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V-112-重上-188-2024121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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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錫坤 張振鋒 張錫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複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張錫平 被上訴人 公業張信宗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三、確認上訴人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四、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等祖先即訴外人張榮異設立,取名為公業張信宗,並無違反設立祭祀公業之旨,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認上訴人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見本院卷二122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先張榮異於日據時期明治(下稱明治) 42年間設立被上訴人,並擔任管理人,目的為祭祀祖先張榮宗,僅因臺語發音誤差致文字記載為張信宗。被上訴人祀產為日據時期彰化廳○○○○○○段000番地、000番地(現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張榮異起至上訴人,代代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祭祀祖先之祠堂;又張榮異並非富豪之家,系爭土地並無辦事之建築物,亦無育才之書院,故被上訴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規約,而伊為設立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伊已於民國(以下未稱明治者為民國)110年10月6日推舉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亦得以祭祀祖先以外之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縱認被上訴人之享祀人張信宗非張榮異及伊之祖先,亦符合上開規定,惟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報時,該公所屢以伊無法依限補正張信宗為伊之祖先,而駁回伊之申請等情。爰請求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張錫坤併請求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認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另追加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名稱既無「祭祀」,難認伊為祭祀公業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之享祀人張信宗為其祖先,亦無從確認上訴人有祭祀張信宗之事實,難認上訴人為伊之派下員。況上訴人前因○○鄉公所未核發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該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駁回,該判決於本件應有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另張錫坤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或權利歸屬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 張榮異,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7月19日土地臺帳謄本所載業主原為張榮異,後改為「業主張信宗、管理人張榮異」,於明治42年8月5日土地臺帳謄本則記載業主「祭祀公業張信宗、管理人張榮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8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可證(見原審卷107至117頁);另○○鄉公所據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理由,及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審查後,亦認定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張榮異,有該所107年2月12日函文可證(原審卷一181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⒉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 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公業依其係性質固可分為祭祀公業、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67頁,附於另案行政訴訟卷341頁),惟上訴人主張張榮異並非富豪之家,且被上訴人祀產即系爭土地上,僅有供上訴人祭拜祖先之祠堂,並無辦事公業所需之處所,亦無育才之書院,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二51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應該是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二180頁),故被上訴人之性質應非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而為祭祀公業。又據被上訴人名稱所載「張信宗」,堪認其享祀人為「張信宗」,雖上訴人未證明「張信宗」為設立人張榮異之何世祖先,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非以祭祀祖先為限,祭祀其他享祀人亦屬之,是被上訴人之享祀人「張信宗」縱非設立人張榮異之先祖,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性質仍屬祭祀公業。   ⒊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存在,屬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被上訴人並未訂定規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又上訴人均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已選任張錫坤為管理人:   ⒈按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 下員;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第5條、第16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設立人張 榮異之後代子孫,除上訴人外尚有第一審共同原告張維展及訴外人張素卿及張素娥(後2人合稱張素卿2人),有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11、13至39、43至49頁)。惟張素卿2人已出具書面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有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二41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張素卿2人即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應為上訴人、張維展等共5人,而上訴人及張維展等5人均同意選任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267頁),已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則張錫坤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被上訴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已如前述,然系爭土地現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93、95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稱前曾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信宗」,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109、111頁);另彰化縣○○地政事務102年8月26日函文亦載有:依系爭土地臺帳資料判斷,該所記載氏名為「祭祀公業張信宗,管理張榮異」等語(見本院卷一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僅因事後轉載而將被上訴人名稱載為「公業張信宗」。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就此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應屬有據。  ㈤至另案行政判決雖駁回張錫坤之請求,惟該案被告○○鄉公對 張錫坤所為行政處分,係以張錫坤未能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之享祀人及性質,而駁回其請求核發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證明書之申請(見原審卷二293至294頁),並未否認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另案行政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性質,亦未認定張錫坤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另案行政判決之拘束,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錫坤 併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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