表示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意,此部分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更二審卷二第9頁)。陳英玉等3人既已依約付清款項,林清河等6人內部如何處分、分配,與陳英玉等3人無關。至林清河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有限公司出資額屬可分之債,黃盟傑、林左盛並未收到全部價金,自無轉讓其他股東出資額之義務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64頁),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⑵查林清河等6人原已將系爭出資額依約移轉予陳英玉等3人,業如前述。嗣陳英玉等3人持系爭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中新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並選任陳英玉擔任中新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6月3日函表示因系爭同意書上「林左裕」及「黃盟傑」之簽名乃分由林清河及林嫊麗所偽造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故將陳英玉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及陳英玉等3人買受取得之出資額登記亦一併塗銷完畢。經此塗銷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清河等6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⒓)。然系爭協議既屬有效,林清河等6人仍有依第1條約定移轉系爭出資額給陳英玉等3人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⑶林清河等6人雖辯稱陳英玉等3人對前開臺中市政府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後,已被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⒓),應屬給付不能云云。惟臺中市政府前開處分係以系爭同意書遭偽造,且林左盛、黃盟傑於106年4月27日函知臺中市政府表示不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請求臺中市政府塗銷登記(見更審前卷三第148至149頁)為基礎,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既屬有效,林清河等6人亦負有重新出具股東同意書辦理出資額移轉之義務,故林清河等6人所辯並不可採。又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雖於106年6月11日將其等對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盟傑(見不爭執事項⒔),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陳英玉等3人仍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林左盛、黃盟傑移轉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⑷林清河等6人另辯稱中新公司業已解散,其等已無法轉讓出 資額,應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有限公司股東之姓名與出資額,固依公司法第101條應載明於公司章程,若有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惟該登記依同法第12條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故有限公司股東僅須踐行同法第111條規定,即可轉讓。且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函覆本院略以: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與否,倘符合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出資額轉讓時,仍得由公司辦理登記(見更二審卷一第325至326頁)。況中新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但林清河等6人既共同訂立系爭協議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陳英玉等3人,應認已得中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出資額既經讓與,林清河等6人得否為解散登記,其解散登記是否合法,乃屬該公司未了結之現務,在清算未完成前,該公司尚存續中,林清河等6人自仍得將系爭出資額讓與陳英玉等3人,難謂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包含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與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經查,雙方並未約定林清河等6人給付之期限,自應以陳英玉等3人催告林清河等6人未履行時陷於遲延。陳英玉雖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主張雙方雖未約定給付之特定時間,但依雙方履行之狀況,林清河等6人應於其給付價金同時移轉出資額云云,惟系爭協議第4條係約定林清河等6人備齊讓渡文件交由承辦會計師送件時,陳英玉等3人應給付尾款4,000萬元,尚難認林清河等6人就出資額之移轉有何確定期限。又陳英玉等3人於106年6月9日始以大全街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5日內辦理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為陳英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卷三第204至206頁、更二審卷二第11頁),故林清河等6人業經陳英玉等3人催告後迄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為履行,當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林清河等6人因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而應負遲延責任 : ⑴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簽約日前如係可歸責林清河等6人之稅務案件,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處理,並應賠償陳英玉等3人所生損害;中新公司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之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信為真正。 ⑵中新公司因系爭協議訂立前即已積欠他人債務,嗣經法院判命中新公司應為給付(債權人及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林清河等6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之情事。又陳英玉已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就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一事通知林清河等6人並據此主張違約金,復於103年3月3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於104年3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然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債務,因中新公司遭執行而先後給付合計46萬2,409元予該債權人後,林清河等6人始由林左盛於事後給付前開款項給陳英玉(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更審前卷三第228至230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於判決確定後由林清河等6人自行清償外,其餘款項迄均未清償,堪認林清河等6人業已陷於遲延。且林清河以次6人未能證明其遲未履行非可歸責於其等(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亦足認林清河等6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林清河等6人泛稱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違約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陳英玉等3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登記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後,林清河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判處罪刑,中新公司亦因其代表人林清河上開犯行經判處罰金80萬元確定,並已於104年4月27日如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二第66至79、209頁、卷三第110、116頁)。又中新公司遭原審卷三第54頁至第69頁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年,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惟觀諸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文字,林清河等6人僅保證中新公司未有積欠稅捐、債務或保證債務,未見以系爭協議約定併有保證中新公司未涉刑事責任、未經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佐以證人陳建勛另於原審證稱:蕭名容於簽約時詢問公司有無欠稅、罰金,或與第三人有任何糾紛,林清河當時說中新公司沒有第5、6條的官司、欠稅、債務等,才明定系爭協議第5、6條,由原股東保證簽約前沒有欠稅或負債,否則應由原股東負責,與陳英玉等3人無關。擬定過程中會計師有提意見,伊問過兩造才擬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證人林祐全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未能取得中新公司最新報表進行評估,故採用替代性詢問林清河,並要求林清河出具欠稅證明未果,遂修正陳建勛律師所擬系爭協議第5條,且當時有提到日後查出的都要由林清河一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訂約當時蕭名容雖曾一度提及罰金一詞,然當時既有律師在場,倘雙方確已達成合意將簽約前是否受罰金之事由,一律納入違約之事由,衡情當會將此攸關履約之重要事項,明文列載於契約條文之中,以免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第5、6條最後僅就積欠稅捐、債務或保證債務予以約定,自難超出契約文義範圍及林清河等6人認識及預期之外,逕將罰金及有無遭刊登政府公告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情事,亦列為林清河等6人應依上開約定負責之範圍。則中新公司縱因原法定代理人林清河違背政府採購法而經判決罰金確定,另遭刊登政府公告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亦屬陳英玉等3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契約責任問題,尚難以此認林清河等6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況林左盛已就前開罰金如數給付予陳英玉,業如前述,亦難認陳英玉等3人受有罰金之損害,併此敘明。 ⑷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回 之押標金,其性質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又本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中新公司因另案刑事判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罪事實,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要求繳回押標金等(金額及相關事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認中新公司因而須負擔公法上之債務。而參酌前開證人證述,系爭協議第5、6條訂立緣由係因林清河於訂約時未能提供最新之資產負債資料供陳英玉等3人評估,遂藉上開約定確保系爭出資額之價值,而系爭協議第6條僅規定「債務」而未區分其性質,又系爭協議第5條亦包含稅捐此等公法上之債務,且無如前述罰金遭當事人明確排除之情事,則基於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附表三所示公法上之債務亦為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保證應予負責之標的。又各該機關雖均係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始作成行政處分,惟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其構成要件事實乃發生於系爭協議訂立前,從而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應就該部分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陳英玉等3人已就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一事通知林清河等6人並據此主張違約金,復於104年3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5、17至24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又於同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附表三編號9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203、207頁,陳英玉主張以前開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固與事實不符,但依其書狀所載,應認有催告林清河等6人履行之意)。另於同年10月6日、26日具狀主張積欠附表三編號25所示債務未獲清償(見原審卷三第74至75、78、108至109、112頁);於105年5月26日具狀主張積欠附表三編號16所示債務未獲清償(見更審前卷一第129、136頁),並於106年6月9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對行政執行署之欠款(見更審前卷三第205頁)後,林清河等6人至今僅推由林左盛就中新公司已履行之編號1、10所示債務為給付,其餘部分迄未履行,且林清河等6人未能證明不可歸責於己,故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就此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而應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㈣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給陳 英玉等3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⒋⒌): 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即屬違約 ,如林清河等6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陳英玉等3人,如陳英玉等3人違約時,已付款項由林清河等6人沒收,系爭協議第8條定有明文。 ⒉林清河以次6人雖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僅為4,200萬元而 非8,400萬元云云,惟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給陳英玉等3人,並非以契約解除為前提,可見該條約定係以已付價金之2倍作為違約金金額,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看法同此)。經查: ⑴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給付 遲延所受之損害: ①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而受有遲延損害,其等3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更二審卷二第39頁),茲就其主張之損害分析如後。 ②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致其無 法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造成陳英玉等3人無法經營 中新公司而受有損害,另自承其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 期間,陳英玉等3人未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而受有損害(見更二審卷二第9至11頁)。經查 ,陳英玉等3人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目的確在於經營中新 公司以營利,然其等於102年登記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至1 06年經臺中市政府為前開處分期間均實際掌握中新公司 之經營權,但依陳英玉提出中新公司102至105年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見更二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載,中 新公司於各該年度【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純 益率各為-837萬6,607元(-19.32%)、-943萬9,807元 (-7497.44%)、-791萬0,471元(-62.26%)、-413萬4 ,071元(-3.54%),均處於虧損狀態,尚乏證據證明陳 英玉等3人於106年6月9日為催告後,依該公司之計畫及 資產設備,即得轉虧為盈,並因未能取回系爭出資額而 受有未能經營以獲利或減少虧損之損害,陳英玉以林清 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3人受有損 害,即無可採。 ③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致中新公司因此無法為訴外人保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辰公司)履約而取得逾8,452萬4,623元之營業利潤(詳後述),陳英玉等3人受有盈餘分派之直接損害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41至47頁),惟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需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能分派盈餘。而中新公司自102年起連年虧損,業如前述。其復未能證明保辰公司若未終止契約,中新公司確無其他虧損而符合上開規定而得分派盈餘給陳英玉等3人,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致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無法開立發票向保辰公司請款,故得就此請求林清河等6人賠償損害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12頁)。但保辰公司係因中新公司遭強制執行而依約終止雙方契約,與陳英玉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出資額無涉,故陳英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④綜合觀察系爭協議第5、6條內容及締約之過程可知,雙 方訂立前開約定,其真意在確保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 不因中新公司積欠債務而受損。據此,如林清河等6人 因中新公司積欠稅捐等公法上之債務(除罰金外),或 積欠第三人債務(含保證債務),如造成系爭出資額之 經濟價值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清河等6人 事後若遲未償還中新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致陳英玉等 3人受有遲延損害,其等除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原定 之給付外,併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查 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積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債務,且林清河等6人迄未全額清償,自應就陳英玉等3 人所受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林清河等6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依約清償,致中新公司之履約及償債能力 均受到相當之影響,已損及系爭出資額所表彰之經濟價 值,陳英玉等3人堪認已受有出資額價值減損之損害。 另上開債務經清償部分,係由中新公司逕行給付(或遭 強制執行,見原判決附表【中新公司已清償部分】), 復由林左盛均給付給陳英玉,難謂陳英玉等3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受有損害。至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 依系爭協議第5、6條清償上開債務,致陳英玉等3人受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損害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陳英玉等3人對中新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 為限,其等個人有清償附表二、三所示債務之義務,難 謂陳英玉等3人直接受有上開債務之損害。 ⑤中新公司與保辰公司於105年3月22日、10月6日分別簽訂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 更追加契約書,嗣中新公司因附表三所示債務之行政執 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6年6月1日扣押中新 公司對保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 應受帳款債權,保辰公司遂函知中新公司應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否則將終止雙方間契約,因中新公司屆期未 能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保辰公司遂依該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8款約定終止該契約,有上開契約、存證信函2份 可查(見更審前卷三第190、212至213頁),足見保辰 公司終止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係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清償債務所致。而中新公司於105 年3月22日簽約,迄106年6月26日經保辰公司終止契約 之間,衡情業已投入一定成本、費用履約,雖其盈虧難 料,但顯已影響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堪認陳英玉等3人 亦受有損害。 ⑥陳英玉另主張因強制執行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保證責任臺 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致負擔170萬6,235元之營業稅。 惟陳英玉於原審陳稱中新公司對該社之工程款非屬系爭 協議第7條約定所指保留款或保固金(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則中新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依法開立發票予該社 ,難謂係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所生之損害 。 ⑦陳英玉主張因中新公司所有機具遭查封拍賣,致受有購 買價格加上整修費用逾1,000萬元之損害,惟系爭機具 既為中新公司所有,縱因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而遭查 封致無法使用,亦難謂陳英玉等3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 ,況陳英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其受有此等 損害及具體數額予以舉證,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⑧基上,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保證中新公司 未積欠他人債務,及遲未清償第三人之債務之約定,且 中新公司為履行與保辰公司間之契約而有一定花費或支 出,卻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依約清償第三人債務,造成 保辰公司因此終止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故陳英玉等3 人所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因而受損,應堪認定。 又陳英玉等3人既未解除系爭協議,其等仍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開遲延損害之賠償。至陳英玉其餘主張之損害, 則均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林清河等6人原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由陳英 玉3人取得,嗣又向臺中市政府表示系爭同意書遭偽造 且不同意移轉,致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以前開處 分塗銷出資額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後,使陳英玉等3人無 法繼續以中新公司股東身分經營該公司,林清河等6人 不僅未履行系爭協議,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更將持 有出資額讓與黃盟傑,暨中新公司在陳英玉等3人經營 期間之獲利水平,陳英玉等3人於103、104年陸續催告 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但 林清河等6人迄僅清償一部,致陳英玉等3人購入之系爭 出資額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經濟價值有所減損, 及林清河曾表示願提供名下其他同級營造公司以為填補 (為陳英玉等3人拒絕),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 怠於清償第三人之債務所支出之花費等,但陳英玉等3 人仍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系爭協議所定義務之損害 程度、違約情節、期間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英玉等3人主張違約金之金額尚嫌過高, 應酌減為300萬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陳英玉等3人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而范麗娟、何明蓁已將己身之違約金債權讓與陳英玉(見不爭執事項⒐),故陳英玉自得就前開違約金全額請求林清河以次6人給付。 ㈤林清河業已給付1,000萬元清償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之上開違 約金: ⒈林清河業以返還價金為由,交付1,000萬元給陳英玉收受( 見不爭執事項⒒),兩造原協議簡化之爭點⒎則為「陳英玉主張如有理由,林清河等6人抗辯林清河交付之1,000萬元,對陳英玉有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見更二審卷一第98頁),惟兩造嗣同意如認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違約金時,將該1,000萬元作為清償前開6人應付之違約金(更二審卷二第1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經兩造同意變更之情形。 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相同)。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各應給付50萬元。又附表二、三所示債務,實均係於系爭協議訂立前即已存在,陳英玉等3人即可請求違約金。則依陳英玉之主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四),至林清河於106年7月11日交付支票給付1,000萬元(見更審前卷三第224至227頁、更審前卷四第53頁)前1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四),本息合計金額為353萬5,068元,既未逾1,000萬元,應認上開違約金債務業經林清河等6人清償而消滅,陳英玉訴請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㈥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 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同此)。陳英玉先位之訴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協議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二者固係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惟本院既認陳英玉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根據上述說明,即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判。然系爭協議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陳英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損害賠償8,400萬元,要屬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陳英玉先位請求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給付違約金8 ,40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本息,嗣因張美雪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更正請求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各應給付1,400萬元本息,另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253萬8,9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林清河以次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陳英玉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英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陳英玉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中新公司於陳英玉經營期間績效仍不佳,而獲利與否本難期待及估算,陳英玉一度請求函查或鑑定其可得營業利潤加計損失等共達1億2,000萬元,嗣已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英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林清河以 次6人上訴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買賣價金分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收受人 收受時間 收受金額 備註 1 林清河 102年5月10日 8,750,000元 2 4,592,000元 餘額 小計:13,342,000元 3 張美雪 102年5月10日 12,050,000元 4 102年5月16日 830,000元 5 102年5月22日 2,75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5,630,000元 6 林左偉 102年5月16日 480,000元 林清河、張美雪之子 7 102年5月16日 200,000元 匯入林左偉之子林昊嶔帳戶 小計:680,000元 8 林左盛 102年5月10日 2,400,000元 9 102年5月10日 1,98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子林昌億帳戶 102年5月16日 100,000元 同上 102年5月16日 390,000元 102年5月16日 89,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女林妍馨帳戶 102年5月20日 1,50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子林昌億帳戶 102年5月20日 90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女林妍馨帳戶 102年5月22日 7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8,059,000元 林左裕 102年5月16日 236,000元 匯入林左裕之妻林保惜帳戶 102年5月16日 118,000元 匯入林左裕之子林沛霖帳戶 102年5月22日 1,3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654,000元 林嫊麗 102年5月16日 235,000元 102年5月22日 1,1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335,000元 黃盟傑 102年5月22日 1,300,000元 總計:42,000,000元 【附表二】中新公司積欠第三人債務(單位:新臺幣) (出處:更審前卷一第137至139頁) 編號 第三債權人 金額 備註 1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1,519,389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他人之工程款債務(原審卷一第64至79頁原證9之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頁)。 2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1,359,386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三第84至87頁反面原證70之102年度建字第171號確定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 ⒊陳英玉另主張因廣晟公司代中新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尚有3,420,000元未還債務(更審前卷一第137頁),惟此部分已由業主發還並由廣晟公司代為受領,難謂中新公司有積欠此部分債務。 3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晟公司) 2,263,188元 4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4,299,785元 5 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 6,989,120元 6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16,170,509元 7 樺星有限公司 447,248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證32之10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確定判決)。 ⒉中新公司依原證34、35之存證信函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即已知悉上情(原審卷二第117至125頁)。 ⒊陳英玉於103年6月3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⒋中新公司經假執行而分別交付200,000元、262,409元(原審卷二第114頁正反面、第210至211頁,包括左列所示金額之原本及利息3,578元) 8 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 300,889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二第1688至171頁原證40之10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頁)。 ⒊林清河等6人嗣後已全數清償(更審前卷一第139頁)。 【附表三】中新公司應返還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單位:新臺 幣) 編號 處分機關 金額 備註 1 內政部營建署 5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96至111頁反面之原證31) ⒉中新公司已於104年5月6日如數繳納(原審卷二第212頁正反面之原證43) 2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署) 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1頁之原證38) 3 1,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1頁之原證38) 4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9k+530〜+7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5 1,5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7k+800〜+9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6 8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9線421k+000〜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7 1,1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8 1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 ( 8k+900〜llk+862)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9 3,9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9k+530〜+7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2頁正反面之原證52)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524,25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56頁之原證39) ⒉中新公司已於104年4月23日如數繳納(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之原證44)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3,5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57頁之原證39)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1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米棧大橋改建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63頁正反面之原證39) 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 包)」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5,3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7,46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林清河等不爭執其金額,僅爭執為個人債務,見更審前卷一第207頁) 4,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 5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3頁之原證5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東分署)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龍泉野溪防災設施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732,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利吉野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6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崁頂溪十期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臺東縣政府 9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5頁之原證55) 7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之押標金(更審前卷一第140至141頁之上證9) 內政部營建署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舖、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78頁之原證68)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義務人 給付本 金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末日 利息金額 1 林清河 50萬元 102年12月12日 106年7月10日 89,452元 2 林左裕 50萬元 同上 89,452元 3 林左盛 50萬元 同上 89,452元 4 林嫊麗 50萬元 102年12月24日 88,630元 5 黃盟傑 50萬元 102年12月24日 88,630元 6 林清河等5人(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50萬元 102年12月12日 89,452元 合計 本金 300萬元 利息 535,068元 總額:3,535,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