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V-112-重上-163-202502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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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廖德發 廖德寶 廖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昭容 廖俊宏 廖樹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德發負擔百分之64、上訴人廖德寶負 擔百分之17、上訴人廖秀琴負擔百分之19。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伊等之次兄,○○○於 民國72年4月14日向其與伊等之長兄○○○購買並登記取得○○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後,於81年間邀集伊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合資興建房屋(農舍),然仍以○○○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伊等乃依約各按資力挹注所需資金,由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904,000元、266萬元、2,944,000元,然礙於法令限制,故協議就當時正在起造之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號房屋(同段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下同路房屋各以其門牌號稱之)亦借名登記於○○○名下,且與00之0號房屋先行申請農舍增建登記,待登記完成後,接續將00號、00之0號、00號房屋陸續於83年間興建完竣。至87年間,伊等與○○○為明確化內部出資關係,乃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按出資比例享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依伊等前對○○○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審即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伊等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比例,可知伊等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之權利比例依序各為658/1556、100/1556、192/1556。嗣○○○於107年2月21日死亡,上述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契約消滅之規定而消滅;縱若未因此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伊等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關於受任人移轉權利義務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規定,請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伊等自得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如上開出資比例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廖德發就○○○所有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658/1556之權利存在。(三)確認廖德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00/1556之權利存在。(四)確認廖秀琴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92/1556之權利存在。(五)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六)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發。(七)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寶。(八)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寶。(九)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琴。(十)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與○○○間有合資及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所舉證物及證人,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出資予○○○,況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對○○○提起前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敗訴確定(下各稱前案二、三審,合稱前案),乃又於本件為矛盾之主張,益見其主張不實。上訴人猶執所謂合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伊等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560.44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 之父○○○所有,重測前為○○區○○段0000-0地號。 2.系爭土地上建物,經前案一審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00 0年0月2日複丈,並有製作如被證一民事判決之附圖及所示位置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 3.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非全部皆屬合法農舍。 4.○○○已於107年2月2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昭容、 廖樹生、廖俊宏三人。 5.○○○生前有在原證5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6.上訴人前以有向○○○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為由,而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經前案一審判決判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案經確定。 7.上訴人所提原證13所示遺囑意旨,並無○○○簽名,亦無見證 人簽名。 8.系爭建物係登記為○○○所有,並領有臺中市○○區○○00○○○○○○0 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範圍有包含廖德發所使用之00之0號0樓之部分面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於81年間邀集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興建系 爭房地,而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3.承上,如有理由,則上訴人各有無出資若干予○○○?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於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每坪4萬元分別出賣持分予上訴人,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並各支付買賣價金4,904,000元、266萬元、2,944,000元,上訴人即在所買持分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並於8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確認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8/1556、100/1556、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8/1556、100/1556、192/1556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等為憑,經前案一審判決判准確認訴訟部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案經確定,此有前案歷審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81頁)及卷宗可稽。足徵前案之訴訟標的乃在確認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及該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核與本件另基於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所有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盡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不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成立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與○○○間達成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 .),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分管協議書人○○○、廖秀琴、廖德發、廖德寶等四人,因合夥購買座落於台中縣○○鄉○○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所出資金不等,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個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第壹條:如附圖中所示:1.2.所示面積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村○○路○○號歸屬於○○○分管。3.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發所有及管業。4.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寶所有及管業。5.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秀琴所有及管業。6.7.所示之面積為廖德發所有及管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雖以「所有」及「管業」之字眼表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間之關係,然查,上訴人與○○○間於前案中就「兩造均否認有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3、172頁),則上訴人與○○○均已否認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是上訴人再據此主張其等與○○○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由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各出資4,904,000元、266萬元、2,944,000元乙節,並提出其所稱之①「廖昭容打字作成之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7頁,前案一審卷一第25頁),然參照其另提出之②「廖昭容打字記載兩造建屋付款情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③土地出資一覽表(含廖德發存摺封面及内頁,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卷證詳該表「證據頁碼」欄)所示,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①(合計10,508,000元,計算式:4,904,000+2,660,000+2,944,000=10,508,000)、②、③(記載總額為9,537,500元)所示出資金額互不一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出資數額前後不一,則其所謂合資契約云云,要難信實。 3.再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於72年4月14日向其與上訴 人等之大哥○○○購買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為上訴人與○○○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49頁),則○○○既早已於多年前向○○○買受系爭土地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何需於相隔約9年之久後之81年間,再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已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矛盾。且查,系爭協議書上隻字未提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復未使用「借名」或「出名」等借名登記契約中常見字眼,是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已難推認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系爭協議書係以附圖特定範圍及面積表示各自業管位置,並非以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比例而為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係將系爭建物單獨歸由○○○分管(見原審卷一第63頁),亦難認上訴人與○○○間有就系爭房地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權利(即契約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據此主張其等各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658/1556、100/1556、192/1556之權利存在,亦無可採。 4.證人即上訴人與○○○之姐夫○○○、證人即上訴人與○○○之妹妹○ ○○雖迭於前案一審、本院證稱上訴人確有向○○○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0至31、33頁,本院卷二第8至9、11、14頁),並提出○○○於前案一審訴訟期間之104年6月4日,與○○○、廖俊宏進行協商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卷二第10、33至95頁)。然證人○○○、○○○均未證稱○○○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借名登記之事;徵諸上訴人所提○○○、廖俊宏與○○○之對話錄音譯文,雙方雖有提及上訴人向○○○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7、61頁),然亦爭執上訴人係向○○○借土地蓋房子、沒有買賣土地、也沒有提出付款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並爭執是否移轉持份(見本院卷二第45、49至50、54至56頁)、坪數多寡(見本院卷二第43、45至47、68至69、75、84頁),其間○○○並明確表示:「你如果說要共有下去,永遠7個困擾在,他們如果生了孩子,又會生3、4個,後面就會拖下去...這就是我為什麼不要共有、為什麼說公證就是合理的原因」、○○○回稱:「持份啊,你現在持份就好了啊,地政事務所現在可以了啦...」,○○○則陳稱:「永遠持份共有、永遠持份共有都卡著。法院公證、分管又不同了,問清楚一點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顯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或曾有此合意,更未提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綜覽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借用○○○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產權之事。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並由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屬相異之契約關係,且當事人間約定價購契約標的物而成立買賣契約者,就該契約標的物是否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繫諸於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與其等對於契約標的物後續使用收益之安排,非謂契約當事人間有為買賣之意而未即時移轉契約標的物所有權者,其間即必然另行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猶執上開事證主張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5.證人即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於前案中證稱:上訴人與○○○ 曾因系爭土地問題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過2次調解,但未成立調解,之所以調解是因為上訴人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們,因為沒有買賣契約書,伊有問○○○有無出售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說有,雙方對於買賣土地部分並無爭執,但○○○不想共有,因為他自己部分有2間房子,他想要以後給他小孩是獨立的,不是共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8至29頁),並參照前4.段所揭○○○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見○○○生前已明確表示其不願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願,以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複雜化,進而影響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在此情況下,亦難認○○○會願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任令上訴人後續可憑該契約為據,請求○○○或繼受其該項義務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導致系爭土地最終形成數人共有狀態之可能。 6.再者,系爭土地經前案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就 坐落於其上之建物進行測量,並製作有複丈成果圖等情,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觀諸該複丈成果圖內容,可知附圖編號0000-0(3)D之00之0號房屋、編號0000-0(3)E之00號房屋、編號0000-0(3)F之00之0號房屋、編號0000-0(3)G之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毗鄰,並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又00之0號房屋及00號房屋現由廖德發居住使用、00號房屋現由廖德寶居住使用、00之0號房屋現由廖秀琴居住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再參酌證人即受託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商○○○於前案中證稱:當時是廖德發向伊表示他們兄弟姐妹每人要蓋1間房子,但因系爭土地是農地,伊便表示只能有1間合法(指合法農舍),其他要以追加二次工程方式,等使用執照下來後再蓋,當時廖德發委託興建的這幾間房子外觀規格皆相同,伊在使用執照核發後馬上就蓋其他第二次工程的房子,一次就把這幾間房子蓋好,當時申請建照、使照等文件都是廖德發提供,款項也由廖德發給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3至24頁),可見00之0號、00號、00之0號、00號等房屋及系爭建物皆係由廖德發對外委請○○○興建,且系爭00之0號、00號、00之0號及00號等房屋並均坐落於○○○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由上訴人等人各自居住使用迄今等情。惟參酌○○○為上訴人兄長之手足關係,以及證人○○○亦於前案中證述其等兄弟姐妹之間感情都很好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4頁),故縱以○○○生前同意上訴人各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並長年居住使用迄今,而未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或主張無權占有,尚難謂與常情有違,亦難執此情遽認係基因於雙方間有何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使然。 7.縱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與○○○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契約當事人於土地買賣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而借用有自耕能力者之名義登記,顯係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不論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 契約之時間為81年間(見原審卷一第17、21、449頁),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年12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規定至明。而上訴人於81年間均無自耕能力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前案中自認在卷(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至14頁),其等復自陳:因法令關係,暫時登記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卷二第143頁),則上訴人主張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係出於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法規目的所為,揆之前開說明,該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效。況上訴人於本案所執其等與○○○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當時確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等約定,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於斯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取得任何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當時,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等約定,其契約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於斯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土地法嗣後刪除前開關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而認為有效。 3.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縱有之,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並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等語 。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自始未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由使系爭土地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亦非有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658/1556、100/1556、192/1556權利存在,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58/1556、100/1556、192/1556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廖德發、廖秀琴得上訴;廖德寶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