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2-重上-239-20250326-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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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林叔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間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叔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 00、00、00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林耀源所有,林耀源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原名林雲鵬)、林叔儀、林叔嬅繼承取得;嗣林叔嬅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林叔儀、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林蔡玉梅等8人)就系爭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屬其等公同共有。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梁(下合稱陳東海等3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林蔡玉梅等8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東海等3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6至8項所示不當得利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聲請人於本院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已徵得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合稱林巧溱等6人)之同意,由其等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行使,僅林叔儀未表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林叔儀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13-217頁)。 三、經查,聲請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林耀源之繼承人原為林蔡玉梅、林巧溱、林雲祥、林兆豐(原名林雲鵬)、林叔儀、林叔嬅;嗣林叔嬅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林蔡玉梅等8人就林耀源所遺系爭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為其8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林耀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及林叔嬅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79-291頁、本院卷二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又聲請人已徵得林巧溱等6人同意,由其等將本件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而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及林巧溱等6人外,尚有林叔儀,且林叔儀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第235頁),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林叔儀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叔儀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