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上國-4-20241127-1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 法定代理人 廖○○ 李○○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於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昱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志祥,運動局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上訴人主張運動局、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 處,與運動局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經停管處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運動局則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議(見後列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母親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 0分許一起至臺中市大里兒童運動公園(下稱大里運動公園)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籃球場內之觀眾階梯(下稱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階梯旁大里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方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非上訴人所攜帶),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上時,因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無法承受8歲孩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韻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肋挫傷、腹壁、頭部及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籃球場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3509元、生活上所需費用6萬8386元、看護費35萬元、交通費2萬21210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合計283萬3105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停管處部分:系爭籃球場四周早於109年5月6日架設乙種圍籬 ,防止民眾進入發生危險,並張貼警語禁止民眾進入,故系爭籃球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非屬公共設施。上訴人之母親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由系爭籃球場四周架設圍籬之外觀,應知悉系爭籃球場為施工區域,擅入之人可能發生危險,竟不顧安危仍執意帶上訴人進入系爭籃球場;而上訴人當時已年滿7歲,對系爭階梯與系爭採光罩存在高低落差,其若跳下系爭階梯、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屬危險行為應有認知,卻為撿球而自系爭階梯跳下及踩踏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此為個人冒險行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難謂與系爭籃球場之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採光罩於事發當時並未損壞,建築技術規則亦未要求停管處在系爭採光罩旁加設警語。縱認停管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有部分或無必要,或未舉證,應予剔除外,上訴人並應就其違反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所為之個人冒險行為負較重責任,停管處之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運動局部分:系爭採光罩非屬運動局管理範圍,系爭籃球場 四周則設有乙種圍籬及大型施工看板,系爭階梯即位在系爭籃球場內,尚未經運動局開放使用,且臺中市政府已在公園入口明顯公告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上訴人任意進入尚未開放之系爭籃球場,並在系爭階梯上玩軟式棒球,已違反前揭公告,其跨越系爭階梯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上而跌落受傷,乃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難認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運動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增加生活上費用或無必要,或重複臚列,或未舉證,運動局均否認之。且上訴人就其冒險行為與有過失,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其所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至系爭籃 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停車場上方之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上,因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8歲孩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從系爭採光罩上方直接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 ㈢系爭階梯至系爭採光罩間無任何警示標示或避險設施,系爭 採光罩下方未架設安全網。 ㈣系爭籃球場之管理機關為運動局,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 停管處。 ㈤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停管處已回覆拒絕賠償,運動局則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議。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6、17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進入系爭 籃球場遊玩,為撿拾掉落在系爭採光罩上方之軟式棒球,從系爭階梯向下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因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上訴人之身體重量而脫落,上訴人遂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籃球場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 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並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代表人周○台於另案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公司受運動局委託辦理運動場圍網設置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籃球場沒有對外開放。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現場會勘。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附件相片中之圍籬是運動局原本即有在現場架設之乙種圍籬,用以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壞後進入籃球場,伊有提供施工前現場照片供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8-9、130-1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3頁)。 ⒉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承包商代表人陳○銘於另案警詢中陳 稱:伊係承包商,109年5月6日開始前置作業,先做圍籬工程,防止民眾進入,並有張貼公告,明確告知民眾該運動場即將施工,請民眾不要進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發生時,系爭籃球場沒有對外開放,且已用施工圍籬圍起來。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現場會勘。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附件相片中之圍籬是本公司施工前架設在現場之乙種圍籬,主要是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壞後進入籃球場,伊也曾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伊有提供報案登記表及現場遭破壞的圍籬照片供參等語(見同上卷第2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29-33頁)。 ⒊陳○銘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籃球場圍 籬工程施作前應該是有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就是架設乙種圍籬,所需工期為一天,運動局函文照片檔案我必須回去看電腦才能夠確認拍攝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乙種圍籬是小孩墜落之前就作的,但是常常有人闖進去,確切施作日期我要回去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嗣證人陳○銘提出採購乙種圍籬之銷貨單,其上記載銷貨日期為109年5月5日,以及系爭籃球場周圍架設乙種圍籬之施工前後照片,顯示乙種圍籬工程於109年5月6日施作、於7日施作完畢,迄至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見系爭籃球場周圍架設有乙種圍籬,且乙種圍籬上掛有大型施工公告看板,一望即知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為在建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經核與證人陳○銘上開證詞相符,並有運動局111年1月11日中市運產字第1100022961號函(見110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27頁)、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相片(見110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51-53頁)存卷足參,足見證人陳○銘證稱系爭籃球場周圍之乙種圍籬是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施作前即已施作完畢等語,所言非虛。至於證人陳○銘於另案偵查中稱:現場乙種圍籬是事發後至28日施工前所圍,事發前運動場上沒有相關圍籬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33頁),則與其所保存之電腦資料不符,應係事發較久,記憶有誤所致,尚難據此率認乙種圍籬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才架設。 ⒋據上可證,系爭籃球場周圍早於本件事發前即已架設乙種 圍籬,禁止民眾進入,屬因修繕工程而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運動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委屬無據。 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且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階梯與系爭採光罩未相連接,並有高低落差,外觀呈「倒V狀」,顯無供人自系爭階梯處通行至系爭採光罩處之設計(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一般人對系爭採光罩原有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係供採光之用,非供人踩踏、行走其上應有所認知至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7歲,對此亦無難以認知之情形,縱上訴人未在系爭階梯張貼警告標語,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認知,自無在系爭採光罩加裝安全設施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採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斷不會踩踏、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應不致發生自系爭採光罩跌落停車場之意外。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從系爭階梯最高一階處跳至階梯背面下方,再跨至採光罩行走3片採光罩,於走至第4片採光罩之位置時即跌落至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53頁照片及原審卷二第234、236頁上訴人陳述),自已違反系爭採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上訴人為撿球卻仍決意為之,乃自甘冒險之行為,其在系爭採光罩上行走所附隨之意外風險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停管處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停管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生活上所需費用、看護費、交通費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等,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