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2-重上-161-202412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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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豐禾 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禾公司)因資金短缺,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代表該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7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匯款各3000萬元至王彥森所指定之豐禾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匯款①)、王彥森帳戶(下稱系爭匯款②,與系爭匯款①合稱系爭6000萬元),均未定返還期限。經伊於111年11月間向豐禾公司催討,豐禾公司迄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本息。如認系爭6000萬元非借款,則豐禾公司、王彥森分別受領各3000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王彥森分別給付3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豐禾公司給付另筆10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豐禾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按被 上訴人缺漏第三項,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彥森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 112年2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王彥森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豐禾公司、王彥森(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6000萬元並非豐禾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是上訴人向王彥森購買王彥森所持有豐禾公司24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或系爭股票)之對價,王彥森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8日依王彥森之指示 ,將系爭匯款①匯至豐禾公司帳戶,將系爭匯款②匯至王彥森帳戶,伊並持有王彥森所交付之系爭股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復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向伊借款乙節,為豐禾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間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1、第23頁原證3、第27頁原證5,下分別以原證編號稱之)。1、依原證1所示,王彥森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與上訴人語音通話後,上訴人於下午4時42分回覆「了解。明天匯款」,上訴人於翌日表示「中午應該可以入帳」,王彥森回稱「非常感謝您的急師雨」、「時」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另依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58分表示「麻煩匯款帳號,明天匯款」,王彥森回稱「好。收到」、「感恩的心」、「謝謝您」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單由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言明王彥森請求上訴人匯款之緣由,但由王彥森使用「急時雨」乙詞,及表示感謝之意以觀,上訴人主張其係提供豐禾公司資金上之援助等語,即有所憑。2、依原證5所示,王彥森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很抱歉打擾妳了 因公司被台中商銀追扣四千多萬元存款 以致短缺了這筆可用資金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 員工的資遣及薪資廠務費用 5-6月就支出約2千多萬元 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金約1500萬 剩餘約2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 原本以為賣廠可進帳4千多萬元 足以供應復業所須資金 但人算不如天算,短缺了這筆4千多萬的週轉金 讓採買陷入危機困境 我個人也籌了1000萬進公司 只是目前還有短缺 所以懇請妳再出手相助 不能說公司產生危機,不然就前功盡棄了,賣場的第一筆貨款7月8日會入帳 第二筆7月20入帳往後就會回復正常,懇請您協助 讓公司能度過短期的危機 感恩不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既提及上訴人前此有提供「復業資金」,且豐禾公司用以支出如下費用:①5-6月支出約2千多萬元、②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金約1500萬、③剩餘約2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合計5500多萬元,核與上訴人所匯給之系爭6000萬元相當,參以豐禾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系爭6000萬元外,上訴人另有給付豐禾公司其他筆合計高達5、6000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王彥森上開所稱「妳提供的復業資金」即是指系爭6000萬元等語,亦有所本。3、再參酌王彥森為原證5之對話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即110年7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王彥森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對於豐禾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該10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應給付該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判命豐禾公司如數給付,亦未經豐禾公司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有原審案卷可參。而由王彥森於原證5之對話中提及此筆借款時,係表示「所以懇請妳『再』出手相助」等語之用詞,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與110年7月1日借款1000萬元之性質相同,均屬借款,以幫助豐禾公司度過難關等語,更臻有據。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可否說明妳在110/5/17匯款3 千萬元給豐禾公司?)…王彥森說豐禾公司跳票,無法向銀行借貸,資金不足週轉不良,因為疫情關係,中信銀行要抽銀根,要對豐禾公司假扣押,要跟我借3千萬還給農民跟廠商,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給豐禾公司。」、「(問:可否說明你為何在110/5/28匯款3千萬元給王彥森?)…王彥森表示豐禾公司資金仍然不夠,我110年5月18日借給豐禾公司的3千萬元被銀行假扣押,所以還需要再借3千萬元支付給農民跟廠商、豐禾公司買菜的錢,不然公司會倒閉,我有同意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豐禾公司於原審則辯稱:豐禾公司因內部股東不合,造成110年4月底公司跳票,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配偶〇〇〇找王彥森洽談,表示願意集資投資豐禾公司,王彥森乃同意以每股25元,賣出個人持股240萬股,共計6000萬元。嗣豐禾公司因跳票後續延伸問題很多,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而後該公司股東仍無法達成拯救公司方案,資金無法到位,無法繼續經營,而於111年4月初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王彥森於原審亦稱:公司原本就快倒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人借錢,是上訴人夫妻看上公司的通路,希望參與公司經營,投資公司,希望伊出讓公司股份,並非伊主動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6000萬元究係豐禾公司之借款或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之款項,固然各執一詞,但豐禾公司之財務情況,於上訴人匯給系爭匯款①前,顯然已嚴重周轉不靈,此由上訴人匯給系爭6000萬元後,豐禾公司仍因資金困難,於111年4月初停業,及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原執行長)於本院亦結證稱:豐禾公司於110年5月初就跳票,大家都知道我們有財務危機,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均可證之。而審酌6000萬元之金額頗鉅,且上訴人匯給系爭匯款①前,豐禾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合計有高達436萬7950元之票款已全數跳票(包括109年貨款133萬1200元、110年7月到10月16日貨款303萬6750元。計算式:1,331,200+3,036,750=4,367,950),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與王彥森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13頁),則上訴人主張:豐禾公司已快倒閉,伊怎可能以6000萬元天價,去買一個效用價值比A4空白紙還低之股票等語,即與情理無違。 (三)豐禾公司雖抗辯稱:系爭6000萬元是上訴人向王彥森購買系 爭股份之對價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作為系爭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經查:1、上訴人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業據其於本院陳稱:「(問:既然是借款,你們如何擔保豐禾公司會還款?)沒有寫借據,王彥森表示要用豐禾公司的股票過戶給我作為擔保,但是沒有說要過多少的股份。王彥森就說他們公司的貨款在110年7、8月份就會入帳,公司運作正常後要將豐禾公司西螺新廠土地跟廠房設定抵押權給我,並且跟我說豐禾公司的資產大於負債,沒有負債,這次只是短期危機。」、「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怕他因利息壓力太大」、「(問:為何當初沒有開立借據、支票或本票?)王彥森說有請教律師表示借據、支票、本票與股票是同等效力,他們已經有提供股票了,而且也有拿我的身分證說要去辦理西螺新廠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在110年5月18日借款3千萬元之前就拿了,王彥森說已經有設定抵押權給我了,所以我就沒有要求他再開借據、支票、本票。但後來我查詢結果才知道根本沒有用西螺新廠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林麗英有在110/5/18匯款3千萬給豐禾蔬果公司?)因為豐禾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有問多少資金公司能正常運作,王彥森說6千萬就夠了,要分兩次匯款到他指定的戶頭,這件事是在豐禾公司溪湖總公司,時間在110年5月18日以前,但確切時間忘記了,在場的人只有我和王彥森,上訴人不在場,當時我和王彥森約定由王彥森代表豐禾公司向林麗英借款6千萬元,由我代表林麗英商談,當天商談雙方表示不收取利息,純粹幫忙週轉,因為沒有要求王彥森或豐禾公司簽借據、本票、支票,王彥森表示他願意拿股票過戶給林麗英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豐禾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豐禾公司董事〇〇〇、〇〇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203頁,下稱系爭權狀影本)。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說詞,並以王彥森到院陳明伊以系爭600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等語,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欲佐其說,且前開書證記載王彥森為出賣人,買賣證券名稱為豐禾公司股數240萬股,每股成交價格25元,成交總價額6000萬元,代繳人林麗英、應代徵稅額18萬元等情;另上訴人配偶〇〇〇(LINE名稱為「〇〇〇」)於與王彥森之LINE對話曾表示「稅金我負擔一半90000元」,王彥森回稱「非常感謝您 救了豐禾 讓員工有一份安家的工作。感恩戴德」;而後〇〇〇另表示「我傾全力幫助你。卻換來你員工百般刁難。這難以接受,等你渡過難關,股份請你再買回去」等語(見同卷第91-99頁)。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系爭6千萬元借款有簽發票 據作為擔保嗎?)沒有。王彥森將上開股票交給我後,我有詢問是否可以由我方買受王彥森的股票,王彥森表示沒有辦法,因為中信銀行有投資豐禾公司9千萬元,有簽協議,不能私下買賣股票,所以我方無法用買賣方式取得豐禾公司股份,我無法成為豐禾公司股東。」、「(請提示原審卷91頁,問:為何會跟王彥森說稅金要負擔一半9萬?)這是我和王彥森的LINE對話,因為王彥森交給我的股票要過戶,費用是18萬元,王彥森有拿費用的憑證給我看,我本來有想要負擔一半9萬元,但王彥森表示稅金他處理就好,所以18萬都是王彥森自己負擔。」、「(請提示原審卷第99頁,問:為何會跟王彥森說『股份請你再買回去』?)我講的意思是股票已經在我這邊了,如果豐禾公司已經營運正常可以返還我當初借出的6千萬元,我就會把股份還給他,我都沒有要求利息或其他東西,純粹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且衡諸常情,王彥森若真有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事,依法本應由出賣人王彥森繳納證券交易稅,且以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高達6000萬元,應代徵稅額僅為18萬元,實無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或如證人〇〇〇於LINE中所稱由其負擔一半之理。反之,如採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轉讓只是讓與擔保之說詞,適可合理說明上訴人提供系爭6000萬元係為協助豐禾公司度過一時難關,甚至願意協助承擔上開證券交易稅額一半之負擔。 ⑵被上訴人又提出豐禾公司出具之股東名冊已列載上訴人持有2 40萬股,欲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惟上訴人爭執前開股東名冊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人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書證為真,已難遽採。另依豐禾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同卷第161-167頁),王彥森於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前,登記股份數為526萬股,迄至112年2月14日為止,王彥森之登記股份數仍為526萬股,足見王彥森之持股數在公司登記資料之公示系統中,未曾變動,則王彥森究竟有無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確屬可疑。再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票後,豐禾公司曾於111年3月31日召集股東會,但未通知上訴人等情,為王彥森所是認,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360-365頁)。王彥森雖稱:是上訴人夫妻希望買受系爭股份之事不要讓市場知道,叫伊開股東會不要通知他們,且傳真系爭權狀影本予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表示她是股東,要瞭解公司資產狀況云云(見同卷第226-22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採。另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惟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證券交易稅課徵憑證(見原審卷第63、65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LINE對話截圖以證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洽談系爭股票買賣之情事;佐以王彥森於原審即自陳:公司原本就快倒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則系爭6000萬元如確實為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王彥森即不可能指示上訴人匯入豐禾公司帳戶。惟查,系爭匯款①卻是匯至豐禾公司帳戶,證人〇〇〇雖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因王彥森、伊、〇〇〇之帳戶均被扣押,因王彥森要把這筆錢借給公司,故王彥森請上訴人匯至豐禾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與王彥森上開所陳顯然相左,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究竟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無達成系爭股票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更啟疑竇。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是作為系爭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品,屬於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既非無稽,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云云,則有諸多疑義,自難徒憑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之證券交易稅課徵憑證之內容係「買賣」交易,即遽認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達成以系爭6000萬元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3、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會計)、〇〇〇(豐禾公司原執行長),欲證明上訴人向王彥森買受系爭股份之事實,惟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伊在明細分類帳只是記載「林麗英匯入」,並非記載「王彥森股票林麗英匯入」(證人〇〇〇結證稱:是伊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豐禾公司向私人借款,伊只會記載私人名字匯入,是老闆王彥森、〇〇〇、〇〇〇他們籌資,錢匯進來,供公司匯款用等語,並當庭提出手機畫面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27、63頁),尚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另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第34頁有記載「王彥森股票林麗英匯入」是伊為了向承辦檢察官說明豐禾公司之帳務而提供之說明。豐禾公司於110年5月初跳票有財務危機,王彥森告訴伊說上訴人老公〇〇〇願意協助公司,找人投資公司,〇〇〇有來公司跟王彥森談投資,談完後,王彥森跟伊說有談成,是以一股25元,賣股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答應投資6000萬元,分二次匯款,希望伊把股票準備起來,要辦股票交易買賣,要繳交易稅。伊在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前,都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伊準備好股票後,也繳完稅金,就跟王彥森帶系爭股票到上訴人夫妻約定地點交付,而後上訴人又匯入系爭匯款②,此筆也是王彥森與上訴人自己協談,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9、42-47頁),可知證人〇〇〇亦未親自見聞王彥森與〇〇〇商談系爭6000萬元之過程,純粹是聽聞王彥森之轉述,所證關於上訴人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乙節,係傳聞證據,無法憑採。4、另依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之上游蔬菜商,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0-220頁)、證人〇〇〇(蔬菜販賣業者,透過上訴人介紹,曾與王彥森討論購買豐禾公司廠房事宜,證詞見同卷第220-223頁)於本院到庭之證述,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或證人〇〇〇與王彥森協商系爭6000萬元之事,證人〇〇〇更只是聽聞上訴人或王彥森或豐禾公司董事即證人〇〇〇之轉述,為傳聞證據,均無法佐證兩造之說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於財務嚴重周轉困難之際,向伊所借,並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等語,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合於情理,被上訴人對於所辯上訴人係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乙節,則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函查豐禾公司、王彥森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豐禾公司既迄未返還系爭6000萬元借款,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僅應將原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包括在主文第一項),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