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V-113-上國易-2-20250211-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向榕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3,91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9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港橋(下稱系爭橋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前於系爭橋樑東側擦撞設置於橋面中央、雙向車道中間之水泥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伊行車至系爭護欄前發生路寬縮減情形,不利閃避,伊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蓋粉碎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養護機關,未於系爭橋樑路面劃設近障礙物線,且未於系爭護欄劃設路中障礙物體線及在前端設置交通桿,影響行車安全,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萬4,028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2,667元、車損(零件已折舊)2,890元、慰撫金59萬2,472元損害,合計91萬2,05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前揭損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總額120萬元而與上開金額之差額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46、44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受醫藥費18萬4,028元、看護費3 萬元、車損2,890元、工作損失10萬2,667元損害,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護欄之設置,係為避免大型車輛利用系爭橋樑進入麗水里影響當地里民之人身安全,故伊於系爭橋樑東、西側橋頭之橋面中央各設置一組紐澤西護欄作為車阻,阻擋汽車及大型車輛通過,僅供機車、腳踏車及行人通行使用。伊以黃黑相間明顯顏色塗裝系爭護欄,並於系爭護欄左右兩側均各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倘鈞院審理後,猶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346頁):  ⒈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橋 樑由西往東行駛,上訴人通過西側紐澤西護欄進入系爭橋樑後,下橋前於系爭橋樑東側擦撞系爭護欄。  ⒉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設置系爭護欄 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護欄之管理與養護,系爭護欄是預鑄混凝土護欄,系爭護欄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含橋面本身)之養護機關。  ⒊系爭護欄左右兩側之路面,各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寬 。系爭護欄以黃黑相間顏色油漆塗色,其上有反光導標。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橋樑上橋處、下橋處,均設有紐澤西護欄。  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前方並未設置「軟性防撞桿」。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07、449頁):   被上訴人就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始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家機關是否應依第3條第1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9」。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橋樑供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使用,要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訂定,為維護人車通行安全,系爭橋樑自有設置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系爭橋樑路面為雙向各一車道,系爭護欄設置於系爭橋樑東 側,位於雙向車道中央處,橫跨中央雙黃線,亦占用上訴人行駛車道之路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護欄前,上訴人左側路寬將縮減等情,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9、55至59頁)。參以系爭橋樑長度約12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8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機車行駛速限50公里(見原審卷第51頁)推算,上橋後至系爭護欄處,轉瞬即至,是被上訴人未能於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設置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29頁),及未能設置近障礙物線,用以提醒在近障礙物時提前調整行車動向(見本院卷第21至22、409至411頁),將導致機車駕駛人撞擊系爭護欄之危險升高,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夠標誌、標線之警示,促使駕駛人注意路寬改變及前方護欄,影響機車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未能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行為,設置及管理應認有欠缺。此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橋樑東西兩側放置之紐澤西護欄間,僅在道路中央劃設分向線,系爭護欄前道路區域均可供通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則將兩側紐澤西護欄間之道路全數劃設為禁行區,系爭護欄前之道路區域已禁止通行,以避免用路人誤認行車區域(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9頁前後比對照片),益可證原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  ⒊上訴人因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未能即時閃避 而擦撞系爭護欄,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傷病診斷書、一般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被上訴人在系爭橋樑兩側設置紐澤西護欄,但未在兩側紐澤西護欄間設置標線,本有整段路面供車輛行駛之意(見原審卷第55頁),如此即創造機車於橋樑盡頭有撞擊紐澤西護欄之危險。被上訴人如能在系爭橋樑劃設近障礙物線、設置路寬縮減標誌,甚至採取於112年7月24日後某日在系爭橋樑兩側紐澤西護欄間連貫劃設「斜紋槽化線」禁止車輛駕駛人行駛之措施,有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4日現場照片、113年9月GOOGLE街景照片、被上訴人113年12月1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95至310、339頁),應可有效降低機車撞擊紐澤西護欄事故發生之危險,被上訴人捨此未為,未採取足夠預防損害之措施,致危險實現,可認系爭橋樑設置及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固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均未能斟酌上情,其等意見即非可採。  ㈡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萬4,028元、看護費3 萬元、112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0萬2,667元、車損(零件折舊後)2,89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傷病診斷書、一般診斷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45頁),復有喬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113年8月13日函及附件、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3、1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208頁),堪信為真。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喬泰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上訴人111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非輕,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⒊基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51萬9,585元(計算式:18萬4,02 8元+3萬元+10萬2,667元+2,890元+20萬元)。  ㈢過失相抵:   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 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機車,沿系爭橋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伊行駛快到事故地點前時,系爭護欄是放在2個車道中間,當伊機車行駛要通過系爭護欄時,道路縮減不利閃避,伊雖有閃避仍擦撞系爭護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橋樑上橋處、下橋處,均有設置紐澤西護欄;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上訴人視距良好;系爭護欄左右兩側之路面,仍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寬;系爭護欄以黃黑相間顏色油漆塗色,其上有反光導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5.),可認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原因力亦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兩造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應負80%責任、被上訴人負20%責任。準此,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3,917元(計算式:519,585×20%=103,91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