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上國易-1-20250226-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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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清莊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給付逾新臺幣 84萬6,56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清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其餘上訴駁回。 四、吳清莊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負擔百分之75,餘由吳清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清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 稱中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傅立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交通部民國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1147100015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清莊主張:伊為訴外人○○○之母,○ ○○於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4線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69.2公里處(下稱系爭道路),因不明原因致機車打滑而跌落該處水溝(下稱系爭水溝),頭部遭水溝內外露之鋼筋插入,因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而死亡。中工局為系爭道路及水溝之管理機關,負有巡查道路各處是否有損壞或欠缺,有無致生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之義務,系爭水溝於事發當時遺留自水溝壁中延伸而出約長1至2米之鋼筋6支(下稱系爭鋼筋),非屬排水設施所必要之構造,中工局於事發前3日巡查系爭道路,未即時移除系爭鋼筋或設置警告標誌、加蓋以防止用路人跌落,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而有管理之欠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8萬0,93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中工局給付358萬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工局則以:系爭水溝屬道路排水設施,其設置目的及使用 方法均非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況系爭鋼筋位於道路外側水溝內而非車道上,應不致影響車輛通行,系爭道路及水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本件事故係因○○○無照駕駛,未依速限行駛,且過彎路段未減速慢行所致,因車速過快撞擊山壁而亡,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吳清莊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起訴狀所載每月1萬7,579元為計算基礎,原判決計算扶養費有違誤之處;且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因有上開多種過失,吳清莊應負擔80%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吳清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中工局應給 付吳清莊113萬0,6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清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工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工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清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吳清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清莊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中工局應再給付吳清莊169萬5,97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工局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吳清莊之子○○○於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 14線埔里往霧社方向,行經系爭道路,因不明原因致系爭機車打滑而跌落系爭水溝,頭部遭水溝內外露之鋼筋插入,因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死亡。 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系爭機車時有配戴安全帽。 ㈢系爭水溝為中工局負責養護。 ㈣系爭水溝於事發當時遺留有自水溝壁中延伸而出之系爭鋼筋 ,每支長約1至2米。 ㈤中工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111年7月4日曾巡查系爭道路。 ㈥吳清莊於111年8月間以書面向中工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 中工局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㈦吳清莊除○○○外,尚有一女○○○。吳清莊於本件事故時之平均 餘命以111年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41歲之平均餘命43.14年計算,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餘命19.14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工局對於系爭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水溝位於系爭道路旁,係隨時有人車通行之道路邊, 判斷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無欠缺,應將系爭水溝及其周圍附連供人車通行之系爭道路作為整體之公共設施觀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內存有系爭鋼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僅○○○跌落處之水溝內存有鋼筋,其餘部分係由混凝土構成,除苔蘚、樹葉、落石外,並無其他人工構造物,可見系爭鋼筋之存在已非正常狀態。又系爭水溝並無加蓋,對於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人、車因故墜入有遭系爭鋼筋插入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之風險,亦非難以預見,足認系爭水溝內存有系爭鋼筋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⒊中工局抗辯系爭水溝屬排水設施,其養護目的在於維護公路 排水設施輸水功能,非供用路人通行使用,且其均有依公路養護手冊辦理巡查等語,並提出系爭道路巡查紀錄、巡查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136、224至252頁)。然此仍不影響中工局負有維護排水設施具備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中工局雖有於111年7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卻放任系爭鋼筋存在之不安全狀態持續,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移除系爭鋼筋乙節,亦為中工局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40頁),足見於本件事故前,中工局任由系爭鋼筋存在於系爭水溝內,使系爭道路用路人暴露於不慎跌落時,生命、身體或財產發生損害之風險,而無即時移除、加蓋、設置警告標誌,或為其他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理自有欠缺,不能以系爭水溝非供用路人通行使用即謂管理並無欠缺,中工局所辯並不足採。 ⒋中工局復抗辯○○○之死亡與系爭道路及水溝之管理欠缺無因果 關係乙情,惟對於系爭鋼筋存在於水溝內,中工局未為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至本件事故後始移除系爭鋼筋,有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因不明原因墜入系爭水溝內,頭部遭系爭鋼筋插入,造成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因而中樞衰竭死亡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堪認○○○之死亡與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吳清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 ⑵吳清莊係00年0月00日生,為○○○之母,目前在餐飲店打工 ,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審卷一第43頁),則吳清莊於退休前,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其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可能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不爭執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3.14年,吳清莊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35年9月26日起算。又吳清莊配偶已死亡,於年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除○○○外,尚有1女○○○,是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再衡諸吳清莊之社經地位等狀況,認其主張以南投縣111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即每年22萬7,01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見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46頁),應屬適當。 ⑶兩造對於下述扶養費之計算並無意見,即自本件事故發生 日111年7月7日至吳清莊平均餘命結束時之154年8月27日(111年7月7日+43.14年,0.14年約為51日,111年7月7日起算43年又51日為154年8月27日)之扶養費總額,扣除自111年7月7日至吳清莊年滿65歲135年9月25日之扶養費後,即為吳清莊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結束時得請求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3頁),依此計算如下: ①111年7月7日至154年8月27日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64萬8,984元【計算方式為:(227,016×23.00000000 +(227,01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2,648,984.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②111年7月7日至135年9月25日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83萬2,565元【計算方式為:(227,016×16.00000000 +(227,01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2=1,832,5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 ③上開①與②之差額為81萬6,419元【2,648,984-1,832,565= 816,419】。從而,吳清莊得向中工局請求之扶養費為8 1萬6,41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吳清莊為○○○之母,○○○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僅15歲,吳清莊驟然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中工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吳清莊為越南籍,國中畢業,目前在餐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審限閱卷);中工局則為公家機關,暨本件事故發生狀況,吳清莊與其子親人永隔,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清莊請求中工局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應屬適當。 ⒋從而,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扶養費81萬6,419元及精神慰 撫金130萬元,合計211萬6,419元(計算式:816,419+1,300,000=2,116,419)。 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吳清莊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中工局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時,仍應負擔○○○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吳清莊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適用過失 相抵容有違誤,並附帶上訴請求中工局再給付169萬5,975元(見本院卷第190頁);中工局則抗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吳清莊應負擔8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75頁)。查○○○係於系爭道路過彎時機車失控打滑,自摔跌落系爭水溝,且系爭道路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38頁);佐以訴外人○○○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之乘客於警詢時證述:事發當時我乘坐在後方,覺得速度很快,預估時速70公里以上,但詳細不清楚,在過彎時,我就發現駕駛過彎後就失控直接衝進去水溝內,造成事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且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68、85頁)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推估機車之速率,因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彎道之最高速率介於時速51.01至61.08公里之間,故機車有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有打滑失控之高度可能性,系爭機車倒地前之速率約時速59.1至71.82公里之間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堪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前遇彎道未減速,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因而失控衝入系爭水溝發生本件事故致死,自屬與有過失。 ⒊本院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 及○○○違規之情節,認○○○與中工局應依序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且依上開說明,吳清莊應負擔○○○之過失,即應按比例減輕中工局之賠償金額,是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之金額為84萬6,568元(計算式:2,116,419×40%=846,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吳清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中工局給付84萬6,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6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中工局給付逾前開範圍部分,自有未洽,中工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工局給付,並駁回吳清莊請求169萬5,975元部分,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