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V-112-重上-261-20241213-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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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2,01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〇〇〇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2萬9,465元本息;上訴聲明第3項為請求撤銷〇〇〇、〇〇〇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追加聲明第4項為〇〇〇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後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〇〇〇應再給付上訴人3,293萬4,465元本息(見本卷一第81、83頁)。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於起訴時價額為1,148萬0,4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較系爭請求權金額為低,依上揭說明,聲明第3、4項應分別以被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各皆為1,148萬0,412元。惟上訴人聲明第3、4項行使撤銷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為保全系爭請求權,與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爭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293萬4,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2,808元,扣除已繳納44萬0,79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尚應補繳1萬2,012元(452,808-440,796=12,01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4㎡ 31,658元/㎡ 全部 994萬0,612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53萬9,800元 全部 153萬9,800元 合計 1,148萬0,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