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V-112-重上-160-20241024-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維 劉順霞 吳文眞 陳宏安 林秀丹 林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 萬4,86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⑴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段42、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⑷上訴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4項標的提起訴訟,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被上訴人訴請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為2,400萬元,有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額,則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2,00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其餘18萬4,866元未繳納;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