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V-113-上易-145-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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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露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以伊名義獨資經營之鑫帷特金屬 建材行(下稱系爭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期間,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建材行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侵害伊權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賴國禎之父即訴外人賴鴻伍自民國96年 間起至108年1月9日止交往、同居,並共同經營系爭建材行。伊於上開期間會將伊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此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伊負責處理。賴鴻伍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系爭建材行之經營及伊與賴鴻伍共同生活開支使用,而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於91年至107年間,亦有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建材行之營業費用、伊與賴鴻伍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借款予賴鴻伍,金額共計89,046,485元,遠高於系爭款項,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頁),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並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賴鴻伍,而 被上訴人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以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間曾參與上訴人之營運,並掌管上訴人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賴鴻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的大小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見該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434至435頁、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都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伊要用錢時,再跟被上訴人拿,伊是把被上訴人當自己人看待,上訴人如果現金不夠,被上訴人會幫伊處理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8頁)。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1年至107年間自系爭帳戶提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8,667,390元之明細資料(見放外協議程序報告),惟被上訴人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系爭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7頁),款項合計高達89,046,485元,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書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上訴人至97年3月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7,19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證被上訴人於掌管上訴人之財務期間,確有將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持續相互做為上訴人資金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行為。 ㈢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建材行包含 系爭款項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2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5頁。 2 107年5月2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3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4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23頁。 6 107年4月18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7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