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HV-112-重上-216-20241011-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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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童麗秋(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永菘(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麗娟(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莉芳(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童金田(即童建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火 林李專 林嘉琪 王錫龍 王錫發 王月霜 王月姿 王月玲 林玉滿 余金樹 余添丁 余文宏 林德 林金德 童清華 戴嘉銘 戴嘉陽 被上訴人 高德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305-307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前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回證卷第241-251頁、本院卷二第311-32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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