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V-112-重上-270-20241108-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4,765元,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 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上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據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0年之租金為23萬9,160元(見原審卷91頁),則每年租金為4萬7,832元,以1年租金15倍計算為71萬7,480元。又234、242、253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83㎡、405㎡、171㎡,公告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5至29頁),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538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483㎡+6,000元×405㎡+6,000元×171㎡=538萬8,000元);據此,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之金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480元。另反訴部分關於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234地號面積(15㎡+21㎡)+6,000元×242地號面積394㎡+6,000元×253地號面積164㎡=349萬2,000元】;至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9,480元(計算式:71萬7,480元+349萬2,000元=420萬9,4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018元;惟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3,271元(見本院卷13、14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253元(計算式:9萬3,271元-6萬4,018元=2萬9,253元),經扣除後,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4,765元(計算式:6萬4,018元-2萬9,253元=3萬4,76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