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擔債務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上易-222-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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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上訴人 朱珉慧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朱芊潼(原名:朱羽彤、潘羽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16 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朱珉慧負擔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2,060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229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為朱珉慧代償借款,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朱珉慧於民國96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陸續向台中商銀借款共1,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朱芊潼於99年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即伊女兒朱芷琦於10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7年9月6日、112年至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100分之49贈與伊,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朱珉慧未遵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抵押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免台中商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107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為朱珉慧代償共260萬6119元,於112年9月15日再清償13萬8001元,總計代朱珉慧清償274萬4120元,伊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朱珉慧給付137萬2,060元。又朱芊潼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物上擔保人,其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2分之1,且朱芊潼因伊之清償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未遭拍賣之利益,伊自得請求朱芊潼給付上開款項之2分之1即137萬2,06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5,161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朱芊潼應給付上訴人137萬2,06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朱芊潼則以:朱珉慧係因朱芷琦承諾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芷琦,且該承諾亦經債權人台中商銀同意。又系爭抵押債務本息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及朱珉慧之母蔣舒淳清償,並非上訴人或朱芷琦清償。另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29日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乃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之特有財產,故伊於99年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於104年朱芷琦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會對伊之特有財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處分,伊自無負擔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朱珉慧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朱珉慧所有,朱珉慧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借得系爭抵押債務,嗣陸續於99年1月29日、104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朱芊潼、朱芷琦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7年9月6日、112年至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100分之49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商銀放款清單及借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至29頁,本院卷46至47頁),且為朱芊潼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在。㈡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上訴人所申設台中商銀○○○分行帳戶(下稱○○○帳戶),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有35筆每筆轉出4萬5,630元至4萬5,804元,共計159萬8967元,上開35筆交易於備註欄均有記載摘要「0000000」,與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所載戶名朱珉慧之帳號000000000000末7碼相同,有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銀放款收據、台中商銀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可證(見原審卷47至63頁,本院卷141至147頁),足認上訴人為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至少有159萬8967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於其為朱珉慧清償範圍內承受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其中137萬2,060元。 ㈢朱芊潼非債務人,上訴人不得對朱芊潼請求清償: 依民法第312條、第897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該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上訴人雖有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然其所承受者為債權人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朱芊潼雖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仍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雖承受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朱芊潼清償。㈣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朱芊潼未受有利益: 按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當然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如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應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即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對於債務人朱珉慧之債權,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故朱芊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朱芊潼顯未因上訴人代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137 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167至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朱珉慧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