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V-112-重上-104-2025011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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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於民國00年間因車禍辭世,伊等尚 年幼,由祖母○○○○監護,並隨同○○○○與姑姑即上訴人、姑丈即原審共同被告○○○同住,伊等所得受領之保險金、損害賠償金及繼承之財產,均由○○○○監管。伊等於93年7月19日由○○○○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乙○○帳號: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丙○○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即由○○○○取走,因○○○○已高齡且不識字,前開財產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實際上由上訴人所把持。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嗣伊等於109年間發現系爭帳戶存在,始驚覺上訴人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提領日期、金額及提領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明知伊2人並未授權渠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款項,竟陸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致生損害於伊等。僅就100年7月1日後遭盜領之款項計算,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60萬1699元、丙○○為325萬909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嗣減縮為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參本院卷四第225頁)、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另訴外人○○○所交付97年12月17日簽發之102萬5256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係伊等繼承土地之租金收入,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於丙○○之聯邦商銀存款帳戶提示交換兌現,並自98年2月13日起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就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應各取得上開票款2分之1,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1萬2628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前往銀行調取存取明細後,始察覺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1萬26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被上訴人即將存摺、印章交 付○○○○管理(斯時乙○○19歲、丙○○16歲),系爭帳戶係○○○○管理使用及存、提款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古家之財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另○○○將102萬5256元支票存入丙○○名義之聯邦商銀帳戶,該帳戶同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或返還系爭帳戶遭提領之金錢,均無理由。又○○○○指示伊前往領款,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伊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租金各51萬2628元,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又倘認伊應返還提領之款項,因伊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駕駛車輛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赴澳洲打工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予以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祖父○○○往生後,即由○○○○監護。87年間被 上訴人及姊姊○○○搬到○○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住,○○○○與上訴人、○○○則住在同棟0樓。103年間兩造及○○○○、○○○始搬到○○市○○區○○路000巷00號同住。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由○○○○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權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迄○○○○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㈢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乙○○於00年00 月00日滿20歲成年、丙○○於00年00月00日滿20歲成年。  ㈣上訴人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審卷 一第21至139頁);有自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原審卷一第141至308頁)。  ㈤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50 萬元、17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第49、66頁);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49萬元、17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177、194頁)。並於95年7月26日分別匯款存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名義之帳戶內(本院卷三第15頁)。  ㈥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 ○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  ㈦○○○交付○○○律師之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民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詳原審卷二第525至527頁、卷三第97至99頁)。  ㈧「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  ㈨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2棟移轉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1元及滯納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283元(本院卷三第57至78頁)。  ㈩○○○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 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 ,故○○○之遺產僅由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為6 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同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  ○○身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   元(本院卷三第119頁)。  被上訴人之父○○○生前為軍人,死亡保險金及撫卹金共計629 萬7480元,其中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領取,年撫金第1 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由○○○代表領取,年撫金第13年後半至第17年共111萬9170元則由丙○○領取(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  被上訴人曾與監護人○○○○於86年6月1日就○○縣○○市○○○段○○○○ 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縣○○市○○里○○路0段000○000號房屋授權○○○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由○○○保管上開房地權狀、印章無限(期)至百年為止( 本院卷三第203至205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本息、給付丙○○325萬9095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乙○○、丙○○ 51萬2628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自86年至10 9年間為被上訴人支付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 ○460萬1699元本息、丙○○325萬909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於93年間決定以被上訴人名下○○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因當時被上訴人未成年,故先將上開土地移轉至○○○名下,再由○○○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將銀行撥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實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嗣於95年間依○○○○指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並將所取得價金先清償銀行貸款,剩餘之金錢則存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金錢均係由古家大家長○○○○管理使用,非被上訴人之金錢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惟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系爭帳戶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存款人為被上訴人,僅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寄託銀行返還款項,上訴人辯稱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古家之財產,非被上訴人之金錢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由○○○○偕同赴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名下已開設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寮鄉農會信用部等金融帳號(參原審卷二第145、155、179頁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足敷○○○○應用,上訴人並未證明開立系爭帳戶實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其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100年7月1日後,系爭帳戶遭盜領之款項,乙○○部分計460萬1699元、丙○○部分計325萬9095元(本院卷一第257、407、408頁)。兩造固不爭執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之350萬元、177萬5510元;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49萬元、177萬5510元,並於95年7月26日分別匯款存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帳戶。惟於100年7月1日乙○○帳戶僅餘1萬0692元(參原審卷一第120、125頁);丙○○帳戶則餘4242元(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可見100年7月1日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與上訴人所稱來自抵押貸款或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關聯性甚低,先予釐清。  ⒉兩造不爭執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2棟移轉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1元及滯納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283元。然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2日曾以當事人乙○○、丙○○(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身分函復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謂:有關當事人將坐落○○縣○○市○○○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及○○縣○○市○○路○段000○00000號房屋二棟移轉登記予○○○君乙節,係屬買賣而非贈與。買受人○○○於93年7月19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49萬元至乙○○、丙○○帳戶,另於95年7月26日各匯款375萬元至乙○○、丙○○帳戶,此有當事人乙○○、丙○○存摺資料可稽。因此買受人已支付買賣價金1449萬元,敬請鑒核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7、7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而○○○先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應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與○○○間實際上沒有買賣,此前代理被上訴人對國稅局的回函目的是要避免被上訴人增加負擔贈與稅云云(參本院卷四第224頁),顯悖於於前揭函文所述,自無可採。益見上訴人辯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之父○○○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及被 上訴人,其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00年度繼字第206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247頁) ,上訴人雖陳稱○○○否認曾拋棄繼承○○○之遺產云云。然○○○於原審曾提出書函稱:「…當初爸爸○○○的財產我沒拋棄繼承過,這一切都是阿公阿嬤的手筆和願望,基於孝心,不忍他們再失去兒子和媳婦後再難過,我才承受下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25、326頁),表明已接受拋棄繼承的事實。另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參原審卷二第249、251 頁) ,則○○○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繼承,堪以認定,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古家財產,並非實在。  ⒋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粗菜館餐廳租金收入應歸屬○○○所有,因為餐廳房屋是○○○興建云云(本院卷一第409頁)。然粗菜館餐廳之出租人既為乙○○,租金自應由乙○○收取,餐廳房屋縱係○○○興建,上訴人並未陳明並證明○○○曾與乙○○就出租餐廳所得租金收入有所約定,自無礙於乙○○收取租金之權利,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保管, 因○○○○因不諳金融存提手續,故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提款後現金交付○○○○,或依○○○○指示,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匯予居住加拿大之胞妹○○○,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共計匯出270萬元以上(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匯款申請書),並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按月支付○○○照顧○○○○酬金2萬元,交付○○○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及乙○○所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抵押貸款本息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215、299至333頁)。然查:  ⑴93年7月19日系爭帳戶開設時之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當時○○○○雖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參原審卷三第475頁戶籍謄本),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不得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上訴人縱或經○○○○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或匯予○○○,均不利於被上訴人,均屬無權代理。而乙○○、丙○○先後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成年時,○○○○即喪失乙○○、丙○○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身分,已無指示或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權限,上訴人就此應知悉甚稔。且據103年10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記載,○○○○患有嚴重記憶退化之狀況,遺忘大部分熟悉的事物,工作與家事能力變差,無法保管自己之物品,已喪失大部分自我照護的能力。辨別事務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對家人與週遭事物已少關心,已喪失大部分溝通能力(參原審卷一第413頁),○○○○既已喪失自我照護之能力,焉有能力指示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處理上開事務。其辯稱受○○○○之指示,難脫推諉之嫌。況被上訴人對○○○、○○○、○○○○並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供給○○○、○○○,及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自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且乙○○請求賠償者僅係101年12月25日前遭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參原審卷一第47頁附表一),與108年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等無關(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49頁),上訴人執此抗辯,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稱:於9 1年前有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伊幾乎每個禮拜都回去看奶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臺灣企銀的帳戶,被上訴人會跟奶奶拿錢,奶奶會叫姑姑去領,伊不清楚去哪個帳戶領錢。奶奶會拿帳簿讓伊核對帳簿裡面的明細是否真的有領錢,伊沒注意帳戶是誰的名字,是哪一家銀行,姑姑甲○○領錢後就給我奶奶,我有看過很多次姑姑拿錢給奶奶,金額應該5、6萬元左右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56至259頁)。證人既稱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於臺中企銀開設系爭帳戶,是證人縱證稱有看到甲○○拿錢給○○○○,尚不得遽認交付予○○○○的錢即係自系爭帳戶領出。況○○○○之中寮鄉農會帳戶亦有經上訴人提領之情形(參原審卷二第161頁取款憑條),故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之款項交付○○○○云云,難予採信。  ⑶○○○於另案即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罪審理時固證稱:被上訴人自小學到大學的生活教育費用包括讀大學時在外租屋費等都是向○○○○、甲○○要(原審卷二第296頁),復於台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證稱:乙○○至澳洲打工遊學有向甲○○或○○○○拿好幾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另乙○○、丙○○於該案亦分別證稱:讀大學時上訴人夫妻曾提供車輛供上下學使用(原審卷二第303頁),成年之前都是由上訴人夫妻照顧生活等語(原審卷二第314頁)。然○○○及被上訴人上開另案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之款項確係自系爭帳戶提領,且被上訴人另曾繼承相當數額之財產(不包括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足敷支應被上訴人成年前之生活教育費(另詳後述),況依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帳戶提款明細,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年7月為102萬餘元、93年8月為61萬餘元、93年9月為41萬餘元、93年10月為54萬餘元、93年11月為19萬餘元(原審卷一第21、23頁);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年7月為135萬元、93年8月為57萬餘元、93年9月為7萬餘元、93年10月為50萬餘元、93年11月為10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41至147頁),上開提領金額非微,且提領方式連續密集,顯難認係供被上訴人當時生活教育所需。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另原告等二人之祖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茲為辦理○○○○之喪葬事宜,而提領前開二個帳戶內之金錢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被上訴人非○○○○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於○○○○死亡後,為辦理○○○○之喪葬事宜,逕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堪信係出於慣性,其辯稱受○○○○之指示應屬推諉之詞,尚難憑以解免其有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故意。  ⑷上訴人辯稱登記乙○○所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曾於102年至104年間增建三樓及裝潢整修等工程,於102年5月28日由乙○○以上開土地、建物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50萬元,乙○○未曾繳納該貸款本息云云。然乙○○於另件刑案訊問時已明白陳稱:當初說好我提供房子(○○區○○路000巷00號房屋),甲○○繳貸款,貸得款項供修繕房子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57頁另件刑案訊問筆錄),據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覆上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為甲○○,已於94年9月22還清貸款(參本院卷三第81頁),核與乙○○所述相符,堪信實在。上開貸款之借款人既為上訴人,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乙○○以其所有上開房地供貸款之擔保,僅屬物上保證人,並承擔所擔保貸款未如期清償,上開房地恐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之風險。是乙○○本不負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之責,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該○○路000巷00號房屋一樓是○○○○居住使用,二樓上訴人一家居住,三樓是被上訴人居住等語,足見貸款整修上開房屋係為提供上訴人全家及○○○○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非僅單純有利於被上訴人。  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擅自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自有違背,損害被上訴人對台灣企銀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執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則乙○○、丙○○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460萬1699元、325萬9095元。  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不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得以知悉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乙○○於104年間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起訴,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上訴人因發現乙○○帳戶無法使用,詢問乙○○,據其稱因將提款卡寄給他人,所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嗣雖經判決無罪,惟其當時應已知悉有系爭乙○○帳戶,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乙○○帳戶自93年7月開設,迄○○○○000年0月00日死亡,乙○○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而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相關之帳戶分屬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水湳分行,此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即明(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且上訴人就其所稱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節,未提出證據證明,況是否知悉帳戶被列入警示戶,與是否知悉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之情形,並無關聯姓,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即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一第11頁),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又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每一次之提領行為均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各該次提領日起算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1日後歷次遭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尚未逾10年之期間,應堪認定。  ⒏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 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 各51萬2628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交付○○○律師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 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據○○○提出之陳報狀稱:「本人開給○○○律師的支票,102萬5256元是要給乙○○、丙○○款項…給付乙○○兄弟之租金+5%利息+共有物分割案的裁判費=102萬5256元」等語(原審卷三第363頁),且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5至43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依照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繼承土地之租金及共有物分割案的裁判費,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經○○○律師背書後交付○○○○,因○○○○不識字,故轉交伊存入丙○○聯邦商業銀行帳號云云。然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而轉為金錢,並由上訴人陸續提領使用,上訴人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對現時,被上訴人均已成年,上訴人無權擅自提領,乃竟任意提領使用本應歸屬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各51萬2628元,自屬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民法並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有規定,其消滅時效即為15年,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於98年間始發生,渠等於111年6月29日追加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三第27頁),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該丙○○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丙○○於94年6月22日開立,丙○○於該支票存入時已經成年(00年00月00日滿20歲),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該支票票款存入聯邦銀行之帳戶,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經告知○○○曾經簽發並交付○○○律師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98年2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之事實,自應持有該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上訴人並陳稱聯邦銀行帳戶係丙○○交付○○○○保管、使用,該帳戶提出之金錢,由○○○○決定用途,參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因丙○○當時已經成年,即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存入聯邦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102萬5256元支票票款扣除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80萬2527元,餘款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7號)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及○○○墊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等費用,自不得請求云云。查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渠等與訴外人○○○、○○○等共有土地,該事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全部訴訟費用計115萬4125元應由○○○、○○○等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77至427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訴訟費用確係由上訴人及○○○墊付,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等訴訟費用係○○○代繳(原審卷二第273頁),先後陳述不一,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各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 育費、居住使用之租金、於95年9月間繳交贈與稅、滯納金等;駕駛車輛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赴澳洲打工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伊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然上訴人僅係本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參本院卷一第315至401頁),並未具體陳明並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債權,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何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 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且據○○○於原審證稱:我家的租金都是家人一起用,是○○路那裏的房子還是土地,是租給別人賣水果,收取的租金是大家一起用(詳原審卷三第257、258頁),而○○○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繼承,前已敘明,可見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乃係源於被上訴人繼承遺產所得租金收益。觀諸另案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69萬9928元本息(詳原審卷一第451至476頁)。該判決理由並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自85年8月15日至86年7月15日可收取之租金及押金為115萬元,而自86年8月15日起至86年底則可收取44萬元租金(每月8萬8000元),扣除其中退票部分,實際可收取之租金及沒收之押金為111萬元(詳原審卷一第472頁);自87年1月至89年9月,○○○為被上訴人管理財產,而以其自己名義出租上開房屋予訴外人○○○可取得330萬元之租金(每月租金10萬元)。另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賠償損害事件)所載,該事件兩造不爭執○○○於00年間死亡後,系爭○○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由○○○代為管理出租給他人,自85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間,陸續出租予○○○、○○○、○○○等人,每月租金8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三第482頁),據此堪認自89年10月至92年7月間,○○○另因出租上開房屋予○○○可取得租金亦有330萬元(10萬元×33月=330萬元)。依據上述,僅85年至92年7月間,被上訴人繼承之不動產因出租可取得之租金已達940萬9928元(169萬9928元+111萬元+330萬元+330萬元=940萬9928元)。此外,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餐廳租賃所得應歸屬乙○○,前已敘明。又粗菜館餐廳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金2萬9000元,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3萬2000元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自98年8月17日前之租金約20萬元(2萬5000元×8月=20萬元),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繼承不動產所得租金,及粗菜館餐廳租金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等,應非虛構。  ⒊又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 為6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同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身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元(本院卷三第119頁);○○○意外死亡之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領取,年撫金第1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由○○○代表領取等情(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身之撫恤金、保險金,與○○○之軍人保險金、撫恤金共計658萬4410元(60萬6100元+80萬元+124萬200元+393萬8110元=658萬441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撫恤金亦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堪信實在。  ⒋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7月1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350 萬元、349萬元,係伊向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抵押貸款,自93年8月至94年9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78萬1454元,及於102年間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貸款,自102年6月至112年10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158萬1243元,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78萬1454元、對被上訴人乙○○有158萬1243元之債權,並以此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主張抵銷乙節(見本院卷四第289、291頁),然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前揭匯款之人係○○○,並非上訴人,且據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示足見上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均為甲○○(參本院卷三第81頁),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則為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⒌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訂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有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參原審卷一第4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參原審卷四第9、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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