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上易-16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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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蔡牧辰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聖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892,063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綿錦有限公司(下稱綿錦公司)之 增資登記,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伊向上訴人調借資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完成增資登記後即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本件相關帳戶資訊及簡稱均如附表所示),伊再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綿錦公司帳戶。綿錦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後,伊依上訴人指示於110年3月29日自綿錦公司帳戶提款796,717元,將其中403,343元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帳戶,其餘393,374元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窗簾網公司)帳戶;於110年3月31日自綿錦公司帳戶提款203,283元,將同上金額匯款至歐萊亞公司帳戶(下合稱系爭匯款)。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綿錦公司 (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所欠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貨款及代墊款(下稱系爭貨款及代墊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僅獲小部分清償,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裁定准許確定(見本院卷第174頁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作為上訴人於110年3 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消費借貸關係已否消滅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伊匯出系爭匯款而清償完畢,因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均為上訴人經營,故伊係經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匯至上開2公司帳戶,而非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匯至上開2公司帳戶,並辯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綿錦公司應返還之系爭貨款及代墊款等語。是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結證稱:伊是歐萊亞公司財務會計,窗簾網公司的財務會計也是由伊負責,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叫伊去匯的,被上訴人說綿錦公司要還給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貨款及代墊款,所以叫伊去匯款,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要各匯多少金額是被上訴人說的,伊按照被上訴人所述填寫取款條後,把取款條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當場蓋章,伊拿到蓋好章的取款條後再至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匯款匯至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係由上訴人指示等情,尚無可取,自難認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㈢再者,兩造依原審法官之指示(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於11 2年6月13日就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見本院卷第175頁不爭執事項㈨)108年8月至111年3月間之損益表進行對帳。經查: ⒈證人○○○結證稱:伊是綿錦公司門市小姐,負責銷售、結算並 製作日報表,當天實際進行對帳的人是伊跟歐萊亞公司之財務會計○○○。對帳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叫伊不要對帳,伊不清楚原因,但伊還是把帳對完。對帳結果是伊的日報表和○○○提出的報表相符,伊只有對日報表部分,貨款的部分伊不清楚,所以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當天沒有說對帳結果之盈虧,應負責給付金錢之人應於何時、如何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 ⒉證人○○○結證稱:伊是窗簾網公司進化店的店長,當天伊有參 加在大里店的對帳,在場的人有伊與兩造、○○○、大里店門市人員、逢甲店店長等人。對帳當時是○○○拿窗簾網公司的資料出來,與被上訴人及大里店門市人員進行核對,核對結果是資料無誤,結果大里店有賺有賠,抵銷的結果最後統計是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 ⒊證人○○○結證稱:伊每天製作歐萊亞公司各店的報表、零用金 、貨款等款項收支,至銀行存提款等,窗簾網公司旗下各店收支也是由伊統計。綿錦公司大里店損益表是伊依據大里店門市上傳至群組的每日日報、ERP訂單製作的,對帳當天被上訴人有叫○○○不要和伊核對,但○○○有和伊核對到結束,被上訴人就站在旁邊一起看,核對的結果金額相符。被上訴人經營的大里店有積欠貨款和代墊款,貨款是指每日的ERP訂單,只要訂單成立,師傅有去安裝,師傅會寫安裝完畢的表,行政會拍照上傳群組,就可以認定該訂單已經完成,大里店就必須依照訂單上的金額付款給歐萊亞公司或窗簾網公司貨款,代墊款是指勞健保、薪資、零用金(內含水電費、房租)。大里店一直都是虧錢的,所以一直沒有分紅可拿,大里店可以持續經營好多年,是因為上訴人及公司有代墊大里店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8頁)。 ⒋上開3名證人就112年6月13日對帳當天過程之證述,雖細節略 有出入,惟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身兼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的財務會計,並統計製作上開2公司旗下各店收支,應最能清楚知悉包含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之財務狀況,且其與證人○○○均證稱對帳結果大里店是虧損的;證人○○○既稱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自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堪認綿錦公司(大里店)確實因有虧損而曾由上訴人或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代墊以維持經營之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貨款及代墊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㈣系爭100萬元借款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 認;被上訴人亦表明若認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則未清償之金額為892,0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系爭借款僅受部分清償,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 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帳戶簡稱 帳戶資訊 證據出處 上訴人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蔡牧辰。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39頁。 被上訴人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黃聖智。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5頁。 綿錦公司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綿錦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7頁。 歐萊亞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 戶名: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43頁。 窗簾網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戶名: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