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上國-2-20241225-1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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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等2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派出所員警。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上,在○○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伊之父母○○○及甲○○(下略稱姓名)發生爭吵,經甲○○聯繫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2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協和分隊隊員○○○、○○○(下稱○○○等2人,與○○○等2人合稱○○○等4人)到場後,致伊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中及拿取剪刀要求○○○等4人不要靠近,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放下剪刀冷靜下來,詎○○○等2人疏未注意以其他和緩替代手段取下伊手上之剪刀,逕由○○○直接壓制伊,及○○○強行奪取伊手中之剪刀之方式,致伊手部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多處撕裂傷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深屈指肌腱及淺屈指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伊至翌日(即同年4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始知悉系爭傷害之嚴重性,且已錯失黃金治療時間。伊因○○○等2人執行公務時有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501元;㈡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㈢醫美除疤費用7萬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05萬9,696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162萬4,19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2萬4,19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4,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當時手持剪刀要脅○○○等4人勿靠近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情況緊急,為避免上訴人及他人傷亡,非施以強力且迅速之壓制,不足以阻止危害發生,方由○○○等2人為前開管束等即時強制行為,雖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但○○○等2人所為既非不法,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之責。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5萬5,203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看護、醫美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本身延誤就醫,構成與有過失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等2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與 其父母有所爭執,經甲○○報警,而由○○○等2人獲報前往協助,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中及拿取剪刀要求○○○等4人不要靠近,遂由○○○直接壓制上訴人,及由○○○強行奪取上訴人手中之剪刀,致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復由○○○等2人為上訴人清理傷口、包紮、止血。 ⒉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係○○○等2人為前項壓制等行為所致 。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在案。 ⒋上訴人係91年間生,案發時為19歲,未婚,高中肄業,曾就 讀表演藝術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或收入(其餘引用原審卷第159頁所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澄清醫院112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223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資料光碟、被上訴人112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2004923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73、87、89、93至185至188、347至34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4,19 7元,是否有理由? ⒊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有過失 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當時所持剪刀本身刃面極為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4、351、353頁)。又本件事發當日晚上11時24分38秒時,由○○○撥打110報案時關於案件描述記載為:「小孩有精神病,很有力,要打父母,需協助強制送醫(報案人為父親,且父母同意)」等語,有被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證(見原審卷第73頁)。且○○○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等到場時看到消防隊在1樓門口,告知上訴人有拿剪刀,伊有帶盾牌手套等護具上樓,但○○○沒有護具,到2樓看到甲○○及上訴人吵架,不管甲○○怎麼放軟放硬都沒有用,伊等也有請上訴人剪刀先放下好好談,勸說很多次,但上訴人均沒有放下之意,伊看勸說無效,且一直將剪刀放在脖子上,放很緊,剪刀是打開的,一手握一邊刀鋒,一邊刀鋒抵住自己脖子,看起來很危險,上訴人情緒很激動,若不先將剪刀放下,可能會傷害到自己或現場其他人,伊於勸說過程就找空檔,由伊將上訴人拿剪刀的手之手腕先往地上壓,把剪刀帶離上訴人脖子,再由○○○趁機拿走剪刀,過程很短暫,約5至10秒,發現上訴人受傷後,有請消防隊包紮;上訴人受傷後還是很激動,連包紮都不配合,伊遂強制抓住上訴人接受包紮並要求送急診查看,但上訴人堅持不要,甲○○亦有勸說,而上訴人屬激動,無法控制、安撫之個性,最後甲○○妥協,跟伊及消防隊說明天自己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4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將上訴人拿手上的剪刀往下壓時,伊過去拿上訴人手上剪刀,但上訴人在過程中處於緊繃狀態,力氣很大,手握得很緊,所以當時想趕快將上訴人及剪刀分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34、137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上訴人把剪刀抵在脖子上,怕有人身安全,警察看準時機就將上訴人剪刀搶下來,伊跟○○○站在比較後面看,剪刀搶下後,由○○○幫忙包紮傷口;當時有叫上訴人送醫,但他們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小指頭比較嚴重,有將她整支手包起來,忘記她其中手指有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看過精神疾病,但沒有持續看,上訴人聽到伊報警,才去拿剪刀,她情緒一來就會砸東西,當時甲○○一定有叫上訴人把剪刀放下,但上訴人不要,警察說上訴人拿剪刀,手握刀刃,另一刀刃抵住脖子,伊沒有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足證上訴人當時已有情緒失控,無法與甲○○為理性溝通,且持銳利之剪刀抵住自身脖子,並拒絕放下剪刀等情,致使員警○○○等2人判斷上訴人有必須救護,非管束不能救護之急迫危險,且未留有充裕時間,得由○○○等2人尋求其他緩和方式解除此等危機,○○○等2人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對上訴人採取強制壓制及取走剪刀等保護管束手段,落實其等依法應肩負之執行任務,難認○○○等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也向員警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放 下剪刀冷靜下來,員警根本不需要使用強制手段奪取伊手上之剪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4日至本件事發前,即有多次因在家中有摔東西、致父母受傷、自傷自殘、揚言殺掉爸爸、拿水潑母親等家庭暴力事件,經警方受理,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4份、兒少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99頁),而承上所述,案發現場係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空間狹小,且員警與上訴人對峙之距離甚近,亦有案發後到場交接之員警○○○錄製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可證(見他字卷第57、67至73頁),在上訴人情緒已失控情形下,實難期待○○○等2人有何緩和之方式解除此等危機,衡諸○○○等2人為保護上訴人及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避免遭受危害,較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為重,應認其等所採取強制處置尚係必要,且手段並無過當,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等2人前開依法令所為壓制及取走剪刀等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⒊復觀諸臺中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到場時患者情緒激 動,經勸說後家屬表示要自行送醫(拒測生命徵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並由○○○於拒絕送醫欄位簽名,堪認當日係上訴人及家屬拒絕送醫,方無將上訴人後送就醫之處置。則上訴人主張○○○等2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上開第⒉、⒊之爭點等情,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等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主 張為真,惟○○○等2人執勤時之錄影檔案因備份至○○派出所之共用硬碟,該硬碟於110年5月17日故障並於同年6月20日換新,故障硬碟經廠商判定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一節,亦有○○○等2人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派出所電腦設備承辦人與所長LINE通訊紀錄、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附於另案偵查卷宗可佐(見他字卷第57、105至115頁),已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等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4,1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