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V-112-重上-35-20241107-5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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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被 上訴 人 陳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剔除被上訴人陳政助之債 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2),關於陳帝佑、林登輝、黃月虹、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美伶、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參與分配債權額依序為23,701,104元、640萬元、649萬1,200元、176萬6,420元、500萬元、834萬2,058元(○○農會次序8假扣押執行費中之1,793元、次序20假扣押債權中之22萬4,149元,未聲明剔除)。原審判決剔除陳帝佑、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及○○農會之債權額,並駁回上訴人剔除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其若勝訴即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17關於被上訴人債權176萬6,420元,經重新分配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㈡系爭分配表2拍賣所得價金1,883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優 先分配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2次序1房屋稅9萬5,438元、次序2營業稅89萬6,667元、次序8○○農會假扣押執行費中之1,793元、次序10房屋稅0元、次序11國稅31萬4,251元後,所餘價金為1,752萬1,851元。如依本院判決變更之分配表,僅餘上訴人、陳政助、○○農會之普通債權依序為2,001萬4,693元、176萬6,420元、22萬4,149元參與分配前述所餘價金,依此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上訴人可分得1,593萬6,846元【計算式:17,521,85120,014,693/(20,014,693+1,766,420+224,149)=15,936,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原分配金額為0元,故上訴人因本院判決所能增加分配金額為1,593萬6,846元。上訴人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剔除被上訴人債權額176萬6,420元部分提起上訴如有理由,上訴人可分得1,732萬7,793元【計算式:17,521,85120,014,693/(20,014,693+224,149)=17,327,793】,可再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39萬0,947元(計算式:17,327,793-15,936,846=1,390,947)。  ㈢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39萬0,947元,其上訴利益即為139萬0,947元,尚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載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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