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3-上易-125-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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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錦禹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164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維護管理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3,000元本息;為辦理兩造及○○○之母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另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房屋稅與地價稅9萬8,489元、辦理兩造之父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3,62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一、其為謝黃青代墊前揭醫療費7萬4,741元、民國107年2月10日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部分,係為謝黃青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為由,將原審此部分請求5萬6,785元本息(170,355元×1/3【對謝黃青之扶養義務比例】=56,785元),改列為先位聲明(其餘16萬5,633元本息部分,無備位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萬2,589元本息(170,355元×1/4【對謝黃青之應繼分比例】=42,589元);二、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部分,如認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8,531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三、前揭辦理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4萬5,532元部分,撤回原審關於係為謝黃青代墊之主張,並主張係為謝黃青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1萬2,633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13至216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共有,應有部分各1/3,伊為維護管理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15萬3,000元(459,000元/3人=153,000元)。 ⒉謝黃青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鎮棋盤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謝黃青名下不動產),除兩造及○○○外,尚有謝黃青長子謝錦賓之子女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代位繼承人,伊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另支出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27日間前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下稱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萬2,633元(【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 ⒊伊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100年11 月14日至106年11月6日間謝黃青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下稱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萬6,785元(170,355元×1/3=56,785元)。 ⒋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 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伊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8,531元(42,657元×1/5【對謝雅義之應繼分比例】=8,531元)。 ⒌爰就前揭1、2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前揭3、4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之訴(就先位之訴其中上訴聲明㈡、⒉部分所為備位 之訴)部分: 倘認謝黃青名下有財產,無受扶養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 前項⒊部分之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謝黃青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4萬2,589元(170,355元×1/4=42,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 支出45萬9,0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鋪設混泥土鋪面,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伊未因此受有利益。 ㈡前揭醫療費、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謝黃青自行出資繳納,非 由上訴人代墊。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則應由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非由謝黃青獨自負擔,且謝雅義全體繼承人亦已支付該筆費用,非由上訴人代墊。另謝黃青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難認謝黃青有受扶養之權利,伊未因此受有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 ㈢否認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有支出謝黃青遺產稅代書費用5,0 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亦與辦理謝黃青遺產繼承無關,且該代書費用非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69頁 ,僅列載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部分): ㈠兩造之母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遺產有謝黃青名下不 動產等,遺產申報書記載不動產價值約1,599萬6,633元。謝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98年至107年間鹿港鎮農會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 ㈡兩造與○○○共有系爭建物,為3棟個別建物,門牌號碼為鹿港 鎮楊厝巷000、000、000號。 ㈢兩造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 造之應繼分均為1/4;謝黃青之遺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判決確定。 ㈣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於100年至111年間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合 計9萬8,489元。 ㈤謝黃青於99年3月24日因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 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㈥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鋪設混泥土鋪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管理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8至10月間,僱工在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土地空 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並支出45萬9,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55頁)、101年6月系爭建物之GOOGLE街景照片(原審卷二第73頁)、水泥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為證,復經證人○○○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38至240頁)、證人○○○於本院(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分別證述明確,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至同年10月28日始 出院,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固經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79頁)為據。惟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施作空地水泥時,被上訴人知道,且被上訴人有幫忙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而證人○○○於本院亦證稱:伊施工過程中,有住在內部的人出來觀看,伊有問過上訴人那是何人,上訴人說那是他哥哥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找伊,同月18日開工,同年10月16日完工;出貨明細日報表的出貨日期就是混泥土出廠的時間;伊看到被上訴人在現場,是在怪手開挖的時間,是在施工初期,大約是在開始施工的前1、2天(本院卷第128、129頁);佐以卷附水泥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水泥出貨日期為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證人○○○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前之同年8月底,曾在場觀看○○○施工,而知悉上訴人僱工鋪設混泥土鋪面,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住院而不知情云云,固不可採。惟證人○○○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於整修前有詢問伊,伊說好,上訴人說他要付錢,所以伊有同意;上訴人有沒有去問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但上訴人也沒有說整修費用由他一個人支付就好,只有說他要做,問伊好不好等語(原審卷二第238頁)。可見上訴人於鋪設混泥土鋪面前,雖曾徵詢○○○意見,然係向○○○表示其要支付鋪設費用,且未表明○○○及被上訴人應分擔相關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使於○○○鋪設混泥土鋪面之初,曾在場觀看,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情,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更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願意分擔相關費用。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倘不當得利受損人所支出之費用,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合於受益人之計畫,於此情形倘許受損人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並不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故於此種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⒋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為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屬合法申請興建之農舍,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49、50頁)可參。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者,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耕地如有違規使用,除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其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移轉、繼承、贈與時,亦將因此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且鋪設混泥土鋪面後,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致影響系爭土地相關稅賦,甚至可能因此遭行政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其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應為可採。 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且系爭土地因鋪設混泥土鋪面,致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而獲有利益,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15萬3,000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謝黃青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黃青死亡後,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 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並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委由 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因而支付遺產稅申報服務費5,000元,有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27頁)、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本院卷第105頁)、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1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包含謝黃青名下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可參,上訴人委由代書依法申報遺產稅,因而支出代書服務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該費用非辦理謝黃青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有繳納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4萬 5,53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於原審證稱:地價稅都是上訴人支付的,單子寄過來都是由上訴人處理,伊父母沒有拿錢給上訴人,都是上訴人支付的,父母去醫院看醫生、住院的錢都是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沒有給父母生活費,也沒有幫忙支付父母的稅金(原審卷二第239、2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代墊等語,應為可採。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分割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管理謝黃青遺產而支出遺產稅申報代書費用5,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又兩造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4,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2,633元(【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 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雅義死亡後,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 黃青取得謝雅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該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該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雅義於99年2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因而支付稅費及代書費用合計4萬2,657元,有服務收費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9頁)為證,且依證人○○○於原審前揭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黃青取得謝雅 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謝雅義死亡後,兩造及謝黃青、○○○、謝宇沛、謝東憬、謝奇 達為謝雅義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為證。依照前揭說明,關於分割遺產之費用,應由謝雅義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謝黃青代墊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並不可採;其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4,219元(42,657元×1/3=14,219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分擔,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31元(42,657×1/5=8,531元),則屬有據。 ⒌上訴人就上開8,531元之請求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另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此部分之備位之訴,亦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㈣關於謝黃青醫療費、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 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黃青無受扶養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前揭款項,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謝黃青應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及謝黃青名 下不動產繳納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13至385頁)、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證人○○○於原審前揭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謝黃青名下不動產,遺產申報書記載該等不動產價值為1,599萬6,633元,且謝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其鹿港鎮農會帳戶於98年至107年間存款餘額約為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鹿港鎮農會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謝黃青於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謝黃青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4萬2,566元(【74,741元+52,957元】×1/3=42,566元),即屬無據。 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53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屬維護謝黃青生命 、身體、健康之事務,為謝黃青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則係為謝黃青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均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謝黃青生前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上訴人所為亦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謝黃青償還前揭費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1,925元(【74,741元+52,957元】×1/4=31,925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113年6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13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39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就先位聲明合計2萬1,164元(12,633+8,531=21,164)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9日起,就備位聲明3萬1,925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1,164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萬1,92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