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V-112-重上-58-20250314-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振廷 陳碧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4,87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許景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34萬2,7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稱林振廷、陳碧真) 部分:   林振廷、陳碧真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中,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4(即駁回林振廷、陳碧真請求被上訴人許陳阿秀【下稱許陳阿秀】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56萬8,500元(2,284,250元×2=4,568,500元);本院判決附表編號5、6、8、9(即駁回林振廷、陳碧真請求許陳阿秀、許景琦連帶賠償維新法人股利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00萬元(750,000元×2+3,750,000元×2=9,00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56萬8,500元(4,568,500+9,000,000=13,568,5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4,874元,未據林振廷、陳碧真繳納。另林振廷、陳碧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林振廷、陳碧真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部分:     許景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中,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命許景琦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93萬1,500元(8,965,750元×2=17,931,500元);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命許景琦賠償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56萬8,500元(2,284,250元×2=4,568,5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50萬元(17,931,500+4,568,500=22,5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2,750元,未據許景琦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許景琦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