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V-112-重上-173-20250304-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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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培欽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謝純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培源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下○○○段000、000-0、000-0、2、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臺中市○○○○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D-1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培欽、被上訴人各負擔14 .5%,餘由上訴人謝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主張如臺中市○○○○事務所(下稱○○○○)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A及附表二(下稱A案),且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及113年7月8日、11月14日補充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A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五互為補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A案及附表五總表之找補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純、賴培欽(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答辯:  ㈠謝純辯以: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配偶沈木水、子沈蒼柏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建號建物),該等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興建,目前為沈木水擔任負責人之大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之廠房、辦公室,以及伊與家人居住,仍具有經濟價值,顯有保留之必要。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方案D-2及附表四(下稱D-2案),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D-2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七互為補償;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D-1及附表三(下稱D-1案),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D-1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六互為補償。  ㈡賴培欽辯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為伊所 有,目前供伊與家人居住使用,如依A方案分割,沈水木所有0000建號建物將占用伊分配取得部分,使雙方發生摩擦,且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部分係三面臨路,土地價值較高,應由其減少分配土地面積較為合理。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D-2案,並按附表七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同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司調卷第19、23至4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為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形狀如○○○○複丈日期109 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呈西側較寬、東側較窄之近似梯形,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直,東臨工學一街(12米柏油路、雙向二線道)、南臨高工路(20米柏油路、雙向四線道,空照圖如系爭估價報告第29頁);系爭土地上,有謝純之配偶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現經營大鎰公司,另有鐵皮增建物;謝純之子沈蒼柏所有0000建號建物,現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大鎰公司辦公室使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賴培欽所有0000建號建物,現供賴培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附圖一可佐,並有系爭估價報告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系爭估價報告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3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與賴培欽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返還土地事件 ,於110年11月3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賴培源同意將坐落臺中市○○下橋頭子段第000、000-0、000-0、2、000-00、000-00及地號土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合併分割時,被上訴人賴培源之應有部分應分配面積238.43平方公尺中讓與16.5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上訴人賴培欽。上訴人賴培欽之應分配面積為254.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培源之應分配面積為221.93平方公尺」、第3條約定:「上訴人賴培欽同意被上訴人賴培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配臨高工路及工學一街土地」,有和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另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讓與賴培源之16.5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均同意按各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調整,調整後各共有人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96、500頁)。經原審及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囑託正心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並依附表一「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欄之面積計算後,兩造除就分割方法有不同主張外,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就各分割方法之鑑定及計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88、173至188頁)。  ⒊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採A案,謝純先位主張採D-2案 、備位主張採D-1案,賴培欽主張採D-2案。茲就上開3案之情狀,分述如下:  ⑴上開3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均直接面臨系爭土地南側之高 工路,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位置另同時面臨東側工學一路,由西往東依序同為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該3案之差異在於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之多寡,以及0000建號建物是否完整坐落謝純分配取得土地上而得以保留。  ⑵系爭土地上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當時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由沈木水即大鎰鐵工廠於60年1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7月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19日建築完成;0000建號建物為1層RC柱、鋼屋架造建物,原申請為工廠;0000、0000建號建物為2層RC加強磚造建物,原申請1樓為倉庫、2樓為辦公室,且相互連通;其後,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工業用,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各自獨立登記建號;嗣於61年6月13日,再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含申請書、查驗報告書、審查經過及意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位置圖、平面圖等,本院卷一第153至195、299至30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51至285頁)為證。又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至今雖已53年,外觀較為老舊,然其結構為2層RC加強磚造,外觀及內部均屬完整,有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67、69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可參,且該建物現仍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大鎰鐵工廠辦公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395、397頁)。堪認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而興建之合法建物,且現仍可以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而賴培欽、被上訴人因該建物保留致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該建物應有保留之價值及必要。至於財政部、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別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乃供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不動產估價之參考,尚非作為判斷個別建物實際上是否已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自難僅以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已逾前揭耐用年數表之年數,逕認該建物已不堪使用而無經濟價值。另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條件第㈣點固記載「會勘當時到場人合意,將勘估標的視為一均質素地評估,不考慮地上建物存在對土地價值產生之影響,採『獨立估價』方式評估之」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5頁),然此僅屬各分割方案估價條件之設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主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予保留,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前揭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不予保留之合意。  ⑶依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被上 訴人讓與賴培欽之面積16.5平方公尺後,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應分配面積依序為1162.14平方公尺、254.93平方公尺、221.93平方公尺。如採A案分割,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162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固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相當,然依該案分割後,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東側即占用賴培欽分配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該建物將難以保留。如採D-1、D-2案分割,0000建號建物均得以保留,且賴培欽分配取得之編號B部分面臨高工路之面寬均在9公尺至9.6公尺間(依附圖三圖面之寬度約在1.5至1.6公分;按比例尺1/600換算);其中,採D-1案,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11.93平方公尺、25.93平方公尺;採D-2案,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89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4.93平方公尺、32.93平方公尺。可見採D-1案分割,對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影響較小,不致使因0000建號建物保留對分配取得面積所生影響,多由被上訴人承受,且賴培欽仍可取得適當之臨路面寬,對其土地之利用亦無不利。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地上建物保留必要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D-1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D-1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有所增減、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先後提出系爭估價報告(外放)、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7至53、157至169頁)。審之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乃正心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土地增值稅稅務進行調查及分析,並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面積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88、173至188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D-1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D-1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六互為補償。原審所採A案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 謝純 8分之6 750 750 賴培欽 8分之1 125 135.07 賴培源 8分之1 125 114.93 2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90.74 90.74 賴培欽 8分之1 15.13 16.35 賴培源 8分之1 15.13 13.91 3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81 81 賴培欽 8分之1 13.5 14.59 賴培源 8分之1 13.5 12.41 4 同段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110.24 110.24 賴培欽 8分之1 18.38 19.86 賴培源 8分之1 18.38 16.9 5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3分之1 46 46 賴培欽 3分之1 46 47.39 賴培源 3分之1 46 44.61 6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 謝純 3分之1 7.66 7.66 賴培欽 3分之1 7.67 7.9 賴培源 3分之1 7.67 7.44 7 同段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76.5 76.5 賴培欽 8分之1 12.75 13.77 賴培源 8分之1 12.75 11.73 合計 0,000 謝純 71% 1162.14 1162.14 賴培欽 14.5% 238.43 254.93 賴培源 14.5% 238.43 221.93 附表二: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A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 0000 000-0A 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B 00 000 000-0 000 0A 00 000-00B 0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000 合計 0000 附表三: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三方案D-1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四: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D-2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五: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A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謝純 2,568,286元 賴培源 441,287元 合計 3,009,57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557,076元 25,157,986元 54,715,062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357,225元 2,743,690元 3,100,915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91,290元 2,439,878元 18,331,16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2,643,852元 賴培源 11,441,695元 合計 24,085,547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24,053元 3,119,877元 6,043,93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33元 1,680,243元 3,311,476元 【地號土地部分】 A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25,411元 2,924,136元 19,149,547元 附表六: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5,418,169元 4,892,034元 10,310,20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20,031元 25,041,337元 54,461,36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0,133元 3,027,826元 6,587,959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2,729元 2,438,564元 18,321,293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6,603,737元 賴培源 7,393,246元 合計 23,996,983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37,325元 4,133,751元 7,071,076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0,494元 1,689,783元 3,330,277元 【地號土地部分】 D-1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89,994元 2,735,927元 19,025,921元 附表七: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4,077,420元 6,337,191元 10,344,611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35,521元 25,054,522元 54,490,043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2,008元 3,029,420元 6,591,42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9,798元 2,439,650元 18,329,44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7,832,029元 賴培源 6,131,475元 合計 23,963,504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740,212元 4,333,128元 7,073,34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4,247元 1,693,648元 3,337,895元 【地號土地部分】 D-2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651元 2,737,508元 19,050,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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