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2-重上-180-202503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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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呂朱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 呂志訓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蔣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朱明。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呂志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呂佳樺,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7、261至263、269頁)為證,並經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79頁),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給付之訴,當事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上訴人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上訴人2人)主張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已終止,故上訴人2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志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此上訴人2人主張之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人,被上訴人為返還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2人在實體法上此等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於92年6月17日所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為同一請求。查上訴人2人原即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併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核其係本於同一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明與被上訴人、原上訴人呂志峯為兄 弟(下稱兄弟3人),兄弟3人之父、母為呂朱昌、呂張蜜。緣呂朱昌於62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將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房屋)及位在臺中市○○○○○○之房屋(下稱○○○房屋)各借名登記在呂朱明、呂志峯名下。嗣呂朱昌將○○○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兄弟3人每人各500萬元。之後呂朱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系爭房地、○○○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並由兄弟3人繼承系爭房地、○○○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惟因兄弟3人當時感情融洽,且尚無處分系爭房地、○○○房屋之計劃,故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對於○○○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退言之,若認兄弟3人並未成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91年11月20日呂張蜜死亡後,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因分產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業約定呂朱明、呂志峯就系爭房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就○○○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嗣呂朱明就○○○房屋已依借名人呂志峯、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人之子呂○○;而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呂朱明、呂志峯亦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當時亦允諾,故兄弟3人於107年1月8日曾共同委託仲介田○○出售系爭房地以均分價金。詎被上訴人嗣竟反悔不願出售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呂朱明、呂志峯。因呂朱明、呂志峯已於11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而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2人亦得逕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為伊單 獨所有,系爭房地長年以來均由伊單獨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契、權狀等,亦均由伊自行保管,伊自有經濟能力後,即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一切稅捐、水電、修繕等開銷,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況呂朱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後,伊與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故呂志峯對呂朱昌之遺產已無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房地非屬呂朱昌遺產,伊始會拋棄繼承。又之後伊係因手足間對母親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及呂朱明、呂志峯不滿呂朱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哥呂朱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益交換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地之收益,由兄弟3人均分,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且至今伊並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尚未成就,另伊已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呂朱明、呂志峯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2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退言之,縱認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因上訴人2人逾15年未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故上訴人2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請求,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就系爭房地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相關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45至161頁)為憑,且呂朱昌基於父子至親,將出資購入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合於常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上訴人2人雖主張呂朱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朱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由兄弟3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呂朱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卷第177頁)可憑,自無可能由兄弟3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進而對此繼承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呂朱昌死亡約15年之久,依其所載內容「立書人:呂朱明、被上訴人、呂志峯就下列事項同意切結認諾: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之語意,無從回溯推認系爭房地係呂朱昌生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亦無從證明兄弟3人有於15年前約定共有均分系爭房地,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2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兄弟3人之長姊連○○證稱:我父親呂朱昌生前曾告訴我 ,有安排他跟他的細姨所居住、位在豐原市○○○的房屋要給呂志峯,被上訴人就分得系爭房地,○○○房屋則是分給呂朱明。後來我父親把○○○的房屋賣掉,用以清償銀行借款1千萬元,並分給兄弟3人每人5百萬元。被上訴人後來自己去買房子,因為我母親有收房租,我父親會去買股票及金條,放在○○○房屋2樓的金庫,這些都是屬於公產,本來是由被上訴人管理,後來母親說被上訴人會跟她討錢,這樣不行,就給呂朱明管理,那時候我跟兄弟3人講,我年紀漸長,長居海外,希望兄弟3人能儘快有個協議,後來他們才會寫了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買房時曾向我借錢,後來卻以其子女年幼為由拒絕還錢,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你沒錢可以把你名下系爭房地賣掉來還錢。因為分產的人是兄弟3人,我沒有資格分,所以我在系爭切結書是列為見證人。關於被上訴人之子呂○○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持分1/3的緣由,是因為每次我回來,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會吵說,若要賣掉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的話,呂朱明也要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的○○○房屋持分過戶給她兒子呂○○,吵到後來沒辦法,我就叫呂朱明過給呂○○。關於1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委託田○○銷售系爭房地一事,是因為我跟蔣雪蘭說,她可以把系爭房地賣掉,兄弟3人分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還我錢。後來仲介田○○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連○○前開所證,核與後述代書黃○○、仲介田○○之證詞相符,復據提出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所立、記載「茲向大姊○○借130萬元,於日後有錢時償還」之借據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7頁)為佐憑,足認其證述屬實。依連○○之證詞,可知兄弟3人係為解決家族財產分配爭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非僅分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而係一併分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被上訴人就此亦獲相當之利益,故被上訴人顯非無償同意將自己名下之財產分配予他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贈與云云,係斷章取義以卸責,委無足採。  ⒋證人即同時撰擬呂張蜜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代書 黃○○證稱:系爭切結書是要確認兄弟3人之前不動產之協議,當時兄弟3人均有同意系爭切結書第一、二項的內容,被上訴人明知該等內容,且無異議,兄弟3人的意思就是這二項財產是他們3人共有。伊所撰擬如原審卷第285至289頁之106年12月間○○○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呂朱明要履行系爭切結書將○○○房屋1/3過給戶被上訴人之子呂○○等語(原審卷第326至32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因手足間對母親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呂朱明、呂志峯不滿父親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哥呂朱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益交換」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地之收益,由兄弟3人均分等語,堪認兄弟3人於母親呂張蜜91年1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9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係基於分配家族相關財產、利益交換之原因,而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兄弟3人均分系爭房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故約定該二處不動產為「兄弟3人所共有」,且日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兄弟3人均分」。又既已合意由兄弟3人均分上開不動產,惟系爭房地、○○○房屋仍各維持登記在被上訴人、呂朱明名下,可推認兄弟3人意即約定:分產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各所取得○○○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則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並皆待日後處分時兄弟3人均分利益。再者,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明就登記其名下之○○○房屋,業依借名人呂志峯、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人之子呂○○一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247頁)可憑,且與上開連○○、黃○○相關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併就系爭房地與○○○房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之後呂朱明已依約定意旨及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之要求,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呂志峯各所借名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⒌證人即仲介田○○證稱:當初是連○○請我仲介出賣系爭房地, 連○○一開始跟我聯繫時,有提到系爭房地是兄弟3人共有,只是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有說呂朱明、呂志峯的部分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連○○當時有跟我提到他們還有另外一筆不動產。連○○係於107年1月8日帶我去被上訴人、呂朱明的家簽銷售委託契約,簽約時在場者有我、我太太、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呂朱明當時也有從樓上走下來,就由我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銷售委託契約。後來我有帶很多客人去看系爭房地,且有人出價2千多萬元,已經快接近蔣雪蘭所開的價格2360萬元(底價為2220萬元),但後來蔣雪蘭就說不賣了,並於107年5月29日解除銷售委託契約等語;蔣雪蘭則稱:當時被上訴人有交代伊,田○○如果來,就說現在不想賣了,因為被上訴人覺得土地會增值,如果完整保留下來,增值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依上開田○○證詞,並參酌連○○前揭相關證述內容,及呂朱明於106年12月27日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呂○○一節,可知被上訴人於呂朱明履約將○○○房屋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返還後,原亦願於107年1月8日委託田○○銷售系爭房地,由兄弟3人均分得價金,以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出名人責任,惟嗣因貪圖系爭房地高昂價值及來日增值空間,反悔不願依約處分系爭房地均分價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其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未成就,且已於112年5月15日通知呂朱明、呂志峯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與本院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借名登記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並有違誠信,其主張實無可採。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兄弟3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應有理由:   承上述,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均分 系爭房地,且分產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呂朱明、呂志峯曾於107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又於11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9至35頁),故已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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