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HV-112-重上-223-20241011-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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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當事人尚不能以裁判理由矛盾或漏未審酌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泛稱法院不得使用出於依筆跡可見係陳猛偽造文書之民國80年5月17日○○外科診所函之內容作為審判事實,且○○安養中心為不定期合夥,○○○並未自○○安養中心退夥,為此聲請補充判決,請求陳猛為本件給付云云(聲請意旨詳見本院卷四第119頁以下),經核無非在指摘該本院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為不當、所持之理由尚未詳盡,並未指明該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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