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V-112-重上-276-20250317-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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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7,086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