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HV-112-重上-223-20241011-4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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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秋鳳 陳俊豪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楊美珍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4,684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3,479元,並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621,928元(下稱一審補費裁定);嗣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依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32,892元(下稱二審補費裁定);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8,920元(下稱三審補費裁定)。而伊上訴二審、上訴三審之聲明相同,可見伊依二審補費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又伊於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市○鎮區○○段0○段0000○號、○○市○區○○段0000○號等二處房屋(下各稱○○房屋、○○房屋),一、二審補費裁定就該二處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多計算1次,致使一審、二審就該二處房屋均計算2次裁判費命伊繳納而有溢繳;再伊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高雄前案),對相對人請求返還○○房屋、○○房屋,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於其附表二編號000、000核定該二處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各000,000元、000,000元,並經一審補費裁定於其附表三中加以引用,然一審補費裁定卻於其附表一中另核定該二處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為各000,000元、0,000,000元,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 則,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迭經更異其聲明後,經一審補費裁定重新核定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3,479元,惟依該裁定所載,聲請人於「壹、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求為命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應返還○○房屋所有權,「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求為命相對人陳威志、陳芳怡應返還○○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復於「貳、原告主張事實二部分: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一審補費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中附表三編號000、000所示建物即各為○○房屋、○○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35、242、244頁),而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一、事實二」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房屋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之。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一、事實二」關於返還○○房屋、○○房屋之聲明,均係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各該房屋之價值,聲請人固主張應依一審補費裁定附表三所引用高雄高分院裁定核定為各903,200元、96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然上訴人既係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關於○○房屋、○○房屋之請求,則應依一審補費裁定就該部分請求於其附表一中,按各該房屋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價值各000,000元、0,0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而剔除引用高雄高分院裁定所重複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聲請人主張應按○○前案核定之,委無可採。從而,一審補費裁定核定一審訴訟標的價額69,303,479元,經剔除○○房屋、○○房屋誤為合併計算之903,200元、960,600元部分,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472元,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7,439,6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8,208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三審補費裁定認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為388,92 0元,而其上訴二審、三審之聲明相同,可見其依二審補費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等語,然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請求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有減縮為「萬分之一」之情事,三審補費裁定所載上訴聲明範圍及一、二審補費裁定所載上訴聲明範圍並非相同,是上訴人指稱其二、三審之聲明範圍相同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000,000元,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7、107、277頁)、第二審裁判費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應予返還,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