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V-112-重上-150-20250121-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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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秦羽 被 上訴 人 洪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 46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就多數訴訟標的為請求,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15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7月15日簽訂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價款託管申請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27至31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同時,將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惟查上開第㈠項聲明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與第㈡至㈣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之。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93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546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 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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