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2-重上-189-202502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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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之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然遭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1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關於000土地之編號E2、E3、E4部分,誤載為000土地)附表一編號B1、B2、C、D、E1、E3所示各建物、水塔、塑膠棚架、碎石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暨上訴人各自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情事,上訴人所提由其等祖父○○所簽立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未記載租賃土地之地號,且面積與系爭土地亦不同,無從遽認系爭租約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而言,中華民國係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人為伊)不生任何效力。又依上訴人所提臺灣省臺中縣政府74、76、77、82、83年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稱系爭聯單),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即為相同土地,且系爭聯單之用語既使用「使用費代金」,難以從系爭聯單所示公法上行為,率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於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39年 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堪認○○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林進見、林進福(下均略稱姓名)之父即訴外人○○○,多年來按期繳交具租金性質之使用費代金予臺中縣政府收執,且上訴人林進熙(下稱姓名)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進而申請將繳納土地使用代金之人由林進熙之父○○○變更為其,堪認○○、○○○或○○○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未見被上訴人有所反對且不再收租,則系爭租約期滿後,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民法第451條規定,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等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 本院卷一第31、145、200、201、260、453頁、卷二第10、102至104、2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000、000土地均係於87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面積分別為2,515.46㎡、58.27㎡),且000土地重測前為○○路段00-000土地、000土地重測前則為○○路段00-000土地(自00-000土地分割而出),000土地係於96年12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面積1,445.6㎡)。 ⒉系爭租約之上記載:「河川公有土地耕地承租人○○今依法向 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39年1月1日起至民國4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等語。系爭契約文末之承租人及出租人欄位分別記載「○○」、「訂約代表臺中縣縣長于國禎…」,而非記載「臺灣省政府」。 ⒊系爭租約記載承租土地之等則為18、19,惟系爭聯單之繳納 人為○○○(即林進見、林進福之父),且土地等則記載為15。 ⒋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位置及面 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上開占用範圍均未重疊),暨上訴人占用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⒌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時,關於 上訴人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圖、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原法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表(林進見及林進福、林蔡藤)、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1、95、139、143至149、223至239、243、371至374、415至42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⒈○○所簽立系爭租約所載土地是否包含000、000土地? ⒉系爭聯單是否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而非私法租賃契約?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㈡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土地: ⒈系爭租約係林進熙於110年9月7日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見原審 卷第95頁),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此部分上訴人容有誤解。參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足證自○○『占有系爭土地』開始,○○及○○○均…占有系爭土地。…最早應自○○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雖可認就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本即係○○租賃及○○○繳納代金之土地乙情,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惟查,系爭租約關於所承租土地之土地未記載所收租土地地號,僅記載:「○○鄉○○路」(見原審卷第95頁),已難認定○○所承租者即為系爭土地。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4之臺中縣政府83年10月7日八三府工水字第237989號函(下稱第237989號函)所載函文所涉相關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本院函詢○○地政關於000、000、000、000土地及同區重測前之○○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下略稱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土地之相關異動如後開附表三所載,此有○○地政114年1月7日平地資字第1140000058號函及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231頁),足認第237989號函所載00、00、00、00、00、00土地均非000、000(即00-000)、000(即00-000)、000(即00-000)土地,並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聯單所載「○○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應無關聯,是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此不得作相反之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 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辯詞,尚無足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乙情為真,本件自無再就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期間2年期滿後,是否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或民法第451條規定而予以論述之必要。 ㈢系爭聯單非屬私法租賃契約之性質: ⒈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有關河川 地之使用,依該規則第六章之規定,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並得依規定撤銷許可。是關於河川公地之使用,僅限於申請許可,此項許可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又使用人所須負擔繳納一定之費用(即使用費),依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價,尚難謂使用人與管理之行政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查第237989號函之說明二業已記載:「一、依據臺中地方 法院83年9月12日中檢輝強字第55172號函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二、該地已變更使用行為,並搭建房屋及種植竹類等高莖作物,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自83年2期起停征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觀諸系爭聯單(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之繳納注意事項記載:「一、河川公地使用費使用人應在上記繳納期限內繳納逾期加罰滯納金累積至50%止。…三、使用費繳納聯單如有遺失應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補發或有數字不清不符等情事應於十日內逕向本府建設局水利課申請更正以免逾期受罰。四、河川公地被水流失應於水災後乙個月內申請註銷經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核免使用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認○○○或○○○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惟仍屬於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所為公法上單方許可行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難遽謂即有私法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林進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占有000、000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如前所述,本件成立無權占有,且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上訴人聲請本院為以下調查事項,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⒈請求對林進熙、林進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用以證明「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緣由來自系爭租約之約定」,然林進熙、林進福非系爭租約之簽約當事人,亦非系爭聯單之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且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法認為與系爭聯單所載00土地係屬相同土地,自無再依職權訊問林進熙、林進福之必要。 ⒉請求檢附系爭租約函詢臺中市政府或臺灣省政府,關於系爭 租約及相關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然系爭租約無地號之記載,已如前述,縱調取相關資料,仍無從認定○○所承租者為系爭土地乙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伊,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占用人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 備註 林進熙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占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市○○區○○段000○000○地○○○○○○○號B1建物(205.22㎡)、B2建物(50.76㎡)、C水塔(2.85㎡)、D塑膠棚架(16.88㎡)。 ①27萬9048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9元。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為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碎石地(9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702㎡) 1,466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3及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林進見、林進福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869㎡)。 4,896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附表二: 原審主文項次 原審被告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連帶】 ②、⑤、⑥、 ⑩、⑫ 林進熙 林進熙 868萬4,865元(計算式:31,500元×【205.22㎡+50.76㎡+2.85㎡+16.88㎡】=8,684,865元) 99.93%(8,684,865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⑦、⑬ 林蔡藤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係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1,466元 0.01%(1,46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無條件捨去)【連帶】 ⑧、⑭ 林進見、林進福 林進見、林進福 4,896元 0.06%(4,89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總額 869萬1,227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附表三: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第一次或總登記登記日期 有無分割 所有權人 證據出處 000 96年12月5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00-000 000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原審卷第183頁 中華民國 00-000 000 原審卷第29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1至293、305至307頁 00-000 000 原審卷第30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227頁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5頁 00 36年6月25日 總登記 有 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敬義等→許伯川 本院卷二第297、309至321頁 00 71年9月1日 自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167、175頁 吳仲華→…→卓耀卿 本院卷二第299、325至335頁 00 51年4月26日 登記為林錫福所有 本院卷二第182頁 林錫福→巫色→林文源、林文全、林許粉 本院卷二第303、337至343頁 00 35年8月1日 總登記 本院卷二第185頁 鄭東周→蕭明哲→原臺中縣 本院卷二第253至255、345至351頁 00 49年9月22日 登記為林清籐所有本院卷二第191頁 林清籐→…→蔡榮昌、蔡協東 本院卷二第247至248、353至365頁 00地號土地查無相關資料(Ⅱ-2-P.255) 00 35年7月31日 總登記,65年5月27日登記為郭清涼所有 本院卷二第197頁 郭清涼→…→林寬厚 本院卷二第257至289、367至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