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無效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V-112-重上-153-20241112-4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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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麗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宏全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萬800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14萬2426元(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卷,下稱696號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對該補正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見第696號卷第11頁),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696號卷第61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