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V-113-上易-231-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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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彭羿文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潔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遭伊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2 萬元損害為由,訴請伊損害賠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事件)受理。兩造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伊因理解及認知能力有明顯欠缺,致認為原事件承審法官僅係假設性詢問和解方案,並誤認和解筆錄為開庭筆錄,始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並無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思。兩造就系爭和解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和解即具有無效之原因,另伊因錯誤而為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事件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辯以:原事件承審法官有明確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和 解,且上訴人亦提出具體和解金額,兩造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成立和解之意思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當事人應受訴訟上和解之拘束。而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原事件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檔案,經本院於113年 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至142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參。上訴人於原事件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先陳稱:「是可以談,如果二審判有罪的話,我是可以跟原告,看是要賠多少」、「是要談,要賠多少,要全賠這麼多人,我也沒有辦法全賠,如果我先賠他1個,那其他人會覺得為什麼只賠給他1個,不賠他們」、「不管我二審怎麼判,結束再談賠償,但是我不管這次賠償會不會影響到二審結果,但我希望等二審結束再談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惟經承審法官就賠償金額、分期金額、期數、起訖日、付款方式,逐一勸諭並與 兩造確認,且於書記官繕打和解筆錄過程中,亦詢問上訴人 :「那我們就照這個囉,可以嗎?彭先生可以嗎?」,上訴人回稱:「可以」;承審法官復告知上訴人:「一期未到期會視為全部到期喔,所以彭先生講了這個條件就要盡量按期去履行好嗎?不然原告是以這個作為強制執行的條件的,這樣瞭解嗎?」,上訴人亦回稱:「好」;嗣系爭和解筆錄繕打完畢後,承審法官再詢問:「那目前為止這邊都沒有記載錯誤吧?如果沒有記載錯誤,那我們就和解成立,印出來請兩造簽名喔?」、「被告。嗯。張先生這樣有錯誤嗎?阿彭先生,不好意思!彭先生,這邊有錯嗎?」,上訴人回稱:「沒有」;承審法官另告知上訴人:「那彭先生,這個對你也有可能二審在量刑、你在刑事案件的二審程序中,當然二審要審酌你的上訴理由,但在上訴理由之外,你也可以考慮將這件的賠償筆錄去請二審審酌,並請他或認假設在這個之外,認為你還是要負責任的話,請他們還是要審酌這個已經達成和解事由,這可能對你來說是個有利的事由了解嗎?」,上訴人亦回稱:「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2、165至173頁)。可見承審法官已當庭明確告知該筆錄為和解筆錄,且詳細說明和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亦清楚明瞭,並親自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誤後,始在筆錄上簽名,尚無錯誤可言,且兩造就系爭和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因誤認和解筆錄為開庭筆錄,始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並無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上訴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學大學附設醫院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診斷上訴人為○○○○○(○○○類型疾患【○○○光譜性疾患】),○○○○○疾患,鑑定結論認上訴人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類群疾患)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有○○○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91至203頁)可參。上訴人既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僅因上訴人有前揭疾患,逕認上訴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雖因前揭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上訴人未曾受輔助宣告,既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限閱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系爭和解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㈣兩造就系爭和解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非因錯誤 或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受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難認為系爭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事件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原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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