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004-2

字號

重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離婚(106年婚字第690號),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爲新臺幣(除標註人民幣外,下同)1,452萬4,592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爲2,263萬9,625元,婚後財產差額爲811萬5,033元(計算式:22,639,652-14,524,592=8,115,033),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計算式:8,115,033×1/2=4,057,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已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化粧品業,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長期往返 兩岸之間,於101年3月前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之後並與該女子生下一子),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1,500萬元存入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689帳戶),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詳如附表二所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金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爲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㈡訴外人己○○係被上訴人胞弟,己○○名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兆豐368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㈢上訴人於基準日前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辦貸款290萬元,大安區農會於基準日後106年3月24日完成撥款,290萬元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㈣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加計上 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元(計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33);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扣除上開290萬元,結果爲1,973萬9,625元(計算式:22,639,625-2,900,000=19,739,625),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遠大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爲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7,517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及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萬7,517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而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則抗辯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9帳戶之1,500萬元及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餘額330萬3,541元,均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列為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等語。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9帳戶之1,50 0萬元應追加爲被上訴人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101年3月16日將1,500萬元存入新光689帳戶內,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之金錢,應將該等金錢追加計算視爲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存入新光689帳戶之1,500萬元係〇〇〇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返還股東之減資款,並於前審先陳稱其以該1,500萬元清償向〇〇公司購買大安區安重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等語;之後改稱500萬元轉往大陸地區投資廈門澳大普拉公司,及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分別滙入訴外人甲○○、戊○○、乙○○、丙○○等人(下合稱甲○○等4人)名下帳戶(見前審卷二第348頁);再於本審改稱500萬元係經營大陸地區廈門澳大普拉公司所用,1,000萬元係投資大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經查:  ⑴本院向新光商銀調取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6日存入97萬5,000元、1,402萬5,000元(合計1,500萬元),之後於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日各滙出500萬8,395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500萬8,395元),此有新光商銀檢送之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比對上開滙出帳號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滙出500萬8,395元係滙入其名下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日各滙出之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係滙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配偶戊○○名義開戶;他是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女兒甲○○名義開戶;他於新冠疫情發生前在大陸地區做金屬塑膠材料買賣生意,他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生意往來,他不記得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22日、23日、27日、30日將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2萬5,000元滙至戊○○、甲○○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她曾將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她舅舅〇〇〇使用,〇〇〇係在大陸地區做文具生意,已經90幾歲了,目前精神狀況沒有很好,丙○○是〇〇〇的兒子;他不知道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30日將150萬元、167萬5,000元滙至她和丙○○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滙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於101年8月13日 轉帳500萬8,395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戶,該帳戶是他新開戶要做存款證明,做存款證明是為了設立澳大普拉公司,澳大普拉公司進口奶粉、冰淇淋跟化妝品,澳大普拉公司股東只有他一個人,澳大普拉公司於105年間因沒有賺錢已經註銷;之後他又花人民幣200萬元承包油茶樹,他是用地下匯兌方式將錢轉到大陸去,珠海、廣東地區關口入門處有很多人在做地下匯兌業務,他不認識〇〇〇、〇〇〇,他依地下匯兌指示將錢匯到甲○○等4人之帳戶,他投資的油茶樹於000年0月間因颱風而掃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  ⑷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〇〇〇製作之澳大普拉公司現金支付明細爲 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9頁),以證明其於101年8月13日滙款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平日支出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否認滙款至廈門成立公司,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是102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滙款時間101年8月13日有相當時日之差距,難認二者有所關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付明細,僅爲其單方記載自101年8月16日至105年2月22日之各項支出,並未檢具其他支出單據以爲憑證,難以該支付明細認定被上訴人滙往廈門銀行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況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滙款到廈門成立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二35頁),且依大陸地區工商登記資料記載,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爲102年6月17日(見一審卷一145頁),與被上訴人轉帳500萬8,395元之日期已有10個月之差距,被上訴人主張轉帳500萬8,395元至廈門銀行係爲澳大普拉公司做存款證明云云,即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之承包油茶樹合同(下稱系 爭合同書)爲證,以證明其自101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滙款至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1,000萬元,係以200萬人民幣投資油茶樹生意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交付1,000萬元之證明等語。經查,依系爭合同書記載:「種植地點:雲霄縣東廈荷步。苗木品種:岑溪軟枝油茶系列。技術措施:1.煉山清染、2.帶狀整地、3.開設生產道路、4.建設蓄水灌溉設施、5.種植密度90株/畝、6.挖序規格60*50*40㎝、7.施基肥,回表土、8.撫育:除草、擴穴、培土和施肥、9.技術負責為管理人:〇〇〇。承租期:5年,2016年採收至2020年採收,所有茶籽均歸庚○○所有,收成完後權利即歸〇〇〇所有,油茶籽收成後出外銷,退稅歸〇〇〇所有。備註:如果有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損失,就各自承擔責任,沒有誰賠誰的問題,簽合同時付請訂金20萬人民幣,預訂2014年7月底前結清尾款180萬元人民幣」等語,〇〇〇並在系爭合同書上,於102年11月26日簽收訂金20萬人民幣,及於103年7月30日簽收尾款180萬人民幣,此有系爭合同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觀諸系爭合同書之文字相當簡略,高達200萬人民幣之契約內容僅有A4紙之半頁,已與常理有違;又〇〇〇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7月30日各自簽收20萬、180萬人民幣,惟其二次簽收之筆順如出一轍,墨跡顏色相同,似爲同時連續之簽名,難認係不同日期之簽名;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1,000萬元由其新光689帳戶滙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與被上訴人交付訂金及尾款之日期已有1年以上及將近2年之差距,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該1,000萬元投資於油茶樹生意。  ⑹被上訴人又以證人辛○○爲證,欲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〇〇〇云 云。經查,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他於大甲地區經營泰式養生館,被上訴人是他的常客而成爲好友,103年7月29日至7月31日他有陪被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因爲被上訴人剛開刀完,脖子帶著護頸,請他跟著去廈門幫忙提東西;被上訴人從辦公室的保險箱拿出180萬人民幣,錢是一疊一疊的,一疊是1萬元,重量大約10、20公斤,錢是由他放進去提箱,因為庚○○提不動,所以叫他幫忙提,錢是要交給一位書記,是要買苦茶籽的錢;後來他和被上訴人搭車至一個地方,由他把錢交給書記,他沒看到書記當場點收,交錢之後就跟現場的人一起吃飯;被上訴人沒跟他說辦公室保險箱的錢是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依證人辛○○證述可知,其於103年7月30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辦公室,自辦公室保險箱取出人民幣180萬,其不知道保險箱內人民幣180萬之來源;惟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1,000萬元滙入甲○○等4人名下帳戶,被上訴人應已於101年8月30日在大陸地區取得地下滙兌之1,000萬元,其於103年7月30日在保險箱內取出之人民幣180萬,是否爲101年8月30日取得之地下滙兌1,000萬元,尚難認定,以證人辛○○之證述,亦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被上訴人初使主張1,500萬元係償還向〇〇公司購買土地之價 金云云;待前審追查1,500萬元流向發現係轉入被上訴人大陸地區銀行及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上訴人即改口主張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澳大普拉公司及清償與其他台商之金錢往來云云;待本審追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又改口稱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澳大普拉公司及大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被上訴人長年經商,對於金錢用度應有一定規劃,1,500萬元非小數目,其對1,500萬元之處分應知之甚詳,惟其就用途之說詞一改再改,而與常理有違,應認有故意隱瞞事實之情。基上,被上訴人自承確有提領該1,500萬元花用,惟未合理說明及舉證該等款項作何正常消費,即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錢使用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加計算1,500萬元為其積極財產。㈣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等情,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前審調閱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資料顯示,開戶留存 聯絡地址爲「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手機號碼爲「0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爲「00-00000000」(見前審卷三第11頁),均為被上訴人之住址、手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碼(見離婚卷一第95、127頁)。又依前審調閱兆豐368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368帳戶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3日、106年8月3日各滙款5萬元、145萬元、50萬予被上訴人經營之粧鎂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粧鎂公司)帳戶;另於106年2月22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31日日各滙款5萬元、10萬元、23萬5,000元、10萬元、25萬0,465元予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兆豐368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二317至319頁)。  ⒊次查,證人己○○於本審證稱:兆豐368帳戶是他申請開戶,因 爲他在國外工作,所以聯絡電話、手機號碼及通訊地址都留被上訴人的資料,被上訴人在台灣處理比較方便;他將兆豐368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沒有申請提款卡,從開戶之後他就將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該帳戶於106年2月21日存入之329萬6,253元及106年2月22日存入155萬元,是被上訴人叫會計存入的,當時他人在國外,他不知道會計是何人;該帳戶於106年2月22日提領5萬元、5萬元,於106年3月3日提領145萬元,都是被上訴人提領的等語(見本審卷二第70至72頁)。  ⒋基上,兆豐368帳戶開戶之留存資料均爲被上訴人之住址、手 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碼,證人己○○亦證述兆豐368帳戶係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自開戶後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且依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帳戶往來對象爲被上訴人及其經營公司,上訴人依此抗辯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尚非無據。而兆豐368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爲330萬3,541元(見前審卷二第317頁之交易明細),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 列入消極財產,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係爲支付女兒即 訴外人〇〇〇之留學費用,應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大安區農會實際撥款日爲106年3月24日,係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惡意增加消極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滙款予〇〇〇留學費用之時間是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等語。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請貸款290萬元 ,嗣於106年1月23日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47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大安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370萬元,其後大安區農會於106年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此有大安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安農信字第1080001781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放款利息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177至185、309至355頁)。本件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13日提出貸款之申請、並於106年1月23日以系爭大安區房地設定抵押,惟大安區農會迄於106年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參照上開說明,借貸契約應於106年3月24日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既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此筆借貸無從列計為其消極財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 加計上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元(計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33);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安區房地(即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③ 、④之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爲〇〇〇公司,係〇〇〇公司借名登記予上訴人,〇〇〇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就系爭大安區房地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而請求本院於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縱若系爭大安區房地非屬上訴人之積極財產,而屬〇〇〇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將更少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更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即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之認定結果,無礙於本院就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8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庚○○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 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庚 ○ ○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〇〇鄉〇〇村〇〇街0巷00號建物 4,250,000元 750,000元 ③臺中市〇〇區〇〇〇段〇〇〇段000-07地號土地 ④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⑥門牌號碼臺中市〇〇區〇〇里〇〇路000巷0號建物 ③+④+⑤=9,770,000元 ⑥6,520,000元 ⑦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⑧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保單 ⑨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 ⑩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保單  ⑪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保單 ⑫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N000000098)保單 719,133元 79,877元 3,590,816元 1,445,119元 1,628,155元 154,206元 ⑬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286元 消極 財產  ⑭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債務 14,400,000元 合計 ①至⑬小計爲28,924,592元-⑭14,400,000元= 14,524,592元 丁○○ 婚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建物  3,560,000元 770,000元 ③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6,550,000元 11,090,000元 ⑤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607,200元 ⑥大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476元 63元 ⑧亞洲水泥917股 ⑨亞洲水泥729股  ⑩裕隆3股  ⑪裕隆129股  27,968.5元 22,234.5元   83.7元 3,599.1元 消極 財產  0元 合計 ①至⑪小計22,63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庚○○名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餘額 備註 101.03.02 0元 0元 新開戶 101.03.14 480,000元 480,000元 101.03.16 975,000元 1,455,000元 101.03.16 14,025,000元 15,480,000元 101.03.20 470,000元 15,950,000元 101.05.18 1,000,000元 14,950,000元 101.06.20 12,306元 14,962,306元 結息 101.07.30 550,000元 15,512,306元 101.08.06 480,000元 15,992,306元 101.08.13 5,008,395元 10,983,911元 轉帳至庚○○名下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2 2,000,000元 8,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2,000,000元 6,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一銀光復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92,807元 6,891,104元 信用卡費 101.08.27 3,000,000元 3,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5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30 3,000,000元 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乙○○名下華銀東台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32萬5,000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滙款167萬5,000元至丙○○名下華銀南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9.24 890,000元 1,104元 滙出 101.12.20 8,124元 9,228元 結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