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款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V-113-上易-103-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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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何明紘 何採秋 何忠儒 視同上訴人 何月薇 何彩碧 何幸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彩鳳 被上訴人 張永易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何明紘、何採秋、何忠 儒、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張永易新臺幣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 72元自112年1月7日起、其餘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後開所載何明紘、何採秋、何忠儒( 上3人合稱何忠儒等3人)、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鳳(上4人合稱何彩鳳等4人,與何忠儒等3人下合稱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315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減縮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何銘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何忠儒等3人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何彩鳳等4人,爰將該4人併列為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何彩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何銘原(於111年4月4日 死亡)在96年7月間合夥經營永順瑩實業社,約定由何銘原為出名人,擔任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各出資35萬元,並平均分配盈餘虧損,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嗣因何銘原死亡而終止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了結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含被上訴人、何銘原各自出資之35萬元)及現務,結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資產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元(其中35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95萬8027元為應得之利益)。而何彩鳳等7人為何銘原之繼承人,該7人應在繼承何銘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何忠儒等3人抗辯:   否認被上訴人為何銘原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何 銘原亦無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且永順瑩實業社之會計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未經何彩鳳等7人之同意,逕自永順瑩實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此筆金額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又附表所載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16萬6921元、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既未實收及實付,即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再者,辦理何銘原之喪葬費26萬8478元,及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438元部分,不應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存款支付,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至於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元部分,則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又何忠儒得向永順瑩實業社請領111年6月份薪資4萬5000元及資遣費27萬元,合計31萬5000元部分,應發給何忠儒等語。 肆、何彩鳳等4人抗辯:   同意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請求。何彩鳳等4人有同意蔡沛 瑀自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用以先行支付何銘原之喪葬費用及其他員工之薪資等語。 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何忠儒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何忠儒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銘原在111年4月4日死亡,而何彩鳳等7人為 何銘原之繼承人之事實,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所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 ,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因何銘原死亡而終止等節,為何忠儒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提 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27頁)。何忠儒等3人固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沈崇伯證稱:伊是代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是伊所寫,系爭合夥契約書之逐條內容是根據被上訴人、何銘原談好後的內容,由伊逐條寫下,伊寫了之後由被上訴人、何銘原簽名、蓋章。系爭合夥契約書後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在簽訂當時就有,而且有蓋騎縫章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查沈崇伯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情事,且具有地政士專業,其上開證述系爭合夥契約有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料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後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原審卷一第21-37頁),故沈崇伯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應堪信實。  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與何銘原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亦據其提出支票存根6張為據(原審卷一第39頁),而支票存根對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兌領付款之6紙支票,及該6張支票提示付款帳戶之何銘原、蔡沛瑀帳戶存摺封面,可知其中3張係由何銘原帳戶提示,另3張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蔡金蓮(於108年3月18日改名為蔡沛瑀)帳戶提示,亦有各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資料為據(原審卷一第175-1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餘部分,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  ㈣被上訴人既與何銘原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而系爭合夥契約 書前言載明:「何銘原、張永易,茲因合夥出資開設『永順瑩實業社』訂立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復於第1條約定雙方出資額及出資方式,及於第2條約定由何銘原擔任負責人,負責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且被上訴人亦有與何銘原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餘部分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出名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一節,應堪採認。至於何忠儒等3人因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何銘原、被上訴人筆跡為真正,並請求鑑定其上被上訴人名義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本人筆跡相符部分(本院卷第115、219頁),因本院前已調查證人沈崇伯,且被上訴人亦有舉證其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餘部分之事實,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何銘原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事實,故無再就何忠儒等3人前揭爭執系爭合夥契約書之被上訴人筆跡真正與否部分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何銘原既於111年4月4日死亡,則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 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關係即告終止,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如附表所示,其中 積極資產(含資本)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該賸餘財產半數即130萬8027元等語,何彩鳳等4人雖同意被上訴人上開結算結果,但何忠儒等3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契約因契約終止,而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向後均不再發生,除有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外,隱名合夥人即得依約或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為出資額及其應得利益之返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何銘原死亡後,經結算及了結 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而負債則為42萬9459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55-465頁),與收支憑證一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部分之明細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何忠儒等3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⒈何忠儒等3人抗辯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 元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105萬5000元已用於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111年3月薪資15萬3400元、4至6月薪資23萬1850元、資遣費21萬260元,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合計86萬3988元,剩餘19萬1012元(附表所示由何彩鳳保管之永順瑩實業社現金19萬3778元部分,包含上開提款餘額19萬1012元),但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部分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故該筆26萬8478元部分,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現金資產內,則該105萬5000元扣除上揭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後之現金餘額應為46萬2256元(其中何彩鳳保管之現金為19萬3778元,再加計何銘原喪葬費用26萬8478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明細資料表、請領薪資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231-235頁、253-259頁)。經核上開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之帳目亦已載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內(原審卷一第489、507頁),而何忠儒等3人雖辯稱該筆喪葬費用係以何銘原個人之存款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惟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以何銘原個人存款支付其喪葬費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何忠儒等3人亦於原審陳稱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部分,不應以永順瑩實業社資產代墊等語(原審卷一第525頁第30-31行),何彩鳳則陳稱其等7位繼承人均未支付何銘原之喪葬費用,係由永順瑩實業社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301頁);何忠儒於原審更曾自稱何銘原之喪葬費是用公司的錢支出,其個人沒有支出(原審卷一第301頁),足認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係由永順瑩實業社之款項支出。則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元部分,除扣除已給付予永順瑩實業社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部分外,其中代墊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部分自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內,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現金105萬5000元之餘額應為46萬2256元,尚無不當。何忠儒等3人抗辯該筆105萬5000元未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而否認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之真正性,並不可採。  ⒉何忠儒等3人雖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既未實收而不 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惟何忠儒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有收到並保管其中1萬6921元(原審卷一第57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另15萬元部分是永順瑩實業社之客戶陳宣佑駕車與訴外人張家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宣佑車輛毀損,經陳宣佑與張家熙雙方成立和解,約定由張家熙賠償16萬元之修車、拖吊費用予陳宣佑,並由承保張家熙車輛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將該修車費15萬元匯入永順瑩實業社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因何銘原死亡,該筆15萬元無法匯入,何彩鳳等4人已蓋章同意領取,而何忠儒等3人則不願意蓋章領取等情,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55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宣佑在111年6月14日出具之和解書、永順瑩實業社之汽車修配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435-437頁),足認應收帳款之其中15萬元,係何彩鳳等7人得向和泰保險公司領取而未領之修車款項,核無不能收回之情事,自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所得而計算損益。故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不應列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⒊何忠儒等3人再抗辯何忠儒就前揭保管應收帳款1萬6921元部 分,其中1萬6200元部分,是何忠儒在何銘原死亡後之111年4月26日承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修理費用扣除材料成本之利潤,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資產,故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何忠儒有表示仍可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承接修理甲車事務,且甲車車主已將甲車修復費用全額31萬9400元匯款予何忠儒,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何忠儒爭執修理甲車之材料、成本等費用,故僅將何忠儒所稱之修理甲車利潤1萬6200元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何忠儒與甲車車主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甲車修復估價單、何忠儒手寫結算金額書面為證(本院卷第279-287頁)。經核上開甲車修復估價單就板金、烤漆等項目確有記載「永順瑩」字樣,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何忠儒係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且以該實業社之資產(材料、設備)承接並進行修復甲車事務一節,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甲車之利潤1萬6200元部分,應計入為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尚無不合。何忠儒等3人抗辯該1萬6200元部分不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並不可採。  ⒋何忠儒等3人另抗辯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 既未實付而不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然何忠儒等3人既不否認永順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帳款42萬9459元,被上訴人亦主張該筆費用為永順瑩實業社應付之資遣費,何忠儒可領取其中之資遣費27萬元、111年6月薪資2萬55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226頁),而何忠儒陳稱其尚未領取資遣費27萬元及111年6月份薪資4萬5000元一情(本院卷第321頁),則上開應付帳款明細其中何忠儒111年6月薪資數額部分,兩造雖有相異之主張,但仍可認定永順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應付帳款。至於何忠儒雖對其中所列其個人111年6月份薪資數額爭執,即何忠儒主張其工作至111年6月25日,應領6月份之全薪4萬5000元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業,並將承租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乙屋)交還屋主,屋主亦於111年6月20日將乙屋出租與何忠儒合夥經營詠順汽車修配廠之朱漢屏,故何忠儒之111年6月薪資應計算至6月17日止,而為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6月20日之乙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5-277頁),何忠儒等3人並不否認乙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業一情,堪予信實。此外,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何忠儒在永順瑩實業社有工作至111年6月25日之事證,則何忠儒等3人辯稱永順瑩實業社應支付何忠儒111年6月份全薪4萬5000元云云,即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屬於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於了結現務時,自應計入應付帳款,核屬有據。  ⒌何忠儒等3人復抗辯何彩鳳以永順瑩實業社之現金繳納何銘原 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438元部分,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等語,而何彩鳳則陳稱其現在保管之現金為18萬2340元部分,原現金金額是19萬3778元,差額1萬1438元即是用以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有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繳納通知單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5-178頁),而何忠儒等3人對於上開繳納明細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何彩鳳確實有以保管之現金為19萬3778元之其中1萬1438元繳納何銘原生前之個人債務。然該筆1萬1438元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應負擔之債務,自應將該筆1萬1438元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彩鳳保管現金19萬3778元部分,即已包含前揭1萬1438元部分,即非無據。故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彩鳳保管之現金19萬3778元已將上述1萬1438元包含在內,而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總額。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再將該筆1萬1438元部分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即無理由。  ⒍何忠儒等3人抗辯何銘原尚積欠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行動門號 )0000000000之費用1萬1310元,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帳款或負債,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98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下稱丙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何銘原尚有積欠該筆1萬1310元費用,並主張何銘原生前使用該行動門號期間之費用,已於111年5月4日繳清,該筆1萬1310元費用是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所發生等語,並提出該行動門號舊用戶何銘原之查詢繳費帳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7頁)。查丙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何忠儒,並非是何銘原,足認前揭1萬1310元費用是該行動門號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改由何忠儒向該行動門號公司所申租使用之費用,並非是何銘原之生前債務。故何忠儒等3人主張應將該筆1萬1310元費用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帳款或負債云云,要屬無據。  ⒎何忠儒等3人又抗辯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 元部分,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此筆代書費用部分,係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之土地所生費用,與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無關,不應列計為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等語。查何忠儒等3人並未否認此筆2萬2460元係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土地之費用(本院卷第301頁),則此筆費用既是何彩鳳等7人辦理何銘原所遺留土地之費用,即非永順瑩實業社經營事業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該企業社負擔,故何忠儒等3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⒏至於何忠儒等3人抗辯永順瑩實業社轉讓烤漆爐、磨土機、打 蠟機、噴漆器、輕磨機等器具(下合稱丁機具)有轉讓出售,係何時轉讓出售及對價,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丁機具在111年6月10日由何忠儒以5萬元之對價轉讓予朱漢屏,有讓渡同意書及何忠儒與蔡沛瑀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367-373頁),而何忠儒等3人並不否認該讓渡同意書之真正,且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亦已將上開轉讓丁機具之對價5萬元載入(見原審卷一第459頁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堪認丁機具之轉讓對價5萬元亦已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  ⒐此外,何忠儒等3人雖聲請會計師查帳(本院卷第207頁), 並請求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對帳,提出原始憑證等調查事項(本院卷第233頁),惟經本院闡明何忠儒等3人應陳明上開調查事項之待證事實(本院卷第207頁),該3人仍未具體說明之,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經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55頁-466頁),與收支憑證一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部分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而何忠儒等3人並未舉出該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總分類帳與傳票及憑據有何不相符合之處,故何忠儒等3人上開聲請調查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各出資35萬元,盈餘平均分 配,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資產及了結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而負債則為42萬9459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而得分受永順瑩實業社之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原審卷一第73-85頁之送達證書)、其餘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本院卷第314-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就利息部分減縮如上開利息起算日,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結算至111年12月31日)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流動資產 3,045,514 流動負債 429,459 速動資產 3,045,514 應付款項 429,459 現金 462,256 明細: 1.何銘原喪葬費268,478元。 2.何彩鳳保管193,778元。 應付帳款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 2,330,144 (原審卷一第473頁) 負債總額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甲存) 86,193 (原審卷二第483頁) 資本(實收) 700,000 應收帳款 166,921 股本-何銘原 350,000 股本-張永易 350,000 保留盈餘 1,916,055 累積盈虧 2,861,852 累積未分配 2,861,852 本期損益(稅後) -945,797 (原審卷一第475頁) 權益總額 2,616,055 資產總額 3,045,514 負債及權益總額 3,04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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