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2-重訴-7-20241023-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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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之父(年籍詳限閱卷對照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年籍詳限閱卷對照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5萬元,及均自民國11 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女(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間 11時許應被告甲○○之邀,與甲○○及被告乙○○、丙○○等人同赴丙○○○○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於翌日(14日)凌晨1時36分許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甲女於施用後約1個小時即在沙發上陷入昏迷。甲○○竟趁機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乙○○在與甲○○互換位置後,亦趁機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甲○○隨後於2樓小房間內接續撫摸甲女胸部等,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嗣乙○○進入小房間接續撫摸甲女,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乘機性交;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甲○○帶同昏睡中之甲女搭乘計程車入住○○市○○區○○路000號○○大飯店000號房後,又乘甲女昏迷之際以陰莖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乘機性交,並以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乙○○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趁甲女昏迷之際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而乘機性交。被告丁○○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房間,趁甲女昏迷之際,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至微信群組。嗣○○大飯店員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打掃,發現甲女全身冰冷已死亡多時。被告等共同性侵甲女及偷拍其裸照並將照片散發至社群網路之行為,不僅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及貞操權,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性侵甲女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就偷拍甲女裸照並將照片散發至社群平台之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各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丁○○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我只有侵犯甲女隱私的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甲○○、乙○○輪番於前揭時地趁甲女施用毒品後 昏睡之際,性侵甲女,甲○○並以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之事實,甲○○、乙○○經送達起訴狀繕本、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規定,視同自認;另原告主張丁○○趁甲女昏迷之際,以手機拍攝其裸照並上傳網路之事實,則經丁○○於準備程序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為實在。  ⒉甲女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7月13日年僅17歲,尚未成年 ,身為其父母之原告對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原告主張甲○○、乙○○輪番於前揭時地趁機性侵甲女,及丁○○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不僅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及貞操權,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乙○○、丁○○賠償。至於甲○○於性侵甲女後,另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部分,固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然尚難認侵及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甲女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即不得逕就甲女所受此部分損害,請求甲○○賠償,併此敘明。  ⒊甲○○、乙○○輪番性侵施用毒品後昏睡中之甲女,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丁○○係於甲○○、乙○○輪番性侵甲女之後,始進入○○大飯店000號房,趁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此前未與甲○○、乙○○同處,是丁○○就甲○○、乙○○性侵甲女之行為,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自無與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丁○○應就甲○○、乙○○上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尚屬無據。而甲○○、乙○○對丁○○嗣單獨進入○○大飯店000號房,趁機拍攝甲女之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則原告主張渠等應就丁○○此部分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丙○○就甲○○、乙○○性侵甲女;就丁○○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則丙○○就上開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丙○○應就上開被告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  ㈡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女與甲○○、乙○○、丁○○均素昧平生,僅因友人牽線而接觸(參刑事影卷一第412頁陳宥森警詢筆錄),其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的工作,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其母為新住民,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偶爾會去新住民協會幫忙,可得月入約1萬5000元之薪水,但非固定,另需負擔房貸金額200多萬元,業經具狀陳明(參本院卷二第315頁)。甲○○為高中肄業,從事模板工作,日薪1800元,已離婚無子女;乙○○高職肄業,甫假釋出獄,待業中,已離婚,有2名子女待撫養;丁○○高中肄業,受雇於燒烤店,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渠等於本院刑事庭各自陳明(參刑事影卷二第343、344頁),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爰審酌甲○○、乙○○、丁○○上開侵權行為對甲女加害之態樣、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乙○○連帶給付慰撫金各65萬元;請求丁○○給付慰撫金各9萬元為適當。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各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各65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丁○○給付各9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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