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V-112-重上-252-2024102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徐明江即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陳淑卿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就○○○○○○開發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 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依所定百分比計算。嗣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8,300萬元,履約期限660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8月11日;被上訴人並另委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代辦系爭工程之營建督導。依系爭工程契約工期660天,監造服務費為13,182,619元,惟系爭工程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建設局同意○○公司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合計共418.5日,○○公司於106年12月1日申報竣工。基此,就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5年8月11日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共438日曆天,而包括自系爭工程全面復工日105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共展延工期304天,全面復工前有37日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及部分復工到全面復工前之展延工期88日。伊自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418.5日計算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358,979元。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增加金額38,712,953元,而該增加工程係由伊規劃及設計,是以,伊並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空調工程額外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造契約並非以工程期間之長短計價, 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範圍,按系爭工程造價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是上訴人無從因時間因素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且本件兩造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辦理變更契約,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又系爭空調工程雖屬新增項目,然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工程造價核算監造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再為主張,顯係重複請求。又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等因素致施工逾期,應屬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而公共工程進行當中變更設計,亦為曾參與多項公共工程之上訴人所應可預見,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224至22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用擴增 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書,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2.○○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共 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增加金額2,36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增加金額1,10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與規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  3.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 並預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展延工期332日曆天。4.○○公司於106年12月1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4月17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因應現場施作數量結算,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71頁)。5.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申報完成履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61頁)。6.被上訴人同意○○公司展延工期418.5日,包含變更設計332日(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勞基法修正22日、天候64.5日(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2頁)。7.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監造費8,358,979元,有無理由?2.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監造費8,358,979元,為無 理由:  1.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 )部分:(1)經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用擴增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書,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一第230頁),應堪認定。觀諸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式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其中「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原審卷一第40頁),上開計算式係以超出工程契約工期日數及增加期間監造人數為基礎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其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計價方式亦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於該款第2目約明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或按月、按日、按時計酬法。可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已於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時予以計入,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既已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比例核計該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2)經查,○○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增加金額2,36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增加金額1,10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與規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並預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展延工期332日曆天,並有建設局000年00月00日○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應堪認定。上開辦理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332日,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依上開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363,000元,工程數量增加或減少及新增項目詳如附表,第5條則約定: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業已於該項工程契約載明工期,自屬前段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所揭「工程契約工期」即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之範疇,而應計入系爭工程契約工期內,並非屬超出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上訴人主張將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曆天計入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據以核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乙節,與上開約定有違,已非有據。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上開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5,430元(計算式:2,363,000+1,102,430=3,465,430),被上訴人業已按前揭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給付足額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上開展延期間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見後2.、(2)至(4)段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不應准許。2.關於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部分:(1)系爭工程因勞基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有建設局000年0月00日○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法律修正之因素致增加工期,且於約定系爭工程工期條款時,尚不可預見嗣後法律或將修正,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而准予展延工期共64.5日,有建設局核准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43、245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致增加工期,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上開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部分,合計86.5日,均非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範疇,且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工期,上訴人主張上開展延工期日數應列入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公式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尚屬有據。(2)惟查,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上訴人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其監造人力計畫表載明派遣3名專任品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式約定:(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除應符合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外,尚應有「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始足當之,參照其計算基準,係除以「契約監造人數」所得商數,乘以前段所計超出日數之每日監造服務費,則所謂「增加期間監造人數」,應係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人數據以核計,而非逕以「契約監造人數」充數。然查,上訴人先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系爭工程自105年4月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等實際停工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88、297頁),上訴後則主張自系爭工程預訂竣工日105年8月11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36、164至165、198頁),嗣再改稱自系爭工程全面復工日105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之期間(見本院卷第220、226頁),就其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前後不一,已難信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有依系爭監造契約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駐工地,雖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383、卷三第19至369頁),然該上開報表均未記載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是否有派遣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及上訴人派遣至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人數為何,迭經原審及本院一再曉諭其舉證明之(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卷二第408頁,本院卷第84至85、98頁),猶復如是,無從核實展延工期期間之每日實際到場監造人數出勤情形,已難認上訴人確有於展延期間提供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因勞基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展延期間是直接加工期天數,沒有特定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上訴人工務經理○○○亦於本院結證稱:此部分展延期間是散佈在整個工程期間,沒有特定的施工或停工期間,就跟其他例假日一樣,沒有辦法從特定日期的施工日誌中對照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更無從自上開報表中推知上訴人有於此部分展延期間提供監造服務。另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准予展延工期64.5日部分,依建設局核准函已說明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29至243、245至247頁),證人○○○並證稱:因天候因素影響展延工期部分全部停工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既無施工之事實,亦難認有何監造施工之情事。(3)上訴人雖辯稱其執行監造業務,並非僅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駐工地即足,尚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擬定監造計畫等如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監造工作內容等語,並提出其檢送相關報表、資料函文、進度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54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為上開監造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自認上開監造工作內容本係原契約範圍本須履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2頁),縱未有展延工期情事,上訴人本應依約提供上開監造服務,尚難僅以其所完成上開監造工作內容,即認有於延展工期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實,仍須回歸前(2)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所約定之計算基準: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及增加期間之監造人數定之。上訴人復自陳:...在展延工期期間「仍須聘用監造人員」,不啻額外增加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亦認聘用監造人員與否將影響其成本增加。是以,尚難徒以上訴人完成若干監造服務工作內容推認其有增加監造服務暨其費用之實,不論上訴人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起迄時間為何,仍應以上訴人於增加期間實際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之人數為計,始符前(2)段首揭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立約意旨,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逕採。(4)又查,證人○○○證稱:伊從事系爭工程監造工作期間,經常去現場,伊有全程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全日沒有,因為現場有監造人員,停工或延展工期期間伊有到場,每週都要開會,最少也有每週去一次,但伊不清楚有無工作日誌或相關工作紀錄為憑,也不知道現場有無其他監造人員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亦未指明有何資料得以核實展延工期期間之實際到場監造人數為何;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105年4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僅有召集1次監造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16頁),105年5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上訴人僅至現場巡查1次(見原審卷一第324頁),105年6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上訴人僅至現場巡查1次(見原審卷一第332頁),105年7至9月之月進度表所示,則無上開事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8、344、350頁),與證人○○○所稱現場監造人員每週都要開會乙節有所扞格。證人○○○復證稱伊於96年至106年任職於上訴人事務所,擔任工務經理,薪資是按月固定計算,起薪約2萬多元,離職時約4萬多元;伊不是現場常駐監造人員,不用每天在工地現場,現場常駐工地人員有2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118頁),然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所示,○○○確有登錄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一(見原審卷二第19頁),乃上訴人竟將其非常駐現場之事務所員工○○○申報登錄為現場監造人員之一,顯無從據以核實其實際派駐現場監造人數為何。上訴人復自陳伊所派駐之人員是經被上訴人聘請專職專用,不得兼職或派用其他工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然證人○○○證稱: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薪酬,係依原來任職上訴人事務所所發給的薪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證人○○○係任職上訴人事務所員工兼職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再與上訴人上述專職專用及前(2)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3名「專任」品管人員乙節有違。又監造人員雖須專職專任於系爭工程之同一標案,然與上訴人是否將該監造人員實際派駐工地提供監造服務,仍屬二事,亦難僅以上開契約條項約定之監造人員須專職專用乙節,即認所登錄之監造人員於展延工期期間均有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是以,證人○○○所證上情多有矛盾、不符之處,尚難據以推認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期間確有3名監造人員如數在場。(5)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施作工程時,仍有派遣3名監造人員至現場提供監造服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乙節,洵屬無據。  3.況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間有第4 條第9項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見上訴人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應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辦理變更契約,被上訴人始應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然兩造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系爭監造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32至533頁),上訴人雖提出建設局000年0月00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主張伊已先行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2頁,本院卷第67頁);惟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上訴人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變更契約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3頁),徵諸該建設局000年0月00日函示說明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停工後上訴人監造人員留置與否,請依規(約)辦理,惟停工期間承商相關現場管理及維護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仍請依勞務契約辦理等語,並未見上訴人提出有何需變更契約之事項,對於旨揭詢問有關監造人員留置與否乙節,僅回復稱依規(約)辦理,亦未為何明確之指示,且如上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此實際派員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先行辦理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契約事項之情事,遑論有何增加必要費用支出之陳證。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費8,358,979元,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費822, 728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監造契約報酬 之計價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而系爭工程契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5,430元,被上訴人並已按上開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給付足額報酬予上訴人;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或按月、按日、按時計酬法,與監造服務成本或時間關聯無涉,業如前(一)、1.段所述,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共追加1億 0,163萬7,984元工程款,包含系爭空調工程之費用3,871萬2,953元,但亦同時追減9,927萬4,984元工程款,使第1次變更設計僅增加工程款2,363,000元,且被上訴人亦僅以該增加之金額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監造報酬予上訴人,但就上訴人已經完成設計的部分卻均未核算報酬,顯不合理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該契約之報酬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即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未就追加、減部分之費用另依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報酬,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契約2次契約變更增加建造費用部分,按約定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上訴人。況系爭監造契約報酬之計算方式,除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外,尚有總包價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及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等選項,然均經兩造合意排除(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亦同意不以其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簡化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是上訴人即不得再改依其主張所付出之成本計算報酬。  3.再者,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雖約定履約標的如涉 第2條其他服務項目,被上訴人另行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應屬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履約標的之「規劃、設計」,及第3條第1項第2、3款所約定履約標的涉及「規劃、設計」而按建造百分比法結算價金之範疇(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37頁),並非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所列其他工作項目:如辦理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環境評估、水土保持、申請綠建築證書或標章、價值工程分析、簡報及資料彙整、處理抗爭、災害搶救等項目(細目詳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另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之各期給付契約價金比例及方式(見原審卷一第41頁),亦未約定以上訴人之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則係約定,上訴人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廠商施工及查證履約,並於監造人力計畫表載明派遣3名專任品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之監造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9頁),已詳如前(一)、2.、(2)段所述,更與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就此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致服務事項或數量有所增減、調整服務費用而變更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參照,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有何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而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事實(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8項參照,見原審卷一第65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不應准許。  4.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監造契約有上開計算報酬之選項,業如前2.段所述,足見上訴人亦同意不以其付出之成本計算報酬,而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然系爭監造契約業有對於變更設計、契約變更之情形加以規範(見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9條第7項、第15條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6、47、54、62至63頁),可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乙節,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所無法預料,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且兩造已於系爭監造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上訴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8,358,979元;並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