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V-112-重上-79-20250317-5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邱太賢 邱太能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傳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1萬3,57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為繼續使用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6.39㎡;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未鑑定時得以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參照),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028萬7,269元(計算式:面積1,186.39㎡×公告現值17,100元/㎡=2,0287,269元),而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3,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