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上易-118-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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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宜昭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唯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宜昭給付逾新臺幣1萬8,9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唯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宜昭其餘上訴駁回。 徐唯娟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宜昭上訴部分,由林宜昭負擔千分 之七,餘由徐唯娟負擔。關於徐唯娟附帶上訴部分,由徐唯娟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唯娟(下稱徐唯娟)主張:伊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宜昭(下稱林宜昭)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宜昭,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林宜昭並於簽約後,給付保證金42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伊。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留在系爭房地內之家俱、電器設備均歸伊所有;第5條約定林宜昭於租賃期間應自行負擔費用修繕系爭房地;第7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由林宜昭負擔。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林宜昭時,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桌子、椅子、衣櫥、床組、電視、冰箱、冷氣等基本設備(下合稱系爭家電)。詎林宜昭積欠伊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108年4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及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嗣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惟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僅返還部分系爭家電,尚有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冷氣80台、熱水器80台、辦公桌18張(下合稱系爭動產A)未返還予伊。且林宜昭未經伊同意,自行將系爭房屋內已歸伊所有之冰箱22台、桌子18張、電視10台、床板9組、床墊3個、椅子1張、衣櫃3個、沙發3個(下合稱系爭動產B)搬走,致伊就系爭動產A部分需重新購置冰箱(每台2,800元)10台、傳統電視(每台400元)10台、冷氣(每台2,000元)80台、熱水器(每台400元)80台、辦公桌(每張890元)18張,金額合計24萬20元;就系爭動產B部分需另行購置冰箱(每台2,800元)22台、桌子(每張800元)18張、電視(每台2,800元)10台、床板(每組1,200元)9組、床墊(每個2,500元)3個、椅子(每張650元)1張、衣櫃(每個2,800元)3個、沙發(每個5,900元)3個,金額合計14萬9,050元。另林宜昭並未依約修繕系爭房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伊因此須另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3萬4,37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第7條第1項約定,林宜昭自應給付伊積欠之租金5萬2,881元、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及回復系爭動產A之費用24萬20元、回復系爭動產B之費用14萬9,050元、修繕費用13萬4,370元,經扣除系爭保證金後,尚欠31萬8,323元(計算式:52,881+138,313+23,689+240,020+149,050+134,370-420,000=318,323)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林宜昭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宜昭則以:兩造所訂立系爭租約具有包租代管契約性質。 徐唯娟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即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嗣後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在員警見證下,將系爭動產A與系爭房地一併點交予徐唯娟完畢。另系爭動產B為伊所出資購買,屬伊所有,且伊於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曾以LINE向徐唯娟表示伊於點交系爭房地時,欲取回伊新購置之家電及消防設備等語,亦遭徐唯娟拒絕。又徐唯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採光罩及磁磚係於租賃期間破損,其主張伊應負修繕責任,亦屬無據。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伊僅於租賃期間,負擔租賃標的物之維修費用,並未擴及至伊返還系爭房屋時仍應負擔修繕義務,自無從依該條約定推認伊有就基本家俱配備、公共設施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至伊雖未繳納前開水電費,然伊於點交前曾拍攝各樓層電表,徐唯娟嗣後亦未告知伊應補繳水電費。如認徐唯娟主張有理由,惟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返還徐唯娟,於租賃期間亦無違約情形,徐唯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爰以系爭保證金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徐唯娟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宜昭應 給付徐唯娟3萬4,90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就徐唯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林宜昭如以3萬4,903元為徐唯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徐唯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宜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宜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唯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唯娟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徐唯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唯娟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宜昭應再給付徐唯娟28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宜昭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6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林宜昭 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萬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 ⑵林宜昭已依系爭租約交付保證金42萬元予徐唯娟。 ⑶林宜昭積欠徐唯娟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月份租 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 ⑷林宜昭積欠徐唯娟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 ⑸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徐唯娟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冰箱 、電視、熱水器、桌子、冷氣等物,現仍置放於租賃地點之物品及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5項約定,返還系爭動產A,其得依該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損害24萬20元,有無理由? ⑵徐唯娟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 動產B應歸徐唯娟所有,林宜昭未經徐唯娟同意取走系爭動產B,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損害14萬9,050元,有無理由? ⑶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租賃期間,就租賃標的未予修繕,依系 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修繕費用13萬4,370元,有無理由? ⑷林宜昭抗辯其於110年7月31日返還系爭房地時,系爭動產A亦 存在租賃物內,已一併交付予徐唯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5萬2,881元、電費1 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為有理由: 徐唯娟主張林宜昭積欠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 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及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林宜昭應於每月1日前繳清 當期租金16萬5,000元。又林宜昭自承積欠徐唯娟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前開積欠租金共5萬2,881元,自屬有據。 ⑵再查,林宜昭不爭執其尚積欠徐唯娟電費13萬8,313元、水費 2萬3,68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是以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請求林宜昭給付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應屬可採。 ㈡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系爭動產A之回復費用22萬4,02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⑴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有系爭動產A未返還 等語。林宜昭則辯稱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同時將系爭動產A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等語。查,依林宜昭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林宜昭於110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固已會同員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然尚有系爭動產A尚未點交(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是林宜昭所辯伊於當天已一併將系爭動產A點交返還徐唯娟等語,尚無可採。至徐唯娟雖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於110年12月21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4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1日強制執行始點交完畢等語。然查,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時,林宜昭已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地,且徐唯娟於當日亦自陳其於110年8、9月間業已換鎖等語,復於同年12月21日時稱對於遷讓房屋部分執行已終結不爭執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4號執行卷(下稱9924執行卷)可憑,堪認林宜昭所辯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點交予徐唯娟占有等情為真正,徐唯娟主張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1日始點交完畢等語,尚屬無據。 ⑵又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未返還之系爭動產A,其中熱水器、冷氣 各80台等語。然查,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點交予徐唯娟,核如前述。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徐唯娟所交付之熱水器、冷氣,現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3、62、65、73所示之熱水器5台,及如附表二編號1、15、24、23、62、65、77所示冷氣7台置於系爭房地,足認該熱水器5台及冷氣7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併同返還予徐唯娟,徐唯娟自不得再請求林宜昭返還。則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返還熱水器75台、冷氣73台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另系爭房地現場雖仍存在如附表二編號1(102號房)所示電視1台、附表二編號62(807號房)、編號65(810號房)所示冰箱2台、附表二編號65(810號房)所示辦公桌1張等物(下合稱系爭已返還物),惟徐唯娟本即表示系爭已返還物並未短少(詳見附表一),原非徐唯娟所請求之系爭動產A範圍,復參以前開LINE通聯紀錄,林宜昭於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時,自陳尚有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尚未點交,林宜昭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還該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則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未返還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等語,應屬可採。再查,徐唯娟主張回復系爭動產A費用,以二手之冰箱每台2,800元、傳統電視每台400元、冷氣每台2,000元、熱水器每台400元、辦公桌子每張890元計算等語,此據徐唯娟提出網路查詢二手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衡以徐唯娟基於回復得供一般人正常居住生活之「應有狀態」,請求以系爭動產A之二手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與一般損害賠償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有別,其既就各項物品回復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應有狀態」而請求賠償所受金錢損害,並無因賠償而增加各項物品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林宜昭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A之實際價值低於前開同類型商品之二手價格,應認徐唯娟主張回復系爭動產A之二手商品單價為可採。據此計算林宜昭就系爭動產A部分中之熱水器75台、冷氣73台、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為22萬4,020元【計算式:(冰箱2,800×10)+(大頭傳統電視400×10)+(冷氣2,000×73)+(熱水器400×75)+(辦公桌890×18)=224,020】。是以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就系爭動產A部分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2萬4,02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系爭動產B之回復原狀費用14萬9,05 0元,為無理由: 徐唯娟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林宜昭所購買之 系爭動產B,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歸徐唯娟所有。林宜昭未經其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行搬走系爭動產B,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其系爭動產B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14萬9,050元等語。然查,參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固約定:「不動產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林宜昭,下同)取得甲方(即徐唯娟,下同)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交還不動產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另本租賃物之家俱、電器設備等統歸甲方所有,乙方毋庸回復原狀之責。」等語,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俱不搬者,視為放棄,甲方得任意處分之,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依兩造之特約事項,林宜昭於遷出系爭房地時,即應將所設置之家俱遷移並回復原狀,如不遷移,則由徐唯娟取得所有,或由徐唯娟自行處分,處理費用則由林宜昭負擔甚明,非謂林宜昭於租賃期間,所自行購置使用之家俱、電器設備等動產,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當然變更由徐唯娟取得所有權。再參以前開兩造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林宜昭於110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已出具其尚未交還之動產為系爭動產A,並經徐唯娟回覆「好,謝謝」等語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亦未見徐唯娟同時主張林宜昭尚應交付系爭動產B,且徐唯娟就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到場執行時,亦僅稱林宜昭尚欠其10台冰箱、10台電視及18張書桌,此有執行筆錄附於前開99247號執行卷可參,益徵徐唯娟並未主張其就系爭動產B有所有權,且無從認定林宜昭取走系爭動產B。此外,徐唯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宜昭取走系爭動產B,則其主張已取得系爭動產B所有權,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系爭動產B之回復費用等語,尚屬無據。 ㈣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賠償採光罩及磁磚破損之修復費用13萬4 ,370元,為無理由: 徐唯娟另主張林宜昭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修復系爭房 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等語,固據徐唯娟提出照片及估價單、銷貨通知單、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至第291頁、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然查,徐唯娟所提110年8月1日、9日之照片雖有顯示部分磁磚及採光罩破損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3、205頁),惟此僅足認110年8月1日以後,系爭房地有磁磚及採光罩破損之情形,無從遽認為110年7月31日前即已破損。再者,參諸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徐唯娟於110年7月31日系爭房地點交時,並未主張系爭房地有前開磁磚、採光罩破損情形,尚難僅憑該磁磚及採光罩破損照片,即認該磁磚及採光罩於110年7月31日前即已破損而未經修復。此外,徐唯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磁磚及採光罩於租賃期間即已破損,而為林宜昭依系爭租約第5條所應負之修復義務。則其主張林宜昭未修繕系爭房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3萬4,370元等語,仍無足採。 ㈤基上,本件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給付徐唯娟積欠之 租金5萬2,881元、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及就系爭動產A回復費用22萬4,020元,合計43萬8,903元。 ㈥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號)。查,林宜昭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交付系爭保證金,並約定於租賃期滿,林宜昭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無息返還,性質上屬押租金,依上說明,應自林宜昭所積欠前述合計43萬8,903元,予以抵充。經抵充後,林宜昭尚應給付徐唯娟1萬8,903元(計算式:438,903-420,000=18,903)。 ㈦綜上所述,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 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1萬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徐唯娟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林宜昭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林宜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宜昭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未合,林宜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徐唯娟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徐唯娟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徐唯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宜昭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 唯娟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參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附表二:(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