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2-重上-88-2024101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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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卷第31頁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利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噸公司)所有。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78頁)。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億3637萬9100元,推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780平方公尺(1748.45坪),被上訴人取得750坪、橋鋒公司取得600坪、利噸公司取得398.45坪,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10部分、橋鋒公司取得附圖編號B1至B10部分、利噸公司取得附圖編號C1至C8部分,而於被上訴人先將伊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依前揭分割位置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上訴人簽約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確認與○○○○之簽約情形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均未獲正面回應。詎被上訴人竟早已向○○○○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未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依約過戶要求,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0月前即與○○○○,就系爭土地達成 每坪買賣價金為7萬8000元之共識,嗣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數日,上訴人即反悔,雖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仍無意履約,伊遂於97年10月25日獨自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共1億3637萬9000元,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價金,並於00年00月間,向○○○○○○銀行(下稱○○○)貸款8000萬元,並自行清償貸款本息。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失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伊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旋即將原建物拆除,並於98年間自行建興廠房使用迄今,上訴人明知上情,既未要求伊履約,亦未曾給付伊任何價金,時間長達10餘年,足見兩造早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縱系爭協議書未合意解除,然自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已逾14餘年,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設置機械設備,耗資甚鉅,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請求,而在15年時效即將屆至,系爭土地地價高漲後,始於000年0月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依系爭協議書過戶土地,進而提起本訴,顯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不應准許。倘本件認伊應負履行義務,因系爭土地地價已非96年間簽約時可比擬,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以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結論所示評定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承買系爭土 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坪)。 2、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立原審被證1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以1億3471萬3700元購買系爭土地、以160萬5300元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3、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4、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 元,向○○○貸款8000萬元,貸款本息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5、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陸續擴 建至目前現況,並做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6、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收受。 7、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路○○營收股000號存證信函函 覆上訴人。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以合資人履行出資義務為停止條件 ,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2、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 3、系爭協議書如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4、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本件鑑定機關之估價報告結論所示評定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將如附圖編號B1至B10,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橋鋒公司,及將如附圖編號C1至C8,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利噸公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 承買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坪);因坪數換算為平方公尺有小數點誤差,經兩造於本院同意承買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即被上訴人承買位置為編號A1至10、橋鋒公司為編號B1至B10、利噸公司為編號C1至C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㈠第419至425頁、卷㈡第13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即約定承買位置及面積)、第4條(約定正式契約承買後,即按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附表一-2所示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依前詞置辯。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由 伊獨自出資向○○○○公司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以立協議書人如出資即生效力,或以 立協議書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之文字約定;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是以口頭約定,如未在96年10月10日後一個月內履行按其比例之出資義務,則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然復稱:沒有具體書面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云云,即無從採信。 2、此外,本件雖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萬華於本院證稱: 當初說要簽協議書後的一個月內拿錢出來,各自付的自備款,他們沒有履行;印象中有請代書○○○寫草稿,至於草稿有無放進協議書,伊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另被上訴人提出由○○○以十行紙草擬之「付款期程表及訂約應注意(應備文件)」(下稱系爭付款期程表,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按此文件,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敦彥律師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由許立功律師提出供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過程參本院卷㈡第86頁、117至119頁、128頁),而觀之系爭付款期程表,亦未有上訴人如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或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出資而生效等文字記載。 3、此外,依據系爭付款期程表所載第一期款為10月20日,據證 人○○○所證:是指9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即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日後,而非陳萬華前揭所證述之一個月。而參諸○○○證稱:系爭付款期程表之便條紙是伊在96年10月10日當天作成,伊是交給陳萬華,當時只有陳萬華在場,伊是連同伊草擬之系爭協議書交給陳萬華;兩造三方想要在10月20日寫正式合約,所以才約10月20日要付第一期款,到10月20日三方都沒有人跟伊聯絡簽系爭協議書的事,他們什麼時候簽名也沒有告訴或通知伊,他們後續如何聯絡,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268至273頁);陳萬華則證稱:伊不記得有無將付款的草稿附在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又兩造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均未將系爭付款期程表裝訂為附件;此外,陳萬華前揭所陳:應在系爭協議書1個月後付款等語,亦與其上記載之10月20日不同等情,再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曾就系爭付款期程表上所定付款期限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於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20日付第一期款云云,並無可採。 4、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約明出資日期, 亦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如上訴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合資契約必要之點而無效部分,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廠房, 惟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逾10餘年均未要求履行系爭協議書,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另表示不主張明示之合意解除(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1、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雖據橋鋒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讚丁、利噸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於本院均證稱:伊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這十幾年來一直都有向陳萬華談要土地之事,但均未得陳萬華回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146頁、149頁)。惟參之謝讚丁、黃文雄所證:當初三家公司都有擴廠需求,所以合資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151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間向○○○○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廠房,並逐年擴建,至102年間,所建廠房幾乎已涵蓋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213至231頁),又兩造三家公司位在彼此對面,亦有前揭空照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32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興建及擴建廠房之事,均應知之甚詳。然而據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5頁、327至429頁)顯示橋鋒公司自97年起,利噸公司自99年起,或承租,或承買土地,此據謝讚丁、黃文雄稱:因被上訴人土地沒有過戶給伊等,所以在附近承租或買賣一些小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151頁)。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倘如上訴人所述,其一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均未得被上訴人正面回應,理當採取積極法律行動,然上訴人卻另行向他人購買土地或租賃房地供營運之用,足徵謝讚丁、黃文雄證稱渠等有向陳萬華要討土地云云,應非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曾口頭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已難採信。 3、另參以陳萬華所證:伊從未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也沒有明白對伊說不要買土地;伊是因為上訴人沒有表示什麼,所以認為沒有買系爭土地的意願,所以沒有告知上訴人伊辦理系爭土地貸款的事情,上訴人也沒有問伊等語(見本院卷156至162頁),則由陳萬華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或其他不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雖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縱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至多僅屬單純沈默,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為有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7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約定各自承買系 爭土地之比例,及應依比例負擔土地買賣價款、活動費及分擔向銀行貸款利息等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系爭付款期程表雖未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且無證據證明兩造確有以上開日期(即96年10月20日)做為給付第一期款、活動費之期限,已如前述,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付款期程表是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商談本件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於簽立協議書後即應準備合資所需之款項、活動費,以利合資購買事宜之進行。而在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約、同年12月16日辦理8000萬元銀行貸款,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期款及活動費,或詢問被上訴人履約應辦事項,也未曾負擔向銀行貸款所生利息,或予以關切。此外,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於98年間先在系爭土地西側(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買受位置部分)興建廠房,至000年0月間,已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擴建廠房,幾已占滿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揭空照圖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擴建廠房,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於廠房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使用之機具係以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之廠房照片及手繪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4頁、卷㈡第199至239頁),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因係信賴上訴人不欲履行系爭協議書,始投入資金擴建廠房,建置設備。而上訴人工廠均位在被上訴人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8年起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並已陸續擴建,經營機械加工事業迄今等情,自難推諉不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以書函或訴訟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橋峰公司尚且自97年間第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承租廠房,於99年、100年、101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利噸公司則於99年、104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土地供營運之用等情,亦據謝讚丁、黃文雄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據渠等提出該等承租、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頁、151頁、193至349頁),顯無欲履行系爭協議書。況且,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約後,經過約14年7個月之111年5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上訴人未於相當時間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狀,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欲履行系爭協議書。 3、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格係以每坪7萬8000元 計算(見原審卷第28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經該所以112年8月31日為價格日期,鑑價結果為每坪32萬6000元(參隨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已屬不公。且縱認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價格履行系爭協議書,然而衡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於廠房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使用之機具係以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已耗費甚鉅人力、時間、費用成本。如將上訴人請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10、C1至C8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勢必須將系爭土地上已建置10餘年之廠房及設備拆除,並覓他處重建、重置,此據被上訴人委由詠盛興營造有限公司報價,估計花費高達9千餘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4頁),縱非此金額,衡情亦所費不貲;再者,被上訴人亦須另覓合適土地重建廠房,惟以現今土地價格高漲,除未必能以相當價格取得,且是否有多餘或合適之工業用地,亦未可知;遑論被上訴人因未能整體使用原有廠房,而須於他處加工生產所增加之人事成本、經營管理費用支出應非甚微。堪認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甚鉅,已非僅以前揭鑑定價格換價所得以彌補。 4、是以本件綜合前述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及使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其已不履行之情狀,及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情,堪認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之情事變更原則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0,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2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3 ○○市○○區○○段00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4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5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6 ○○市○○區○○段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附表一-2: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取得人 取得編號及面積(○○○○○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634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1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292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B7(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B9(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B10(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983平方公尺 2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C1(面積686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C4(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C5(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C6(面積94平方公尺) 編號C7(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8(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31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1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2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0000元 3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4 00年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合計 1億3637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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