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2-重再-17-20241231-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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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劉維濬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再審 被告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民國106年10月 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由陳石華變更為 賴文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97、305至309頁)可稽,並經賴文一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關於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 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於107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三審確定判決),該判決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631頁)可佐。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一第3頁)可稽。關於再審原告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於107年11月28日原三審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以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 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113年11月25日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有本院蓋於民事辯論意旨㈢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三第91至103頁)可稽。再審原告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既不相同,依照前揭說明,即非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原二審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28日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再審原審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叁、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接獲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調查意見( 下稱系爭調查意見)後,始在公司、工廠等處搜索、調查、整理,而知悉原證3即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下稱系爭傳票及支票)之證據,並據以整理為原證4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原證13即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單-存入帳戶、所有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提出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但該等資料為黑白影印,無法辨識提款人及帳號,經伊查找取得彩色、清晰之系爭支票,始得製作成系爭清單、對照表,且再審被告亦自認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證9即華南及兆豐銀行買入外匯明細表(下稱系爭外匯明細表)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該等資金流向為何,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固已函查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書(下稱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然系爭調查意見據此所得稅申報資料,認為包含原二審確定判決在內之歷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帳戶於83年至85年間存入鉅款之異常情事,竟忽視未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而系爭調查意見既係依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自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二審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億5,677萬5,709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為主張,與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系爭清單、系爭對照表,均為再審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非 屬證物;系爭傳票及支票、系爭外匯明細表,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並據以為相關之主張,至於部分支票之正面或背面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應屬漏印所致,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調取附卷,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證9即系爭外匯明細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外匯明細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外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05至749頁),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215、223頁)。該等證物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知悉,復經提出而使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證3即系爭傳票及支票部分:   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傳票及支票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傳票及支票(本院卷一第75至683頁),除本院卷一第117、123、129、135、141、147、165、171、177、183、189、195、201、207、213、219、291、297、315、317、335、337、369、387、403、521、539、613、621、629、649、651頁所示支票外,全部傳票及其餘支票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卷證對照表(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可參。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除前開支票外,尚有本院卷一第363、671、677、683頁所示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且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資料為黑白影印,較為模糊不清云云(本院卷二第265、269、273、282頁)。惟本院卷一第363、671、677、683頁所示支票,確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出附卷(原二審卷二第284頁背面、第333頁背面、第334、335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系爭傳票及支票固為黑白影本,然仍可辨識其內容,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模糊不清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全部傳票及大部分支票,關於其已提出部分,即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關於其未提出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能提出大部分支票,以及載明包含未提出支票在內之支票票號、金額之全部對應傳票,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知悉該等未提出支票之存在,且再審原告就其係於何時持有該等未提出支票乙事,僅稱其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3頁),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或有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理由。  ㈢關於系爭調查意見、原證4即系爭清單、原證13即對照表部分 :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清單、對照表係根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 作而成,系爭調查意見則係根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且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調查意見、系爭清單、對照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二審確定判決係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二審確定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5頁)可佐;而系爭調查意見係監察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11月間始製作完成,有監察院112年11月10日函及系爭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767至863頁)可參;系爭清單、對照表則係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調查意見後,始自行製作,亦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9、110頁)。堪認系爭調查意見、清單、對照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 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固非不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系爭清單、對照表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而成,已難認屬證物,且系爭傳票及支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知悉其存在,已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作而成之系爭清單、對照表,亦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系爭調查意見,係監察委員調查包含前訴訟程序卷宗在內之相關資料後,依其調查結果出具之意見,並非根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作成,且再審被告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取附卷,而再審被告8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前訴訟程序及監察院均未能調得該資料,亦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5、196頁),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調查意見即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揭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以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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