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2-重上-264-202502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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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李惠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澤 李素美 李素月 李素梅 陳卉宜 陳主翰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饒心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原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 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2萬4,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59、411頁)。嗣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戊○○(下稱戊○○)就被承受人〇〇〇(下稱〇〇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彼等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減縮備位之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7、141至142、2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己○○、丙○○、乙○○、丁○○、辛○○、庚○○、 〇〇〇(下合稱己○○等7人;己○○以次6人另稱己○○等6人)為訴外人〇〇〇與〇〇〇〇之子女或孫子女。系爭土地原為〇〇〇〇所有,〇〇〇〇於民國98年9月間書立遺言書(下稱系爭遺言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約定待〇〇〇〇死亡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〇〇〇〇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伊與己○○等7人為〇〇〇〇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並經登記為伊與己○○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〇〇〇亦於112年3月12日死亡,戊○○為其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倘認〇〇〇〇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因〇〇〇生前積欠伊2,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〇〇〇〇於98年9月21日前口頭同意承擔該債務,並以系爭遺言書表示將系爭土地讓與伊,以清償〇〇〇〇所承擔之系爭債務,而與伊成立意定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履行該意定抵銷契約。爰先位之訴依贈與、意定抵銷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戊○○就〇〇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即屬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價金732萬4,000元。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2萬4,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732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戊○○應就〇〇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〇〇〇〇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32萬4,00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等7人則以:系爭遺言書非〇〇〇〇書寫,〇〇〇〇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次〇〇〇生前未向上訴人借貸,並未積欠系爭債務;縱有債務,亦因上訴人同為繼承人,債權債務業已混同而消滅,且〇〇〇〇對上訴人亦不負有債務。再縱系爭遺言書為〇〇〇〇所書,應係於96年1月26日〇〇〇死亡後之同年2、3月間書立,亦未記載於〇〇〇〇死亡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對〇〇〇〇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對〇〇〇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既無從請求伊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伊等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己○○等6人另抗辯:系爭遺言書內容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成立意定抵銷契約之意旨等語。己○○等6人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與己○○等7人為〇〇〇與〇〇〇〇之子女或孫子女。〇〇〇〇、〇 〇〇先後於108年11月24日、112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與己○○等7人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戊○○則為〇〇〇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〇〇〇〇所有,〇〇〇〇死亡後,該土地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與己○○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上訴人與己○○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350頁),且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雅地一字第111000425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〇〇〇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〇〇〇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26、1930、23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18、349至357、377至385、441至458頁,本院卷二第183至205頁),首堪採信。 ㈡上訴人未證明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贈與或意定抵銷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於98年9月間書立系爭遺言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倘認無贈與契約存在,〇〇〇〇於98年9月21日前亦口頭同意承擔〇〇〇之系爭債務,並以系爭遺言書表示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意定抵銷契約云云,為己○○等6人否認;〇〇〇亦否認〇〇〇〇曾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積欠上訴人債務。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證明。 ⒉上訴人固援引系爭遺言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惟查: ⑴系爭遺言書之形式上真正,業為己○○等7人否認(見原審卷第 125頁,本院卷一第218頁)。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該遺言書文末「本人」欄之「〇〇〇〇」簽名,及其上所載「〇〇」、「惠龍」等字跡為筆跡鑑定,據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刑事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4700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87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323至324頁),函調兩造均不爭執係由〇〇〇〇親簽之多份文書(見原審卷第428至430頁,本院卷一第119、121、127、189、319、383、385、387、391、421、423、424頁,本院卷二第7、47、55、99頁),再次囑託刑事局鑑定系爭遺言書文末「本人」欄之「〇〇〇〇」簽名與上開〇〇〇〇親簽文書筆跡是否相符,仍據覆:因須〇〇〇〇本人生前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刑事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749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已難認系爭遺言書確為〇〇〇〇所書。 ⑵再者: ①系爭遺言書係以日文書寫,上訴人主張該遺言書之中文譯文 如原審卷第133頁所示,其中系爭遺言書所載「この土地を甲○○に登記する考へて他に聞いたら只良い返事したそれで甲○○に登記したら私も安心です甲○○に登記する決心をした」應譯為「我打算將該土地登記在甲○○名下,詢問之後他也表示可以接受,而且土地登記在甲○○名下我也比較能夠安心,故決定將土地登記在甲○○名下。」等語;己○○等6人則抗辯:日文漢字「他」之中文意思為「其他人」,如欲代指男性,則應使用日文漢字「彼」,故系爭遺言書所載「他に聞いたら只良い返事した」應譯為「詢問『其他人』意見後,所得結果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7至218、359、363頁,本院卷二第20、233頁),並提出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翻譯譯文、統一公司回覆意見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稽諸日文漢字「他」之意思為其他、另外、別的,或他人、別人,英譯為「another (person or thing);other;someone else」;日文漢字「彼」或平假名「かれ」之意思始為中文中代指男性的「他」、及英譯之「he」、「him」,有被上訴人所提大新書局「易懂日漢辭典」、「Jisho」線上日英辭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上訴人復坦言:伊之譯文亦只寫「他」,並未特定某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見系爭遺言書所載「他に聞いたら」,並非意指向甲○○詢問,實係向甲○○以外之其他人詢問。據此,縱令系爭遺言書為〇〇〇〇所書寫,依該遺言書原文並綜酌兩造所提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3頁),充其量僅可認〇〇〇〇係在抒發己懷,並於描述自己心情時記敘其有移轉土地予上訴人之意向,要非對外為何種意思表示,更難遽謂〇〇〇〇已與上訴人達成贈與、或承擔〇〇〇債務並以系爭土地抵償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上訴人就此固又主張:系爭遺言書已記載「土地登記在甲○○ 名下,我也比較能夠安心,故決定將土地登記在甲○○名下」,因〇〇〇〇係於書立完畢後即交付系爭遺言書予伊,於伊接受該遺言書時,業與〇〇〇〇達成贈與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言書係由〇〇〇〇交付保管之事實,且即使該遺言書確為〇〇〇〇書寫並曾敘及有意登記土地予甲○○,然此原因多端,仍不得率謂〇〇〇〇與上訴人有達成贈與合意。況依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審理時自陳:〇〇〇過世後,約98年8、9月時,〇〇〇〇要搬來跟伊住,並拿一張紙條給伊,說〇〇〇交待要把潭子土地賣掉還伊錢,故伊認為〇〇〇〇是要幫〇〇〇償還債務;該張紙條是〇〇〇〇的日記,其中一張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卷一第85頁所示文件(即系爭遺言書)。〇〇〇在世時,父母親即有將土地權狀給伊,要伊去過戶。伊沒有去過戶,且有要求〇〇〇〇過戶時要讓所有兄弟姊妹知道這件事,因伊怕過戶後,兩個哥哥會去騷擾他們。伊母親無法跟其他兄弟姊妹說明、交代為何土地要給伊,所以才改成將土地賣掉後,以現金還伊錢。(問:所以〇〇〇〇最後決定將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用來償還債務,因她沒有辦法得到所有子女同意辦理過戶?)是等語,有113年12月16日另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則由上訴人自述之情節,尤見上訴人縱持有系爭遺言書,然並未與〇〇〇〇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彰彰明甚。上訴人前揭主張,容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復援引另案卷附上訴人、上訴人配偶與丁○○間錄音 譯文,以為〇〇〇〇有以系爭遺言書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然依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僅可知丁○○曾口出「那是媽媽寫遺書說要給你們的,ㄚ我就辦一辦」、「都給你,不是給你,你們就是你們的,我們女兒本來,我從來都沒有想說要那一塊地」、「好啦、好啦、好啦」、「印章蓋一蓋放棄,換你的名字這樣好不好」、「一分一毛給你,這個本來就是他的,就是他的」,除不足認定丁○○所謂「遺書」即為系爭遺言書,亦難徒憑此推謂丁○○同意過戶土地或稱土地應歸上訴人所有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上訴人一再堅稱〇〇〇〇有書立「遺書」而不欲與上訴人爭執,方消極表示願遂上訴人之心意,殊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陳前詞,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遺言書之形式上真正,尚屬有疑;縱令為真,亦 不足認定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贈與或意定抵銷契約存在,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遺言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7、123、144、145至146、177頁),亦無調查必要。 ⒊上訴人雖又援引未經署名之日文日記(下稱系爭日記)及譯 文、〇〇〇〇於98年9月21日書立並經認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以為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或意定抵銷契約之佐據(見原審卷第197、261至262、308、389至391頁,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惟姑不論己○○等6人否認系爭日記為〇〇〇〇所書(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細繹該日記內容(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核僅在敘述〇〇〇〇於〇〇〇過世後之心情,其中縱有若干感念上訴人、或怨懟〇〇〇、己○○之詞,仍與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或意定抵銷契約乙節,係屬二事。又依系爭聲明書記載「先夫〇〇〇於民國柒拾陸年向參男甲○○借貸新台幣兩仟壹佰參拾參萬圓,期間陸續歸還股票【市值陸佰伍拾壹萬圓】,黃金肆公斤,小金條陸條、小元寶肆個,及現金伍佰伍拾萬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証」(見原審卷第430頁),無從遽認〇〇〇〇有以系爭遺言書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曾同意承擔〇〇〇之債務,並以系爭遺言書與上訴人成立意定抵銷契約等節為真,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所提乙○○98年7月9日書寫予上訴人之書信(見本院 卷二第61至66頁)、暨援引之其餘另案事證(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至多僅涉〇〇〇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〇〇〇〇是否曾為〇〇〇實際清償部分金額等項之認定,核皆無從推謂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或意定抵銷契約,俱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㈢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贈與或意定抵銷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贈與、意定抵銷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戊○○就〇〇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其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就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價金732萬4,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贈與、意定抵銷契約約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2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戊○○就〇〇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土地段別均為臺中市潭子區安和段,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 3至205頁):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己○○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丙○○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乙○○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丁○○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辛○○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庚○○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〇〇〇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上訴人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