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V-112-重上-35-20241107-4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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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帝佑 林登輝 黃月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帝佑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22萬8,40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登輝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4,96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黃月虹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5,85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參照)。 二、世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高公司)對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 訴人陳帝佑、林登輝、黃月虹(下稱陳帝佑等3人)、原審共同被告陳政助、劉美伶、臺中市○○區農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2),請求剔除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原審為世高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世高公司及陳帝佑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陳帝佑等3人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陳帝佑上訴部分: 陳帝佑不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 9合計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2,370萬1,104元應予剔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主張此部分債權均屬優先債權,倘陳帝佑上訴有理由,世高公司因本院判決所能增加分配金額1,593萬6,846元(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將全歸陳帝佑所有,故世高公司因陳帝佑上訴之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利益減少1,593萬6,846元,此即為陳帝佑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8,408元。 ㈡林登輝上訴部分: 林登輝不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15、16合 計債權額共64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分配表2剔除上開不列入分配之債權後,相較上開債權應列入分配後變更分配表,世高公司變動之分配利益。是林登輝之上訴利益為359萬0,737元(計算式:世高公司依本院判決變更之分配表得增加分配金額1,593萬6,846元-世高公司於林登輝上開分配債權列入分配後准變更分配表而增加分配金額1,234萬6,109元=359萬0,737元,詳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60元。 ㈢黃月虹上訴部分: 黃月虹不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6、7、18 、19合計債權額共649萬1,200元應予剔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分配表2剔除上開不列入分配之債權後,相較上開債權應列入分配後變更分配表,世高公司變動之分配利益。是黃月虹之上訴利益為365萬4,997元(計算式:世高公司依本院判決變更之分配表得增加分配金額1,593萬6,846元-世高公司於黃月虹上開債權列入分配後准變更分配表而增加分配金額1,228萬1,849元=365萬4,997元,詳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851元。 三、茲依上開規定,限陳帝佑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