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上易-163-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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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匯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 被上訴人 林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二「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發附表一、二「支票號碼」欄所載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前開支票全數兌領,收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限額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6309元【計算式:附表一部分371,895-29,700(7月1日)-22,000(7月9日)=320,195,加上附表二部分296,114元,合計616,309元】,另加計:㈠附表一「支票發票日期」欄中「11月12日」被上訴人實付金額應為25萬元,「借貸金額」欄誤載為25萬4500元,應加計差額4,500元;㈡伊於110年9月17日、28日各匯給被上訴人利息3,000元、1萬元,總計被上訴人超收之不當利息總額為63萬3809元【計算式:616,309+4,500+3,000+10,000=633,809】,此部分之利息約定依法無效,被上訴人受領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3809元(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03、313頁):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3809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靖間原即熟識, 相約一起辦理小額放款分潤,並由伊擔任金主,陳靖則對外借貸並按月收取利息及分配獲利,伊就每筆放款收取單一獲利,並要求陳靖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工具。前開合作模式建立後,陳靖亦常以投資且保證獲利為由,向伊借貸資金購買期貨,並將保證獲利分配予伊。故不論是陳靖之借貸放款或期貨操作,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均為伊之投資報酬,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簽發如附表一、二「支票號碼」欄所載支票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前開支票全數兌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131、183-271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 如各該表「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一「支票發票日期」欄「11月12日」之借貸金額應係25萬元)及支付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且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兌領前開支票,但由前開支票之兌現情形,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各該票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給付票款之原因多端,代他人清償債務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單憑前開支票兌現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用來清償上訴人本身之債務,更難推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靖間之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507-553頁、卷二第41、45-53頁),上訴人對於確有該等對話並不爭執,自堪憑採。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是陳靖「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談論內容包括:陳靖拿支票幫朋友調現,或陳靖與被上訴人討論個人投資股票或期貨之事,或陳靖「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並朋分利潤等等,惟查無隻字片語提及陳靖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是與陳靖熟識,相約一起辦理小額放款分潤,並由伊擔任金主,陳靖則對外借貸並按月收取利息及分配獲利,伊就每筆放款收取單一獲利,並要求陳靖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工具。前開合作模式建立後,陳靖亦常以投資且保證獲利為由,向伊借貸資金購買期貨,並將保證獲利分配予伊,並非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即有所憑,非不可採。 (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貸予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借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乏明證,無法遽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二「利息」欄所示利息,並收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限額之利息合計61萬6309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失依據,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3萬3809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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