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HV-112-重上-249-20241104-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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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其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可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