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V-113-上易-177-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柯喬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展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4日結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附表所示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後僅就其中40萬元提起上訴,又於113年7月4日撤回對甲○○之起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原證3之完整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亦未見對話訊息之日期,顯有拼湊、斷章取義之情形,且該通訊軟體帳戶名稱從「展廷 劉」變成「Justin」,顯見該對話記錄係上訴人自行任意更改臨訟杜撰,無從證明對話者為伊與甲○○。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方式與常情不符,顯有侵害甲○○隱私權之情形,該證據取得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伊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原因陳稱:甲○○先前將其淘汰之SAMSUNG手機,未登出Google相簿即交予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嗣甲○○以其現使用之手機拍攝他支手機中之系爭對話紀錄,而透過未登出之Google相簿將照片同步至該SAMSUNG手機內,後因伊出差至大陸地區,為方便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欲在該SAMSUNG手機上設置微信軟體,惟該SAMSUNG手機容量不足,而刪除照片之際,才發現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又稱:伊於112年3月份已從該SAMSUNG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再翻拍出原證3、4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此雖為甲○○於原審中否認。然查,原審將上訴人提出其使用手機內再翻拍照片彩色列印後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1-273頁),該等照片均為有人對著手機翻拍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多張照片呈現遭拍攝手機螢幕反射出一長髮女子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影像(見原審卷二第13、15、89-99、103、111-115、163、167-171、177-183、189、193、197、201、207、257、259頁),核與甲○○髮型相似(見本院卷113-119頁),且遭拍攝手機有二支(見原審卷二第11-17頁、55-77頁),其中一支廠牌為SAMSUNG,其顏色、型號與保護殼均與甲○○交付予其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相同(見原審卷二第67、265頁),堪認係屬同一支手機,則除甲○○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有其他長髮女子可取得甲○○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進行翻拍,再參以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之SAMSUNG手機上Google相簿上頭像為甲○○(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未登出,足見上訴人所稱甲○○拍攝系爭對話紀錄照片自動上傳至其未成年子女持有之SAMSUNG手機,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為與其未成年子女聯絡而在該SAMSUNG手機裝置微信軟體,而無意間發現系爭對話紀錄,難認係故意侵害甲○○之隱私,上訴人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則上訴人再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甲○○之隱私,況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詳如後述)相比較,上訴人緊急再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再翻拍照片所顯示系爭對話紀錄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上對話之2人,並非伊及甲○○云 云。然查: ⒈系爭對話紀錄再翻拍照片中,其中SAMSUNG手機部分業經認 定與甲○○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係同一支手機,該SAMSUNG手機原為甲○○使用,且有再翻拍照片顯示該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為「Stacy Kao」(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甲○○在其未成年子女持有SAMSUNG手機內LINE軟體的匿稱為「Stacy Kao」,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是此部分收受「展廷 劉」或「Justin」訊息之人,應堪認定為甲○○無訛。又再翻拍照片所示另一支手機部分,其中一張手機持有人發出信用卡照片記載持卡人為「KAO CHU HSIEH」(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與甲○○之拼音相符,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外文系統中譯英查詢系統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再參以該翻拍照片下方對話欄中顯示上開信用卡照片為「Stacy Kao Photo」,足見傳送信用卡照片之人為「Stacy Kao」,實堪認定另一支手機之系爭對話紀錄,亦係甲○○與「Justin」或「展廷 劉」對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對話紀錄上之「展廷 劉」或「 Justin」云云。惟被上訴人姓名為「乙○○」,「展廷 劉」僅係西式記載姓名之方法,應可認定「展廷 劉」為被上訴人。另有再翻拍照片呈現「展廷 劉」與「Justin」均使用相同之頭像(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又「Justin」曾傳送「睡我跟威君的床,妳會不開心嗎」(見原審卷二第93頁),而被上訴人配偶姓名為林威君,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綜合上情,足以推認「Justin」與「展廷 劉」係同一人,而為被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對話紀錄遭變造或冒名云云,然其未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㈢系爭對話紀錄既為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對話,則被上訴人傳 送附表編號1至3對話予甲○○,再參以甲○○如附表編號2、3之回應,顯已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關係。又系爭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5日傳「順便洗個澡」文字及視頻(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予甲○○,並出現被上訴人沖澡之上身祼露自拍照(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照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161頁),其雖否認另張只照到下巴以下但全身裸露、露出生殖器之沖澡照為其本人(見原審卷二第229頁),但本院觀諸該照片與原審卷二第231頁照片之浴室牆壁磁磚相同,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傳送其全裸之全身(露出生殖器)、上半身照片予甲○○;再參以附表編號2對話,被上訴人提到「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系爭對話紀錄亦出現2張甲○○展示吻痕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1、53頁,甲○○於本院自認該照片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03頁)等節,更徵被上訴人與甲○○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實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至為灼然。至上訴人提出原證2、上證1之錄影檔案,欲證明被上訴人與甲○○有如附表編號5所載在在街道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與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甲○○曾 傳「我怕他們覺得媽咪太愛玩」訊息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又曾對被上訴人詢問「你婚後才在台中的嗎?」,被上訴人回以「對」,甲○○接著稱「我也是」(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足見被上訴人可從對話中知悉甲○○為婚後住在台中,且為有小孩之人,被上訴人從未對此加以質疑,自堪推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實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可認定造成上訴人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2、1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及財產情形(附於限制閱覽卷),併參以被上訴人與甲○○前揭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等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與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上訴人陳稱:因係夫妻關係,沒有向甲○○拿取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上訴人已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甲○○免除債務,但仍對被上訴人繼續訴訟,故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法條規定,除甲○○應分擔部分外,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兩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之侵害應屬相當,故應各分擔1/2責任,是本件上訴人既免除甲○○應分擔之1/2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仍應就其餘之1/2即20萬元精神慰撫金(計算式:400000÷2=200000)予以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上訴人所提證據 1 112年2月4日至28日間某時 被上訴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你要陪我一整天嗎」、「愛妳晚安」、「親一個?」、「那我也上班囉,愛妳」、「星期二開房間喔」、「想去找妳親一個」、「身上的草莓害羞嗎」、「領子穿這麼高我看不到草莓啦」、「想要走在我跟小孩身邊的是你」、「妳喜歡我的味道嗎」、「妳也可以對我亂來阿,我應該受影響更大, 稍微挑逗,血液就無法維持在腦袋,會跑去其他地方待著」、「剛剛突然想起妳抱著我,趴在我胸膛的樣子,好幸福……」、「好想妳喔」等訊息給甲○○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25、28、30、33、36、50、57、75、77、92頁) 2 112年2月9日 被上訴人與甲○○以Telegram通訊軟體互傳下列訊息: 被上訴人:「心情還很亂嗎,再來1次,我還是會抱緊妳,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 甲○○:「身上有你的痕跡,很害羞,不要再這樣子了」。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39-42頁) 3 112年2月14日 被上訴人與甲○○以Telegram通訊軟體互傳下列訊息: 甲○○:「被撐開了,痛痛的……」。 被上訴人:「Sorry,是不是太粗魯了……。對不起,我下次會溫柔一點」 甲○○:「無論如何還是一樣粗」 被上訴人:「今天真的狀態不好喔」 甲○○:「這個話題可以了」 被上訴人:「肚子不舒服,比較難進入狀況」 甲○○:「感覺不出來」 被告乙○○:「都生米煮成熟飯了,沒禁忌話題了,還痛痛嗎?」 甲○○:「有,有感覺……」等語。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60-63頁) 4 112年2月15日 被上訴人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上身或全身裸照予甲○○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65-69頁) 5 112年3月11日 被上訴人與甲○○在街道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 原證2、上證1之錄影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