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上易-192-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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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廖桂霖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該署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據其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起,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各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獲有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經營牛庒牛肉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及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經原審判決伊應拆屋還地確定,但系爭餐廳已於111年5月間歇業,且系爭土地位在圳溝旁,地勢高低不一,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或較低之數額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於109年11月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17、131-13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⒉上訴人於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用以 經營系爭餐廳,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53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0土地 ,函請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23萬4,350元(計算式:109年公告地價1萬0,900元/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5年×5%=23萬4,350元),並請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已於110年11月15日如數繳清上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27-3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0年10月22日函、委託代收作業繳費證明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經原判決命其應將該等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足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自明。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已超過5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則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雖部分位在圳溝用地,及系爭 建物為一層鐵皮屋,但其占用面積總計高達163.3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區○○○路,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附近商店、住家林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其經營系爭餐廳之商業使用,有街景截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361頁)。參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萬6,500元,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4萬1,516元(見原審卷第17、131-135頁),而土地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此為眾所周知,依109年1月申報地價10%計算其占用169.39平方公尺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9,700元(計算式:《8,720×79.87+5,222×89.53》×0.1/12=9,700,個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縱使上訴人主張所經營系爭餐廳已於111年5月間歇業,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即未再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兼衡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各年度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成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各依序為8,720元、1萬900元,系爭00地號土地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5,222元、6,257元。另因上開3筆土地於107、108、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之8成計之。據此計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7、108年度之地價均各為1萬1,120元(計算式:13900×0.8=11,120),於110、112年度之地價均為8,720元(計算式10900×0.8=8720),而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7、108年度之地價均為6,724元(計算式:8405×0.8=6,724),於110、112年度之地價均為5,222元(計算式6,527×0.8=5,222),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139、141、281頁、本院卷第231-241頁)。基此,被上訴人得請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1日回溯5年期間,占用系爭000、000及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部分所示金額依序為15萬3,511元、26萬2,226元,惟其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3萬7,205元、23萬3,735元,均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僅依被上訴人通知繳付於110年10月12日前,因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金,然其既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未中斷,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部分所示金額,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中市○○區豐圳段 000、000地號 00地號 000之0地號 占用面積 31.47平方公尺 89.52平方公尺 48.40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11,120元 109年至110年:8,720元 111年:10,900元 112年:8,720元 107年至108年:6,724元 109年至110年:5,222元 111年:6,527元 112年:5,222元 不當得利金 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計13萬7,205元。 【計算式:(〈《31.47×11,120×0.1》×3/12〉+〈《31.47×11,120×0.1》×1〉+〈《31.47×8,720×0.1》×2〉+〈《31.47×10,900×0.1》×1〉+〈《31.47×8,720×0.1》×9/12〉=153,511);被上訴人僅請求13萬7,205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計23萬3,735元。 【計算式:(〈《89.52×6,724×0.1》×3/12〉+〈《89.52×6,724×0.1》×1〉+〈《89.52×5,222×0.1》×2〉+〈《89.52×6,527×0.1》×1〉+〈《89.52×5,222×0.1》×9/12〉=262,226);被上訴人僅請求23萬3,735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