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2-重上-206-202412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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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吳宣芃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人 包希靜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6,800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2 ,720元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080元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622萬6,800元,及其中621萬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6,530元自民國111年5月5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次⑻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予地政士,反於同年8月2日以伊未全額給付第2期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伊遂於同年8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嗣伊依約委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權狀未果,系爭契約即告解除,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第2期價金285萬元(第1期未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約金33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2萬6,800元,及其中621萬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6,530元自111年5月5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全額給付第2期款項,伊已於1 10年8月2日解除契約。況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約並請求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透過胞弟吳宣宏給付13萬元給被上訴人。兩造於次⑻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簽約款50萬元、第2期用印款285萬元、交屋給付尾款66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通知上訴人僅收受13萬元,並未收到第2期其餘款項,故限上訴人於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印鑑寄回,另解除買賣契約,甲信函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給付285萬元,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乙信函於同年8月20日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⒋),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第2期價金285萬元僅給付35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⒈證人吳宣宏於本院證稱:伊自102年起即從事房仲業,透過 訴外人魏開洪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出具委託書由伊代理簽約,伊將3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部分款項交給魏開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魏開洪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要賣系爭不動產,成交後有給伊22萬元現金當紅包,當時她身上還有一疊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46號卷【下稱偵30246卷】第156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4日至吳宣宏辦公室協商,吳宣宏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35萬元還給上訴人而無償解約,被上訴人亦表示「22加13還給他們,無償解約,就好啦」等語,對吳宣宏表示「35萬你還給買方很合理嘛」,被上訴人亦表示「很合理,我願意」等情,有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郁志提供之密錄器譯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偵30246卷第215至227、24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當日有收到13萬元,另22萬元是伊於過戶完成後應給付給房仲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 ⒉私文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倘當事人就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為爭執,事實審法院即應為必要之調查,再根據辯論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同此見解)。兩造固約定第2期款285萬元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履保帳戶(下稱履保專戶),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賣方因個人資金急用需求,雙方合意本案其中價金285萬,由賣方現金簽收,不入履保帳戶。」等文字後方以手寫載明「簽收:包希靜」(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不爭執事項⒉)。惟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嚴翊方於原審證稱:伊係按買賣雙方告知之內容記載上開特約事項文字,伊確未看到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4頁)。又遍觀前開密錄器譯文及勘驗筆錄,代理上訴人訂約之吳宣宏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之35萬元,且面對被上訴人再三表示並未收受285萬元,願意退還35萬元,將合約上的285萬元全部撕毀,吳宣宏亦一再承諾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代書費用就無償解約,同意全部撕毀等情。衡情吳宣宏既為上訴人之弟,復為專業之房仲人員並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若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吳宣宏豈有允諾被上訴人於退還35萬元及代書費用即得無償解約之理。況吳宣宏於本院證稱:伊有將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當初協調是要求被上訴人退還285萬元,就不追究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不惟與上開譯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亦與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係上訴人將現金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39號卷【下稱偵39639卷】第44至45頁)有所出入,更難認其所述為真,故本院已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 ⒊證人嚴翊方於另案偵查中起初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他們 於7月7日簽約時給35萬元,被上訴人有當場清點,次日重新簽約時再給被上訴人25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30246卷第59頁),嗣改稱:第1次簽約上訴人有給現金,第2次印象中沒有拿現金給被上訴人。上次開庭因為緊張,事後回家思考後,確認第2次應該沒有拿錢等語(見偵30246卷第91頁),是本院無從以其最初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質疑嚴翊方翻異其證詞或係遭人威脅云云,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配偶即訴外人吳庭萱合作金庫銀行東埔 里分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主張其於6月30日先提領100萬元,另自其經營之公司調取現金150萬元,事後再於7月9日提領100萬元填補金額,惟上訴人未證明確有自公司取得150萬元,並連同6月30日提領之10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遑論,上訴人若果真調取公司資金150萬元,何以僅需填還100萬元?故本院亦無從憑上開交易明細認其主張為真。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僅給付35萬元給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足額給付第2期款285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甲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之任一方如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若買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象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經主張。」(下稱系爭約定)據此,買賣任一方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時,須由他方訂7日期限催告而仍未履行,再由第一建經對該違約方進行最後催告而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始能解除系爭契約。此應屬兩造就買賣雙方在一造有違約情事,他造欲解除契約時,應為之解約程序及其例外之特約,本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均受其拘束。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買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上開約定與第4項均係針對買賣雙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為約定,倘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屬系爭約定所指特別規定,使買賣雙方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勢必將造成兩造依系爭約定合意所定解約程序及其例外之特約遭架空,自有違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另依第一建經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契約乃該公司提供予買賣方訂約使用之範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自行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於系爭制式條款以外另行特約權利義務事項,系爭約定(按:應係指「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為此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佐以兩造於本院均主張曾委託第一建經為催告(見本院卷一第92、15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認兩造不論依系爭約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解除契約,均須由一造定期催告履行未果,再經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而他造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相同)。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7月8日如數給付285萬元給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甲信函逕行解除契約,未經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造成法律履行上之困難,屬訓示、多餘規定云云,均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未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縱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尚非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同此意旨)。觀諸甲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未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而直接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權狀,其解除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更難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之同時應交付系爭權狀予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自承係交付發狀日期為106年9月18日之權狀予地政士嚴翊方(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88頁),然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30日因補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狀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暨所附異動索引、登記收件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35、251、261頁)及土地權狀影本(見偵30246卷第290頁)可稽,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交付106年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已遭註銷而無法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亦自承嚴翊方有要求其補權狀(見本院卷一第96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系爭權狀,自屬有據。又依吳宣宏於警詢所述,上訴人已將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見偵39639卷第51頁),核與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被上訴人僅以甲信函否認收取第2期款,未曾否認收受第1期款(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於110年7月9日將第1期款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權狀之義務,是其以上訴人未給付剩餘款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可採。 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同此看法)。上訴人前以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提供之權狀為舊版本,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嚴翊方請領最新版本,否則即屬違約(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110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不另行通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335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該信函於同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0頁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權狀為由,依存證信函請求第一建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第一建經則於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上訴人於次⑻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復由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應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同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 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本息: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7日給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後,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按已付買賣價款 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約金33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50萬元及第2期款35萬元,然被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9日交付系爭權狀,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違約之次日起,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2日起至9月10日止共40日,按日給付已付價金(85萬元)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800元(計算式:850,000元×2/10,000×40),及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總額即85萬元作為違約金。又兩造就遲延違約金部分已協議簡化爭點為「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上訴人於協議後始變更主張應按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已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遲延違約金共計46萬4,668元(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既與系爭協議簡化之爭點有違,主張計付之期間復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不符,要無可取。 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辯稱均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惟綜觀系爭契約,未見當事人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乃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且明定為遲延之賠償,尚難認具懲罰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係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前提,上訴人除得請求按其已支付之價金總額2倍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上開約定雖將違約金與稅捐、費用並列,然後者既與上訴人本得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不同,而係就解除契約所生之稅捐、費用另為約定,尚無從僅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將兩者並列,即將此違約金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況上訴人須以解除契約方能請求系爭違約金,顯見該違約金之目的非在強制債務履行。準此,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約定均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看法同此)。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遂另 行賃屋而支出租金、管理費共計213萬8,924元之損害,惟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萬8,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回租給被上訴人(見偵30246卷第67頁),顯見上訴人本即無以系爭不動產供其居住之計畫,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部分,實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受有自110年8月起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每月2萬6,956元、共計90萬4,264元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同意以每月1萬8,000元之對價出租給被上訴人,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雙方點交日期最遲不得逾110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26頁),應認上訴人係受有未能依原定計畫得自同年8月1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1萬8,000元租金之損害。另衡諸上訴人因簽約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未必均有單據,亦非全部均能以金錢量化,卻因被上訴人違約,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計畫付之一炬,自應一併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判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一般客觀事實、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遲延違約金6,8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請求解約違約金35萬元則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⒌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看法同此)。準此,上訴人就前開遲延違約金6,800元請求自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另就解約違約金10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6,800元,及其中45萬2,720元自111年1月8日起,其中4,080元自同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192 千分之一二七 2 同段98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 144.27 全部 【附表二】 銀行 戶名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額 利息計算 起訴狀(原審卷第19頁) 110年8月25日至9月9日共16日 2,720元 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33、187頁) 110年8月2日至24日、9月10日共24日 4,080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