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2-重上-207-202502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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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 轉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23萬5070元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10萬7816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先位聲明㈡部分之請求,   (即23萬5070元之債權部分,本院卷一第51-52頁、卷二第11 、25頁),縮減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57-58頁)。 三、經核上開撤回上訴部分,係上訴人原審敗訴後上訴審理中所 為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舉證等主張、陳述之要旨:  ㈠上訴人:  ⒈○○○不希望伊去貸款多支付利息,便主動提議為伊墊付價金, 先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將來再留給伊,斯時,伊與○○○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陸續支付予○○○共計772萬1546元即係買受房地之價金,並非贍家費用或孝親費。伊提出之匯款水單及○○○帳戶第1筆匯入時間雖均早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締約日,但此係因該等款項係要作為將來支付買賣價金準備之用,而其他多筆由○○○及○○○匯入○○○帳戶之款項,則係伊所有或○○○及○○○依伊指示所匯入。至於餘款部分,○○○有向伊表示無需償還,此由○○○於110年9月11日尚將其○○○○保單贈與伊,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1-67頁)即可證之。另伊於93年7月20日將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後○○段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係因○○○擔心伊會以此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造成過多債務,因而要求伊先設定500萬元抵押權。  ⒉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均係由伊及○○○所使用,○○○從未 居住使用過,且2樓由○○○自86年經營餐廳迄今,並由○○○進行點交,再由伊斥資修繕,1樓租金亦係由○○○收取交予伊,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收執,可見○○○生前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要無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動機存在。至於房屋租賃變更約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均記載○○○之名義,惟此乃借名登記所常見,承租人○○○、○○○並無實際支付租金予○○○,而係交付予○○○;另點交紀要雖記載「土地、房屋權狀正本等文件同時交由○○○收執」,但實際上亦係由○○○收執迄今,益徵伊是真正所有權人。因之,倘認無伊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受領伊交付之預備金、匯款及現金、修繕房屋費用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2人立場一致,答辯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對於在買賣締約日前之匯款是作為將來支付買賣系爭 房地價金之準備、○○○與董明城所匯款項係其所有或依其指示而為等情,均未能舉證說明,且○○○將保單贈與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表示餘款無須償還。  ⒉另○○○於本院證述時,避重就輕,對於借名登記相關問題均推 諉給上訴人,或以不清楚、聽不懂等語帶過,且依其證述,上訴人夫妻係覺得大部分資金係由○○○支付,故「單方面」向○○○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名下。但○○○是否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並無從得知。故○○○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系爭房地實則係○○○依契約載明以1120萬元向屋主購買,上訴 人、○○○自96年起即於系爭房地經營餐廳,每月支付租金給○○○,但○○○生病後,其等開始拖欠租金,甚至後來不再給付,○○○曾向被上訴人林育賢抱怨,林育賢因而向上訴人催繳,但均未獲置理。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10萬7,816元之債權存在。 二、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原判決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  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之債權存在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稱: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基礎架構,係以伊與母親○○○間存有「 借名登記」①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原另主張與母親○○○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並以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部分,嗣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㈠第53頁);②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  ㈡故本件紛爭結構之認事用法等論證,應以上訴人能否證明其 主張為真,作為審斷之基礎(至於法院認事用法審理原則之旁論,無礙於本件心證結論,宜附記於判決之末。)。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依權責為補充論證。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論述:  ⒈兩造本件紛爭本質,即關於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應先 以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事實之存否或〈真偽〉為基礎,再繼而辯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有無法規依據,是否應准許?  ⒉上訴人所稱契約關係之行為事實,與不當得利之損益變動等 事實,均屬具體積極事實,復以利害關係人間之財產,作為權利義務互動結構之元素以形成社會事實。  ⑴上訴人於母親過逝後始向繼承人為權利之主張,除事隔多年 ,欠缺母親本人具體陳述作為憑證外,經佐以上訴人所稱法律關係行為事實,係以已婚成年人且有社會交易生活經驗為主體基礎,其復屬實際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無不能接觸證據方法之障礙,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舉證,尚難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已據原審論證。  ⑵此外,被上訴人自原審即舉證抗辯上訴人早在93年間即將其 名下坐落台中市○區後○○段房地,為母親○○○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審卷153-154頁、第181-185頁),足信上訴人與母親○○○間,雖有母子血親關係,然就財產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有循國家制度予以公示之事實。  ⑶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之證言「要賣房子的時候○○ ○在臺北,○○○的財力很強,她所有的房產,她很有錢,之前她怎麼賺錢的我不知道,我嫁給他們家他們家很有錢,我婆婆她有很多房產,都是用現金買的。」等情,顯可認○○○之財力遠大於上訴人。從而,衡以事理,苟上訴人欲依金錢支付、流動之社會事實,作為建構其對○○○成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揆以,上開說明,更應認上訴人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與舉證,而非止於割裂事實、偏執法律概念(詳細論證而涉及旁論部分,為免被誤為認作主張,以附記方式,附列於判決之末。)。  ㈡勾稽證人○○○之證言(詳參本院卷一第77頁以下、卷二第35頁 以下)如:「因為媽媽先出這麼多錢,我們不好意思直接寫我們的名字,就跟媽媽說,媽媽說這就買你們的名字就好,沒有關係,然後我們兩個臉皮薄不好意思,就跟媽媽說先寫妳的名字,等我們錢付完了或是妳覺得夠了然後再把名字房產過戶給我們。」、「那媽媽是對我們好先借我們錢,我們也不好意思,所以也沒有用我們的名字,是用她的名字。」、「,然後有跟媽媽提過,媽媽說沒關係啦!我不會做那種事,你們錢還得差不多的時候,我自然就會做這樣的處理,這種事情我們討論大概好多次,一直到108年的時候我們還有再提及,我說媽媽我們匯給你的錢連裝修費用,我們這間房子花了將近800多萬了,那我們是不是可以過戶,然後餘額的錢我們去貸款給妳。」、「(被上訴人林玲君訴訟代理人顏紘頤律師問:所以他們的認知裡面都是妳婆婆跟她買房子,然後做成合法的買賣程序對不對?,○○○答:)對。」、「但是我們覺得用媽媽太多的錢,我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還是用媽媽的名字,跟她約定說等我們還了差不多的時候,大概過一半或是6、7百萬的時候,我們再過戶回來,媽媽當時也是說那先這樣。」等情,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與○○○之互動,縱然為真,亦與最高法院所建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然不相符;上訴人確實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  ㈢再佐以上開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之情事,及上訴 人臨訟自陳之事實,除可認○○○財力顯較上訴人為佳外,亦見○○○並無因偏愛而無條件給付金錢之情。母子間真有交易行為,應會比照而為證記彼此權利義務。惟查:  ⒈上訴人除不能證明係由其向系爭房地原出賣人○○○、鄭婷文買 受外,其空言稱先由○○○出錢買受,登記○○○名下後,再分期給付價金予○○○等情,所引生之法律關係,更與最高法院所建構借名登記之契約規範要件有間。  ⒉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實際上係早於102年9月13日簽立買賣契 約前,即由2家銀行自為發票人而於102年9月10日簽發銀行支票(本行支票)指名支付○○○,作為第一期款;第二期款8百萬元、第三期款1百萬元,亦分於同年月25日、10月14日即以另2家銀行之支票(另含現金10萬元)支付完畢(原審卷第168-170頁);比對時間順序,與系爭房地買受後,並未辦理抵押擔保借款,可見實際買受人支付價金行為,與一般分期付款之案例,顯然不同。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對造不能證明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抵押權失所附麗,並已獲勝訴。然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對照系爭房地則係於102年9月13日即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10月14日變更由○○○為出租人及收取土地房屋權狀等文件之事實(原審卷第181頁、第173頁、第165-第221頁)。可認:  ⑴上訴人臨訟稱○○○生前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要無 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動機存在等語;惟○○○苟真無購買之動機,又何需費心向銀行購得銀行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等理財交易行為等事理,反而彰顯上訴人臨訟所言,與事實、情理均不相符。  ⑵此外,依一般人理財之經驗法則,購屋後延續前手出租事實 ,續予收取租金,乃一般社會事理與經驗所常見,應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抗辯稱○○○購得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夫妻使用系爭房地2樓繼續營業,應支付租金予○○○等情,與事理相符。兩相比較,可認被上訴人之陳述,更為可採信。  ⒋上訴人配偶有長期使用○○○名下系爭房地之事實,但無用以支 持上訴人所主張【無償使用】為真之憑據。  ⑴上訴人臨訟所陳分次給付金錢予○○○之原因,除均無任何證據 足以建構所稱數種法律關係為真外,自應認其主張與建構之事實,因無所憑據,而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一情,不能採憑。  ⑵更不能反將其不能證明上開請求權之主張不符實情,遽予顛 倒推論上訴人分次給付金錢予○○○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蓋因上訴人既為主動給付金錢之人,更屬有參與社會交易經 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就其在○○○生前所為上開合於社會常情之主動給付錢財等事實,殊不能於○○○死後,將不能證明先位請求權所據事實為真,於受敗訴後,逕自倒置論證其主動給付金錢之義務事實為無法律上原因(參旁論)。  ⑷再基於登記機關所為登記原因之公示性,及法律關係事實單 一、特定之原則,上訴人苟欲作上開有違事理之主張,自應具體舉證,尚難僅以其臨訟之言,遽予推翻經公權力所登記、公示之法律事實。  ⒌因之,上訴人所稱分次交付金錢予○○○究係用以還債,或給付 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等對價,或真無法律上原因;在被上訴人已提出抗辯及上開分析之情境,應由上訴人負責證明其主張為真。  ㈣上開持續存在之事實等情,既非在兩造母親過逝後,始新發 生,復因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有提出不同主張之形式,即遽以採信其請求為真。 三、基此,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證據,可認不能依上訴人臨訟 之言,逕自建構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除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確認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債權存在;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之債權存在;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即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先、備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除可參附記旁論外;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一】法院認事用法審理原則之旁論: 一、上訴分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權利義務法關係基本事實均相 同,僅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與其為系爭房地而支付金錢之差異,然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為核心事實。 二、原審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為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上訴意旨則以延續原審之主張再引證人之證言等情作為補充。 三、被上訴人則直接否定上訴人所建構之事實,除辯稱上訴人所 支付之金錢係為支付租金等情,未另建構其他事實取代。因之,本件訟爭結構為上訴人所建構、主張之「權利義務法關係基本事實」是否為真? 四、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最高法院因個案事實而建立之無名 契約關係(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民事司法實務固已有否定之不同意見,然尚未成為通說。縱認尚不宜逕自推翻,然仍應嚴格遵循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即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應具體證明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五、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六、承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積極事 實,證明為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亦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 【附記二】認事用法之辯證: 一、一般人可能會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及實務常見預備之訴具有先後互斥之效果,逕推論當事人隨意提出數個不同事實各自建構請求權。然此認知可能誤解訴之基本要素及數個訴得准合併起訴之程序權。因此,從紛爭結構觀察取向,似可從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基本原則,而以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規範「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為辯證基礎。  ㈠當事人基於獲勝目的,容會先預鑄其請求權所據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㈡若同認民事中立法庭在審理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前,若依上 開第195條所規範「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先為檢驗,以確認應審理之當事人紛爭結構。  ㈢承上,容可見當事人之陳述(或關於社會事實之敘述)常游 移於「一連串客觀活動事實所生之紛爭結構」、「以各種法律概念為模型或觀察器,將一個或數個客觀社會事實各自拆成儘可能符合其期待之不同或數個法律關係事實」之間。  ㈣前者有待中立法庭行使上開闡明權;後者則因經不同程度的 拆解社會客觀生活事實,所重建(或拼湊組合所成的事實),容與原來的事實不合,常見其陳之事實結構不周全或缺漏,此面向應非闡明權所得輕易啟動,反而應依上開真實陳述義務及主張與舉證一貫性原則,進行紛爭結構的確認。 二、以本件而言,上訴人(原告)在原審主張3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  ㈠主張自己為買受人,將買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名 下。  ㈡主張以由○○○先出錢買受後,自己再分次出錢予○○○而建構2人 間存有一個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並進而主張作為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權依據。  ㈢上訴人歷年來有交付金錢予○○○,若不能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 ,則應依○○○無受領其所支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應可對○○○(繼承人)確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 三、第按社會事實之互動關係,依現今人文社會之理則,肯認其 為客觀存在。再依時間、空間及主體、客體要素,容可特定其為單一、獨立之事實。只是在據以解釋、建構法律關係與敘述過程時,容有因觀察取向與敘述內容之廣狹深淺,而得引數個法律概念以建立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此為認事用法之常理)。然有逕執法律概念以認斷事實者(用法認事)形式上雖依據法律概念,實質上係先以主觀認知、目的或期待而預鑄建構論證模式,再援引法律權利義務所相應之法規範、法律概念,形塑法律關係事實作為起訴主張之依據。兩者異同:  ㈠同在進行法律規範之辯證,異者在觀察事實之取向。  ㈡承上,預鑄者固有以所引以法律概念作為為證論事理之要素 ,但卻有預先指定「觀察器」,要審理者持以進行觀察。  ㈢審理者若逕自採憑,容可能落入以法律概念塑造事實之取向 。  ㈣檢驗之法,容可先還原事實、辯證事理,再尋主張舉證一貫 性原則等檢驗之法,以適當辯證相應於事實之法規範、習慣或法理,此乃民法第一條之所由設。 四、以本件卷證而言,如何評價判斷下列事實?  ㈠何人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人購買?是否應認此乃一客觀 的社會事實?  ㈡上訴人有無向○○○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應認係一個待辯證真假 之社會事實。  ㈢上訴人在○○○生前歷次給付金錢給○○○,是一個客觀的社會事 實。但上訴人給付金錢給○○○之原因,則存於2人之認知,從而形成兩造紛爭待辯證真假之社會事實。  ㈣上訴人上開給付金錢給○○○之原因,存於2人各自之認知,各 自認知為何?  ⒈出於清償借錢買屋之借貸關係(清償借款)?  ⒉出於事後支付向○○○買系爭房地價金(給付價金)?  ⒊出於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租金)?  ⒋孝親?  ⒌清償另案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  ⒍其他?  五、在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審理制度,法院原 則上僅得依277條主張舉證一貫化原則來進行審理、辯論與判斷。  ㈠然而在社會事實客觀單一顯現之基礎上,法院是否應當然直 接啟動、逐一審理當事人持【數項法律關係之概念】用以拆解社會事實,所建構之各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或除應先檢驗各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彼此之關聯外,尚應交互觀察當事人所稱各個法律關係所據之「各個事實間之關聯性」?  ㈡在當事人兩造主張、攻防過程,是否應先辯證:  ⒈民事法庭是否容許執(法律概念)以割裂單一社會事實之完 整性,而擇取「不完整之社會事實」或片斷事實以重鑄成不同之社會事實,作為主張與攻防依據?  ⒉民事法庭是否容許當事人逕自建構欠缺完整社會事實,即許 其作為法院應審理之待證事實?或甚而許其直接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  ㈢當事人若持不同法律關係結構之法律概念,遽以引導法院落 入其預鑄之審理結構或程序,則法院在適用「主張與舉證一貫性原則」時,應如何澄清、論證此等徒有法律概念,欠缺具體完整事實之主張或陳述? 六、以本件而言:    ㈠上訴人曾在一審試圖建構有出錢向○○○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以 作為請求權之事實主張,嗣捨棄不再主張,固屬其處分權;然此敗訴確定之事理,是否亦同時析明:  ⒈上訴人數個主張,反而自證其有臨訟飾詞之嫌?  ⒉上訴人指稱訴外人○○○並無實際支付租金予○○○,而係交付予○ ○○(似用以反推上訴人才有買屋之動機);另點交紀要雖記載「土地、房屋權狀正本等文件同時交由○○○收執」,但實際上亦係由○○○收執迄今(以用以證明上訴人才是真正所有權人)等等,但卻不能具體證明為真,則上訴用以佐證、建構「上訴人與○○○間真實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事實」等陳詞,是否與事理、經驗法則相符合?  ㈡上訴人建構主張其不用(或不必)再繳租金予○○○(係主張無 償使用?或使用自己之房地?);凡此各情,是否忽略或無視下列情境:  ⒈上訴人與○○○間都要先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一情,所彰顯之母 子關於財產關係,向來即有循公示制度之常情、事實?  ⒉上訴人配偶有向出賣人就系爭房地先為租屋營業之事實,且○ ○○有繼受原出租人之權利之社會事實?  ⒊將過去持續分次支付金錢予○○○之事實,於不再繼續支付時, 倒置為過去之支付無法律上原因之論證,是否與一般社會事理、經驗法則相符?  ⒋上訴人有無具體證據,持以反駁對造抗辯所稱上訴人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具體證據或論證理則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負有應先以積極證據排除上開疑惑,其後始有另 建立其用以本件主張與攻防之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如何區辨、排除非與本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有具體關連之論證必要?或若忽略之上開事實,是否得作為經驗、論理法則之參考事實?)  ㈣承上,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檢驗或判斷情境:  ⒈上訴人是否除要先能證明其給付金錢予○○○之上開事由,均不 存在外,在主張「分次給付金錢予○○○係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是否更應先說明其當時為何分次給付金錢予○○○之社會情境?  ⒉上訴人係主動、被動給付?上訴人各次給付當時,關於各次 給付原因之存、否等主觀認知與社會客觀(支付行為)是否一致?  ⒊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是否應先經上開合於事理之澄清與檢 驗後,才有進而主張合於法規範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餘地?  ⑴民法第179條後段係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係(原)有原因,而其後不存在為要件;本件則為上訴人先位之民法348條請求已敗訴確定,嗣《借名登記請求權》亦不能證明為真,應受敗訴判決,即上開2請求權之事實應被認為真或非真,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係屬二事。  ⑵前者為上訴人有、無請求權依據,後者為上訴人給付義務( 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其後不存在)存否、受領人○○○有無受領權。  ⑶本件先備位訴訟聲明所據之「無請求權」 與「無給付義務」 間,容有各自不同社會事實、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結構)等情形,自不能擇取不同法律概念,逕自建構為同一個(同一體)之「正、反兩面向之結構關係」,若遽予推論,是否會陷入無效或無意義之推認?  ⑷例如: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先位請求權所據事實為真,於受 敗訴後,是否可當然、直接地認定其先前主動給付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應先澄清、辯證上開兩者間,是否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疑情。  ①不能證明〈此〉請求權為真,不等於可以同時反證無〈彼〉給付 義務(法律上原因);因為〈彼〉〈此〉之權利義務基本事實,可能存有不同結構之可能與差異。  ②上訴人是否應續就所主張「無給付義務」之事實(結構), 另負證明為真之舉證責任(證明欠缺給付義務:自始即無給付義務,或其後已確定、溯及原給付義務不存在),始符不當得利請求權一方應負之主張、舉證責任一貫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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