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V-113-上易-122-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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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雅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裴氏萍(BUI THI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柏松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柏松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87%,餘由被上訴人 吳柏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照護過失,致其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就該部分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15至16、198頁)。其上開追加聲明與其於原審該部分請求,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受系爭傷害之賠償,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裴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吳柏松之父,因中風需專人照護,吳柏松卻僱 請不具備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伊於108年10月18日由裴氏萍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進行復健,結束復健欲搭乘復康巴士離開醫院時癲癇發作,因而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108年10月22日出院,期間並無骨折症狀發生,然伊於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伊右大腿受有系爭傷害。伊並非嚴重骨質疏鬆患者,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故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108年10月22日自豐原醫院出院至同年月2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裴氏萍照護疏失致伊跌倒所致。吳柏松雇用無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而吳柏松之受僱人裴氏萍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吳柏松以受伊委任而為伊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醫療費共14萬8,100元,及編號10之看護費10萬元8,000元,主張依委任關係對伊有如附表所示費用共25萬6,1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此係吳柏松對伊之扶養,不得請求返還,故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明、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180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吳柏松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就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已逾4年半 ,身心所受痛苦與日俱增,爰依系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9萬2,000元等語,並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吳柏松部分:裴氏萍擔任上訴人看護期間盡心盡力,未曾任 意缺席或請假,先前亦有12年長照中心之照護老人經驗,其已有豐富照護經驗及相關專業,裴氏萍照護上訴人時,上訴人並無跌倒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裴氏萍之照護無關。又上訴人年事已高且長期臥床,原即患有骨質疏鬆,其本較一般人容易骨折,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有癲癇發作,致全身顫抖,而癲癇係神經性疾病,具反覆發作之特性,上訴人極可能因癲癇發作致受有系爭傷害。另上訴人因身體疾病狀況需頻繁至醫院就醫,醫護人員常將上訴人自輪椅移動至病床,或自病床移動至輪椅,亦可能係他人於移動上訴人時不慎造成系爭傷害。伊就上訴人照護已採取必要及充夠之措施,伊對裴氏萍並無監督上之疏失,上訴人前就系爭傷害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曾表示要自行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伊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其代墊系爭費用,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故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裴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傷害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顱內出血及腦水腦而喪失意識,嗣多次住院治療,然仍無法與人正確互動,嗣於108年6月1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進行精神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證(見原審中補字卷123至125頁)。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照顧及看護,經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24日至中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右大腿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中國附醫醫院手術記錄及上訴人所提翻譯手術記錄內容可證(見原審中補字卷37至38頁),且為吳柏松所不爭執,堪認實在。而上訴人主張因裴氏萍於系爭期間照護疏失,致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吳柏松所否認,然依前開所述,關於系爭傷害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至中國附醫醫院檢查固發現受有系爭傷害,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經中國附醫醫院以109年4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依醫理見解,股骨頸骨折除病患自身骨質因素外,多為外力導致(外傷、不慎跌倒、關節僵硬後過度施力不當等),端視當時情況方能確認病人此次受傷病因等語,有系爭函文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159頁)。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除外傷或跌倒外,尚有可能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關節僵硬後過度施力不當等因素。而上訴人自陳患有骨質疏鬆,且有複雜型局部癲癇發作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38頁),故上訴人亦可能因自身骨質及癲癇發作致有系爭傷害。另系爭成年監護鑑定書載有:上訴人左側手腳力量偏低,身體有自發性動作等語(見原審中補字卷123頁);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在豐原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載有:上訴人右上肢肌力4分、右腳肌力3分,且右腳易僵直等語(見本院卷一292頁),足見上訴人右手及右腳仍有活動能力,且有右腳僵直之情形,則上訴人亦可能因關節僵硬後施力不當致受系爭傷害。據此,吳柏松所辯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可能因上訴人罹患骨質疏鬆或癲癇所致,與裴氏萍之照護無關等情,尚非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既無法舉證證明完全排除其自身骨質、癲癇發作或自身施力不當之因素,則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後,仍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有何責任原因事實,更難認裴氏萍之照護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固聲請鑑定系爭傷害係外力或跌倒所致,惟系爭函文已說明需確認上訴人受傷當時情況,方能確認病因,而上訴人既未能確認系爭傷害發生時之情況為何,即無鑑定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㈡吳柏松對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吳柏松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吳柏松所否認認,是上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查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實在。雖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稱:住院期間費用皆由伊自己支付,不希望子女替伊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514至515頁,影印外放),然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14日即經中山醫院鑑定判定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125頁),故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為上開表示時,難認係有意識所為之表示,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吳柏松為其支付系爭費用。又吳柏松雖於系爭監護事件訪視調查時陳稱: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佳瑾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441頁),然尚難憑此遽認吳柏松係受上訴人委任而支出系爭費用。則吳柏松所辯因上訴人委任而為其支付系爭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三201頁),難認實在。故上訴人主張吳柏松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8,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吳柏松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吳柏松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10月17日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元 2 108年10月18日 住院 豐原醫院 4萬4,178元 3 108年10月23日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元 4 108年11月6日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萬185元 5 108年11月6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6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元 7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元 8 108年12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9 108年12月27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元 10 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 看護費 10萬元8,000元 合計 25萬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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