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V-113-上易-106-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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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萬4,0 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7,85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4,05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雄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雄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向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處所)供電,按00000000000電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度數依量計價(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用以供作雄鮮公司用電設備使用。伊於同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分別電表前開關箱(下稱系爭開關箱)、電表箱隔板(下稱系爭隔板)及電表外箱(下稱系爭電箱)依序使用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封印鎖)、「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000、000封印鎖)等3顆封印鎖。詎伊於110年9月2日派員至系爭用電處所欲更換系爭電表為智慧電表時,發現系爭開關箱上之系爭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封回痕跡,且系爭開關箱內之1具比流器(下稱系爭比流器)有短路銅片遭鎖緊,造成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送出,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致伊受有如附表「追償金額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61萬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等情。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供電契約約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二),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缩起訴聲明如前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自行或指示他人使系爭比流器短路之故 意違規用電行為。且依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21條、第22條規定,系爭比流器與電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縱被上訴人得向伊追償電費,該追償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酌減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2萬4,05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為雄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用電處所依契約供電,按系爭供電契約計價,約定契約容量為29kW。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系爭 開關箱、系爭隔板、系爭電箱分别使用系爭封印鎖及000、000封印鎖。 ⑶110年9月2日,被上訴人所派外包商至系爭用電處所進行更換 電表作業時,發現有異常情形,乃將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及系爭電箱拍照存證,取回系爭封印鎖,並於系爭開關箱使用編號「Z0000000000」封印鎖(下稱0000封印鎖)上鎖保留系爭電表狀況。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指派用電技術員會同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至系爭用電處所稽查,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訴人拒絕於上開調查書上簽章。 ⑸被上訴人之臨時電價為基本電價之1.6倍。(見原審卷第71頁 ) ⑹系爭用電處所中設置之2台冷凍機(下稱系爭冷凍機)之馬力 各為10HP。 ⑺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上訴人用電之平均用電 量以21.835千瓦/時計算。 ⑻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一年部分 之電費金額為26萬5,033元,以1.6倍計算之非常電費為42萬4,052元(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以一年及1.6倍計算,尚有爭執)。 ⑼上訴人因本件用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詐欺得利罪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下稱1512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使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致系爭電表 失效不準,而違規用電,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請求權基礎二,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42萬4,052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並未以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使系爭電表失效之 違規用電,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電表使用已經盡相當注意,未違反注意 義務,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 電價屬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之短收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供電後,有以使系爭比流器短 路方式,致系爭電表失效之違規用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用電基本資料、低壓用戶紀錄卡、電表封印整理卡、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歷史紀錄、申請增設用電竣工報告單、登記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9頁、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276-5頁至第276-9頁)。且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查核之系爭電表照片;同年月10日會同上訴人檢查之系爭開關箱、隔板及電箱等照片、封印鎖照片、查緝過程及現場檢查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1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1頁至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查核人員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委請訴外人○○水電工程行(下稱○○工程行)於108年8月21日就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竣工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送電,並於同年9月30日派複查人員確認系爭電表接線正常,隨即裝上系爭封印鎖與000、000封印鎖,之後被上訴人僅於每月有抄表人員接近系爭電表。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外包商於110年9月2日至系爭用電處所欲進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撬開再插回去之異常情形,即就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及系爭電箱拍照存證,並取回系爭封印鎖,且於系爭開關箱另使用0000封印鎖,以保留系爭電表狀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交給其系爭封印鎖,表示有問題要其前往檢查。其拿到系爭封印鎖時見該鎖之鋼絲外觀上有遭拉扯變圓弧形情形,且因遭撬開後再裝回去,所以鋼絲張力已經消失而鬆動,與正常封印鎖於單純剪斷鋼絲後,因張力仍存在而會卡住之情形不同,其即於當日10時前往系爭用電處所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內之系爭比流器遭用短路銅片以2個螺絲鎖緊,而處於短路情形,致電流訊號無法傳導到系爭電表計量,與一般3個比流器訊號均可傳輸至電表計量之正常情形不同,產生有用電但無計量之結果。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若未鎖緊,應該會因地心引力往下垂放,但依系爭用電處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短路銅片是往右向上勾回螺絲,與兩側未經改動之比流器開口係垂直向下情形不同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足見系爭電表於被上訴人複驗正常無誤,加封系爭封印鎖後,於110年9月10日陳○○查核時,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破壞系爭封印鎖後,以將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鎖緊造成電流無法傳輸之方式,致系爭電表計量度數降低之情形甚明。 ㈢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用電處所照片、監視器攝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電表係置於雄鮮公司鐵門附近,鐵門前方停放雄鮮公司使用之車輛,鐵門左上角即為監視器,且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系爭電表(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電表係設置於雄鮮公司廠房外側之左側牆壁,並無牆壁阻隔,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7頁)。參以上訴人自陳雄鮮公司門外有裝設24小時不中斷錄影監控之監視器,且有保全定點巡邏等語,足徵系爭電表實處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且與人行道間上存有可停放大貨車之空地。衡以系爭電表所處位置周遭實具有嚇阻他人靠近之功能,且非隱蔽,倘有他人無故靠近並拆卸系爭電箱,上訴人理應有所發覺。再者,系爭電表係作為記錄系爭用電處所之用電量,系爭比流器如遭人為鎖緊而異常無法計量,僅上訴人因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利益,參以證人即在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之○○工程行工人林○○於刑事案件證稱比流器上之短路銅片有觸電風險,一般人不會去動比流器等語(見刑事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一般人亦無冒觸電之危險任意拆卸改動系爭比流器之可能。再觀諸上訴人於108年8月申請電表使用後,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以下均以計費月份為準),每月收費期間內最高需量分別為13kW、22kW、18kW、17kW、13kW、14kW、13kW、14kW、14kW、15kW、14kW,而相比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則為9kW、9kW、9kW、8kW、8kW、14kW、13kW、14kW、14kW、13kW、16kW、9kW、10kW、16kW。另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日止,每月大約最高需量為12kW至24kW,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用電處所用電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益徵上訴人確有自行或指示第三人更改系爭比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新冠肺炎影響,在系爭用電處所常僅開啟 系爭冷凍機中1台,以每台馬力10HP換算有效功率僅耗電約7.35kW,用電量自然減少且無明顯落差,故未發現比流器有異常情形,其確無指示他人更動系爭比流器違規用電以節省電費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表之繳費憑證,及舉林○○為證。然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冷凍機每台馬力為10HP,而輸出10HP之馬達 ,其換算設備容量為7.46kW,以7.46kW除以效率91.5%後再除以功率因數86%,將得出9.48kW之需量,倘設備效率等級較低或較陳舊,所得需量將較前述計算結果為高乙情,有台電公司112年7月3日台中字第1121182373號函可按(見刑事卷第343頁);又如採上訴人所述系爭冷凍機之功率因素為97%計算,1台冷凍機亦有8.4kW之需量。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用電處所中設置之用電器具,共有插座、日光燈、電腦、冷氣機(下合稱家電產品)及系爭冷凍機,其中家電產品產生之需量共為1.835kW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系爭用電處所倘將系爭冷凍機及家電產品等用電設備全部運轉,應產生約18.64W(計算式:7.46kW÷91.5%÷97%×2+1.835kW=18.64kW,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至20.8kW不等之需量(計算式:7.46kW÷91.5%÷86%×2+1.835kW=20.8kW)。可見依上訴人所設置之相關電力設備,原先均有13kW以上之用電需量,甚至到開啟系爭冷凍機才會產生之用電需量,如僅開啟1台冷凍機,加計家電產品所產生之用電需量亦應達10.235kW至11.315kW不等。惟自109年8月起,系爭用電處所之最高需量僅有8kW到16kW間,其最高需量8kW部分,亦低於僅開啟1台輸出馬力10HP之冷凍機且無使用家電產品所產生的8.4kW或9.48kW需量,至110年9月份被上訴人查緝後,系爭用電處所之最高需量,則與108年8月至109年7月所產生之最高需量數值較為接近,足徵109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系爭用電處所之用電需量實有異常情形。上訴人所辯其因為疫情期間,僅開啟1台冷凍機,所以用電量較低云云,仍無可採。 ⑵另證人林○○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比流器為被上訴人 員工交付其當場安裝,依其經驗不可能不剪開封印鎖再拆開後裝回去等語(見刑事卷第303頁至第308頁)。惟證人林○○亦證稱其於108年8月施作完畢後即未再返回系爭用電處所施作等語明確,顯見證人林○○施作完畢後,並不清楚有無人再行在系爭比流器施作。參以證人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敲開再插回去之情形,因為其鋼絲外觀有經拉扯的痕跡,且鋼絲位置跑離而鬆動。系爭封印鎖經有專業技能之人有心加工,技術上可以不剪斷拔下來再插回去,經手稽查的案件亦有類似之改造狀況等語(見刑事卷第144頁至第148頁),顯見以拉扯方式拆卸系爭封印鎖後再插回,於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之人即可做到,且用電戶將封印鎖破壞後使比流器短路,亦屬常見讓計費異常之手法,自難僅憑林○○個人經驗,即謂除剪斷外,任何人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與比流器。上訴人所辯其除剪斷外,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云云,仍無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系爭比流器短路,致系爭電 表失效致計量不準之違規用電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前開違規用電之行為,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512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之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㈥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售電業對於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即明。另按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系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系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依被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下稱電價表)規定,被上訴人臨時電價採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章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規章第1條亦有規定。上訴人自陳系爭規章為兩造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且其已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及需量反應負載管理措施,同意依相關約定用電後,簽立供電契約,亦有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又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用電最高需量,較諸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及110年9月遭查獲之用電最高需量,有大幅減少之異常情形,核如前述。又上訴人不爭執該違規用電部分之電價應以42萬4,052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依前揭規定追償電價42萬4,052元等語,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追償電價以1.6倍計算屬 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之短收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審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乃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為56條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修正理由顯係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由電表之數字查知,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計算方式,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所制定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無關。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電價屬違約金性質,且屬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仍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 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